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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

云南省鹤庆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932民初1046号

 原告:李XX,男,1967年6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民委员会沙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原告:李XX,女,1966年11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草海镇罗伟邑村民委员会沙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彭XX(未到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云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鹤庆县云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98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菜园村委会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被告:杨XX,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菜园村委会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周X,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东胜居民委员会财神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李XX,男,1990年9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东升居民委员会北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原告李XX、李XX诉被告张XX、刘XX、杨XX、周X李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杨XX、周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长女李XX死亡导致的损失共计322831.6元(包含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丧葬费5897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款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自愿赔偿30000元予以扣减,明细见赔偿清单);二、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33283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李XX父母。2022年2月28日,被告张XX等五人约李XX到鹤庆县云鹤镇宏缘宾XX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XX身体异常虚弱,大小便失禁,五被告在明知李XX身体不适的情形下,还与李XX继续饮酒、劝酒。经鉴定,李XX因饮酒过量而死亡,死者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654.4mg/100m12022年2月28日,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尸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李XX符合醉酒合并头面部伤后因口鼻部、胸腹部受压窒息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经鹤庆县公安局审查、复议、复核等,认为本案并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侦查。被告张XX及其家属曾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后张XX赔偿了3000元。原告认为,五被告在明知死者李XX身体不适的情形下,还继续与其饮酒,没有及时救治,导致了李XX饮酒过量而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后张XX知道李XX受伤,却逃离现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二女儿残疾,一直依靠大女儿李X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2022年2月26日白天是李XX与被告杨XX、周X在一起喝酒,当天下午18时左右李XX因醉酒打电话给我,我约被告刘XX去看李XX,李XX醉酒不敢回家就提出找个房间休息,我和刘XX只好到云鹤镇东环XX给李XX开了房间让其休息。在李XX休息过程中,我和另外几个被告在打扑克喝酒,但都没有劝李XX喝酒。在此期间,我反复酒醉,我最后一次酒醒时,看见李XX的样子不对劲,由于害怕就走掉了。我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整个过程。原告报案后,经鹤庆县公安局审查、复议、复核及对当事人询问等,认定本案没有任何的犯罪事实,最终决定不予立案侦查。李XX之前就因交通事故留下伤痛没有恢复,不能排除李XX原本得不到家庭的关爱,内心产生一些想法,以灌自己酒的方式来麻醉自己。我们到XX酒店喝酒,不存在强迫性劝酒、逼迫李XX饮酒等行为,我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酒量,应当认识到、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带来的后果和危害,但李XX不能自控,还自己主动醉酒,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李XX明知身体之前受到伤害还要醉酒,更是错上加错。原告作为李XX的父母,明知李XX离异、身体受到伤害后比较虚弱,在李XX十天半月都不回家的情况下,原告都放任不管,也有过错。综上,李XX死亡跟我没有直接关系,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处于人道主义作了适当经济补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我们没有约锐香喝酒,也没有劝她喝酒她脸上的伤,我听说她以前出过车祸,原告让我们赔偿的金额太高,我现在暂时没有上班,我个人愿意以人道主义补偿他们一点被告杨XX辩称,2月27日那晚上我没有喝酒,我走掉了我们走了以后,我不知道李XX去哪里喝酒。我认为对方要的补偿金太高了。

   被告周X辩称,我去跟他们闲的过程中我没有和李XX喝酒,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对于赔偿也应该按照民诉法来判定

   被告李XX辩称,2月26日,我和杨XX他们一起去闲,我没有喝酒,我拒绝赔偿,也拒绝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女李XX(1988年12月26日生)和次女李XX(肢体残疾)。李XX系离异、无子女,于2021年6月前后与张XX相识,此后,二人经常与刘XX、杨XX等朋友一起闲、喝酒,二人多次开房同居;李XX曾酒后小便失禁,2022年过年前后脸部受伤2022年2月26日15时左右,李XX、杨XX、周X相约在鹤庆县城文XX闲,后李XX买了扑克和一瓶酒,一起玩牌喝酒下午18时左右,李XX、张XX、刘XX相遇后,到鹤庆县云鹤镇东环XX的XX酒店507号房间休息,此后,张XX买了两瓶酒等物品,三人玩牌喝酒,后约了杨XX来玩,又买了两瓶酒,李XX醉酒后睡觉,还小便失禁,张XX、刘XX、杨XX喝酒杨XX和刘XX在23时左右先后回家,当晚张XX与李XX发生了性关系。2月27日10时左右,张XX约刘XX来到房间,并买了两瓶酒,与李XX一起喝酒,中午12时左右,周X来到以后一起吃饭、喝酒,当时李XX没有吃饭、喝酒。12时过后杨XX来到507号房间,张XX等四人玩牌喝酒,李XX也喝了约二两酒,15时以后,李XX上厕所时因走不稳,头部碰到洗手台,杨XX去看了一下,后与周X离开,张XX与刘XX因醉酒睡觉。19时左右,张XX、刘XX、杨XX、周X、李XX相约后一起在房间内喝酒,李XX在床上玩手机、睡觉、闲聊,也喝了酒,到23时左右,周X离开回家,后杨XX、李XX、刘XX去了其他地方闲玩。在27日共同饮酒过程中,五被告曾劝阻李XX别再饮酒,但李XX还不时饮酒,出现小便失禁和呕吐情况,五被告均认为李XX的状态与以前酒醉情形差不多,没有引起重视。2月28日5时至6时,张XX醒来后,发现李XX没有动静,在做了心肺复苏仍无动静,由于害怕就回了家。中午酒店工作人员在打扫房间过程见李XX没有动静,后再次观察发现其死亡,酒店老板报警,原告以李XX死亡案提出控告,鹤庆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多次询问,经鉴定,死者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654.4mg/100ml;死者李XX符合醉酒合并头面部伤后因口鼻部、胸腹部受压窒息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鹤庆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控告,没有犯罪事实,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进行复议,2022年6月2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维持复议决定,2022年9月25日,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监督审查通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期间,张XX于2022年6月19日赔付给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残疾人证,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3份和通知书3份、鹤庆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鹤庆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张XX提供的收条;原告和张XX申请调取的鹤庆县公安局就原告控告案件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应依照善良风俗相互劝诫、相互关照,出现醉酒等异常情形,应相互救助。本案中李XX与五被告一起闲玩、饮酒以后死亡,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依据调查结论和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李XX系醉酒死亡。李XX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身体状态和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应当自行注意安全、承担饮酒的后果而李XX大量饮酒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与李XX共同饮酒后李XX醉酒死亡,应依照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共同饮酒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XX与五被告等人曾多次一起闲、饮酒,已形成朋友或熟人关系知道李XX平时饮酒情况。五被告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形下与李XX共同饮酒,虽无强制劝酒情形,但长时间共同饮酒,发现李XX醉酒甚至小便失禁、呕吐,未劝诫、未救助,均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五被告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属于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行为及过错情况承担责任。张XX与李XX有不正当关系,张XX在26日晚上和27日一起闲、喝酒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两个晚上与李XX同居一室,发现李XX醉酒、小便失禁后未及时就医,在28日5时过后醒来发现李XX没有动静能已死亡的情况下,未就医抢救、未报警,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刘XX、杨XX、周X于26日、27日长时间参与共同饮酒,过错小于张XX,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李XX于27日晚参与共同饮酒,过错较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丧葬费58979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告家庭情况等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并计入原告损失总额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要求五被告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费用合计897079元,由张XX赔偿6%,即53824.74元,扣减已赔付30000元,还应赔偿23824.74元,由刘XX、杨XX、周X各赔偿3%,即26912.37元,由李XX赔偿2%,即17941.58元,其余83%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丧葬等费用23824.74元。

   二、由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丧葬等费用26912.37元

   三、由被告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丧葬等费用26912.37元。

   四、由被告周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丧葬等费用26912.37元

   五、由被告李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丧葬等费用17941.58元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五被告负担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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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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