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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X)桂01XX民初2XXX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XX,男,1XX1年1X月1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XXX,公民身份号码33032X1XX11X1X123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X01XX0XXX000X2K

法定代表人:陈X。

被告:陈X,男,1XX0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0X211XX00X2X33X1

原告(反诉被告)许XX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陈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2X年3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X2X年X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张振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许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XX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许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XXX元(计算方式:以31XX00元为基数,自2X2X年1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X2X年2月X日资金占用利息为人民币1XXXXX元);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许XX的律师费人民币13X00元。以上2-X项暂合计人民币XXX元;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对被告XX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许X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于2X2X年1月X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X21年X月1X日,许XX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南宁市XX公司,X方许XX。甲方将XX坪五组三产综合楼分包干给乙方,工程造价成本及人工费为铝合金门窗按照每平方米¥3X2元,百叶窗按照每平方米¥2X0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门窗单价计算,结算以甲方验收实际安装合格门窗面积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施工协议》签订后,许XX按约施工,直至被告要求许XX中途退出施工,双方并于2X2X年1月X日签订XX坪五组三产综合楼的《X0系列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价表》、《中途结算书》。《中途结算书》明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XXX00元,已付金额为人民币X0000元,结算余额为人民币31XX00元。根据前述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至今,被告尚欠工程价款人民币31XX00元。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许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依法维护许XX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许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和陈X就本诉共同答辩称:一、关于许XX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因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保护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许XX违约在先,现申请法院撤销《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应视同其自愿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支出。二、关于许XX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许XX付工程款人民币31XX00元。”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许XX强迫陈X越级审批,不符合一般公司自下而上审批原则,没有和我公司计量人员计量,最严重的是以带工人闹事作为条件,抓住被告的软肋强迫。许XX的依据是《铝合金门窗结算单》,此单是由《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为总纲,其实并不是我公司审批好的单据,许XX提供的证件X《铝合金门窗结算单》只是一张被告在审批之中的单据,还没有经过我司财务对账复核,没有我公司合约管理人员依据《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计算,更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被告单位其他印鉴,结算单只是附件之一,理应和与《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比对相符,附件不能作为单独使用的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被许XX强迫开具结算单,此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依据《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及铝合金门窗项目产生了结算单上结算报审金额,只能证明是报审金额¥:3XXX00元,并不能单独作为付款依据,理由如下:(1)依据《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许XX违反协议约定,自始至终没有执行协议相关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许XX从2X21年X月1X日《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工至2X2X年1月X日强迫被告给其中途结算之日止,许XX自始至终没有与被告真诚合作,在许XX威胁纠集工人到施工单位闹事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被迫给予许XX开具被告审批中的《铝合金门窗结算单》,我方宽宏大量认可结算金额作为工作量原始依据估量值。但前提是要依据《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第八项“退场要求:1.中途退场按照已经完成工程量按照X0%支付结算,半成品按照X0%计算支付......。”直至开具被告审批中的《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之日,许XX所制作完成的成品门窗一个也没有,半成品门窗依据为被告负责人陈X和许XX于2X2X年1月X日签署的《X0系列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价表》。因此,许XX诉讼标的金额应是(3XXX00元-X0000元)*X0%=1XXX00元,并且

扣除许XX拖欠农民工工资余额约2万元及违反《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我方主张许XX赔付被告违约金¥X0000元,连同本案一起反诉。具以上事实,许XX诉讼本案的标的金额为¥XXX00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许XX向贵院申请的被告诉前财产保全金额¥XXX元,依据以上证据案情已经明朗,请求法院当庭撤销该案诉前财产保全。

三、关于“许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许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XXX元.。”被告认为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许XX不履行协议的权利与义务,不按之前口头和协议书面之承诺,没有在相应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在被告负责人多次电话和当面协商无果,还一味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作为捆绑威胁,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道德可言,许XX无视法律后果,造成被告没能按时完成与施工单位的约定,造成被告与第三方造成合作风险和违约风险。因此许XX不应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四、关于许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许XX的律师费人民币¥:13X00元。”被告认为许XX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许XX律师费同时也要负责本案诉讼费用。五、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陈X对被告一南宁市XX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第十项约定:“工程款由公司指定铝合金门窗项目负责人陈XX人银行账户转账乙方本人银行账户......。”许XX提供证据X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约定,并不存在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合的情况,被告单位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是一般纳税人,有独立的资产负债并管理账务,转账前存入公司负责人陈X私人银行卡的款项由公司领取的备用金存入,并且在双方结算之后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是要和铝合金项目负责人陈X对账算的。反诉原告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XX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0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许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许XX于2X21年X月1X日签订了贯穿本案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并开展了一小部分施工工作,但还没有达到第一阶段付款条件的制作安装任务,XX公司多次向许XX协商并要求许XX理应要按《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内容按时完成每个阶段施工任务,许XX不但不听忠告,反而借用农民工力量和XX公司的弱点,制造麻烦,利用本案中许XX提供的证据3、证据X等非法文字数据作依据以到达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XX公司因本案造成巨大的损失,公司资产被法院保全,私人银行账户资金被法院保全的不利事实。依上所具,XX公司依据相关法律依据和《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向许XX要求赔付违约金¥X0000.00元,许XX明知自身存在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已经超过工期X2天且五个施工任务阶段的第一阶段都没有完成等行为的情况下,恶人先告状,于情于理于法均相悖。依据《铝合金施工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

三、四、七、八条规定,许XX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许XX就反诉答辩称:一、许XX已按《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约定完成X层至1X层门窗框施工(共11层),达到第一阶段付款条件,并且XX公司与许XX通过签订《铝合金门窗结算单》明确结算金额等内容。2X21年X月1X日,XX公司与许XX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约定:“XX公司将XX坪五组三产综合楼分包千给许XX,按图纸要求铝合金门窗按照每平方米3X2元,百叶窗按照每平方米2X0元计算,结算以XX公司验收实际安装合格门窗面积为准。许XX按图纸要求完成X层至1X层门窗框施工(共11层),经XX公司确认已经安装(未达到安装条件的除外),XX公司一周之内付2X万元给许XX”等内容。之后,许XX按约定施工完成了X层至1X层门窗框施工(共11层)达到第一阶段付款条件。但XX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许XX,基于此,双方就许XX完成的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X2X年1月X日XX公司与许XX签订《铝合金门窗结算单》,明确:铝合金门窗框总平方数为23XX㎡,结算单价为1X0元/㎡,结算金额为3XXX00元,已付金额为X0000元,结算余额为31XX00元等。综上,许XX完成的门窗框工程量已达到第一阶段付款条件,XX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第一阶段工程款给许XX。二、XX公司先行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许XX,导致合同解除,XX公司反诉请求许XX支付违约金X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XX公司与许XX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约定,许XX完成X层至1X层门窗框施工(共11层),经XX公司确认已经安装(未达到安装条件的除外),XX公司一周之内须支付2X万元给许XX,但XX公司仅支付了X万元给许XX。再根据《铝合金门窗结算单》的约定,2X2X年1月X日,XX公司与许XX结算,扣除已支付的X万元后,XX公司尚须支付结算余额31XX00元给许XX。但至今XX公司与许XX结算后,XX公司分文未付给许XX。综上,许XX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详实证明XX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先行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相反XX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许XX违约在先,其反诉请求许XX支付违约金X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X1X年X月11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X,股东为陈X。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2X21年X月,许XX经夏XX介绍认识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2X21年X月1X日,XX公司(甲方)与许XX(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约定:甲方将XX坪五组三产综合楼分包干给乙方,工程造价成本及人工费为铝合金门窗按照每平方米¥3X2元,百叶窗按照每平方米¥2X0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门窗单价计算,结算以甲方验收实际安装合格门窗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1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X层至1X层门窗框施工(共11层)经甲方确认已经安装(未达到安装条件的除外),甲方一周之内付¥2X0000.00(贰拾万元整)给乙方。2.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1X层至1X层窗扇安装,甲方一周之内付给乙方¥1X0000.00(XX万元整)。3.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X至X层窗扇安装,甲方一周之内支付乙方¥1X0000.00(XX万元整)。X.乙方按照图纸要求完成1X层落地门窗施工及X至1X层所有门窗施工及窗扇完成安装,甲方确认之后一周内支付乙方¥1X0000.0(XX万元整)工程款。X.乙方按照图纸要求完成首层至四层(共X层)所有门窗铝合金玻璃施工,经甲方确认完成,支付¥1X0000(XX万元整)工程款,工程验收一个月内支付XX%工程结算款,结算款必须要扣除之前五次支付的¥X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进度款,剩余未支付部分按结算款支付;退场要求:1.中途退场。中途退场按照已经完成工程量按照X0%支付结算,半成品按照X0%计算支付。2.完成结算退场。工程验收后乙方要组织工人退场,付款按照协议第四项付款方式;工程款由公司指定铝合金门窗项目负责人陈XX人银行账户转账乙方本人银行账户。许XX、陈X、XX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夏XX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2X2X年1月X日,许XX与陈X签订《X0系列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价表》、《中途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结算单价为1X0元/㎡,铝合金门窗框总平方数为23XX㎡,结算1X0元/nfx23XXm=3XXX00元,已付X0000元,结余31XX00元。许XX、陈XX在《X0系列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价表》、《中途结算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X21年11月X日,陈X通过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许XX转账案涉工程款2X000元。本院认为,许XX与XX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工程造价成本及人工费、付款方式、中途退场均作了详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X2X年1月X日,许XX与陈X签订《X0系列铝合金门、窗结算单价表》《中途结算书》,陈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XX公司已经同意许XX中途退场,并进行了结算,该《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已经双方协议解除,故XX公司应向许XX支付31XX00元;因XX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文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许XX诉请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资金占用费以31XX00元为基数,自2X2X年1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许XX诉请XX公司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许XX诉请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X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使用个人名下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陈X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XX公司反诉请求许XX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就中途退场作了约定,并签订了中途退场结算书,故对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许XX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XX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内部包干协议》于2X2X年1月X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XX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许XX支付款项31XX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XX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许XX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1XX00元为基数,自2X2X年1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陈X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南宁市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X31X元、保全费21X0元,由本诉被告南宁市XX公司、陈X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XXX元,由反诉原告南宁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X01X2X1XX00002XX。网银转账

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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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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