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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公司与被告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2民初12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3MA3CMT4750。

法定代表人:孙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仇X,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XX网点,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仇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仇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与仇X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2.判令仇X停止使用XX公司所有的“火刻”系列商标、图样或文字,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与XX公司注册商标“火刻"及相近似的图形、字样,关停实体经营门店,拆除含有“火刻"字样的招牌和装潢,停止在收银、菜单等经营用品中使用含有“火刻”字样的商标标识,并在美团、饿了么等线上平台上做下线处理;3.判令仇X向XX公司支付剩余特许经营费57200元及违约金1万元;4.判令仇X支付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判令仇X向XX公司返还赠与仇X的设备、器具、商品等物品(火刻烤鸭炉1台、烤鸭钩100个、烤鸭枪1个、烤鸭片鸭刀3把、片鸭盘3套、收银机和收银系统各1套、中转架1个、烤炉置物架1个);6.判令仇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XX公司集传统工艺和现代理念于一身,搭建了适合外卖产业的品牌—一火刻北京烤鸭,于2017年申请注册了“火刻”相关文字及图形商标,现XX公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2021年7月30日,仇X与XX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XX公司授权仇X在青岛市市南区开设火刻北京烤鸭门店,即“市南区知味坊烤鸭店”,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29日,仇X可使用XX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商标“火刻”设立烤鸭店,接受XX公司的监督、管理等。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约定:仇X店内使用、销售的食品包装及产品用料(包含鸭胚、烤鸭酱等)需从XX公司统一购买,如仇X需自行购买,需要提前三个工作日向XX公司进行书面申请,由XX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否则仇X属于重大违约,须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仇X如有重大违约事由之一,XX公司可以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仇X基于本合同约定义务,享有的特许经营费的折扣当然取消,仇X按无折扣补齐全部费用(即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特许经营费,按无折扣全额执行)。2021年11月,经XX公司检查发现,仇X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违反约定,多次私自采购合同约定需向XX公司采购的物品(食品包装、鸭胚、酱料等),擅自变更XX公司指定其使用的收银系统,张贴、使用个人收款码,脱离了XX公司的监督、管理。XX公司多次与仇X沟通整改、赔偿等相关事宜,仇X均借故推辞。2021年1 2月30日,XX公司通过微信正式向仇X发送了《门店违约通知单》,向仇X通知合同解除及赔偿等相关事宜,仇X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仇X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也未补齐特许经营费用,甚至还在线上、线下门店使用XX公司的“火刻”商标、图样等开展经营活动。综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仇X在合同有效期内私自采购需向XX公司采购的物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仇X辩称,一、XX公司与仇X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XX公司与仇X签署合同后,并未进行任何备案。2.XX公司在与仇X签署案涉合同后,未向仇X进行信息披露。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XX公司从未向仇X披露过以上信息,以至于仇X不能就XX公司的经营现状及仇X日后的经营风险进行准确判断,仇X在合同签订后才得知XX公司隐瞒了多数店铺经营不善面临闭店的事实。二、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违约在先且多次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XX公司向仇X供货,且XX公司供货不得耽误仇X的正常经营,否则属于XX公司违约,需承担因此给仇X造成的损失。既然XX公司限制了仇X的进货渠道,就应当保证其货物质量且及时供货,但2021年10月,XX公司向仇X提供的鸭胚大小不一致,而烤鸭是按只售卖,同样的价格买来的烤鸭重量减少,引起了大量客户的不满,仇X只能自行补齐,给仇X造成了大量损失。仇X在第一时间通过微信与XX公司进行沟通,XX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拒绝解决,已然构成违约。在此之后,仇X还向XX公司付款订购了包装袋等材料,XX公司至今未向仇X发货。因此,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先行且多次违约,才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XX公司无权也没有资格要求解除合同。三、XX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条款显失公平且未尽提示义务,应属无效。首先,案涉合同由XX公司起草提供,违约条款未进行加粗或特殊字体进行提示,仇X作为法律知识匮乏的普通公民,无法意识到如果违约将面临何种违约责任,如仅据此即要求仇X补齐全部特许经营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规定,该违约条款应属无效。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XX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合同时曾与仇X充分协商,故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仇X的责任,应为无效。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仇X所支付的加盟费对应的合同期限为3年,现双方合作不到1年,XX公司无权要求仇X补齐费用。其次,该违约条款载明,仇X补齐的费用是作为XX公司放弃其他加盟客户、提供附加增值服务、原材料供应减少等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和补偿,对此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而且,仇X除支付了特许经营费外,每月仍需向XX公司支付所谓的品牌维护费,因此仇X认为XX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再者,XX公司要求仇X另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维权损失1万元,属于对违约金和损失的重复计算。四、关于XX公司要求仇X返还的设备、器具、商品。首先XX公司应明确该项诉请,具体要求仇X返还哪些设备、器具、商品。其次,仇X处的设备、器具、商品仇X均已另行支付了费用购买或已经包含在加盟费中,XX公司未向仇X退还该费用,因此也无权要求仇X返还。综上可知,XX公司先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与仇X订立合同,又先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仇X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XX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仇X的合法权利。

仇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仇X退还特许经营费42800元;2.判令XX公司向仇X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3.判令XX公司向仇X退还采购费2074元;4.判令XX公司向仇X支付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XX公司与仇X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XX公司授权仇X使用XX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商标“火刻”设立烤鸭店;仇X向XX公司订货时,XX公司应当配合出货,不得耽误仇X正常经营,否则属于XX公司违约,需承担因此给仇X造成的损失。2021年1 0月,仇X发现XX公司供货的鸭胚质量良莠不齐,大小不一致,于是通过微信向XX公司沟通供货质量问题,但XX公司置之不理。2022年2月28日,仇X通过XX公司指定系统向XX公司订货,并支付2074元,XX公司至今未向仇X发货,亦未退款。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已经违约,仇X有权要求退还仇X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赔偿仇X损失。

XX公司就反诉辩称,XX公司并未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除仇X支付的采购费2074元外,其他费用XX公司不应退还或支付。一、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XX公司无需退还仇X特许经营费42800元。首先,仇X、XX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XX公司授权仇X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开设火刻北京烤鸭门店,即“市南区知味坊烤鸭店”,同时约定,合同期满、终止、解除以及任何条件或原因特许经营费、品牌维护费一经缴纳一概不退,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XX公司不应返还已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其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XX公司向仇X收取特许经营费本身是被国家支持、允许的,是仇X使用XX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的对价,在仇X支付完成相关费用后,XX公司均按照约定将经营资源给予仇X使用,反而是仇X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XX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擅自从他处购买物料,脱离XX公司的管理。二、XX公司无需退还仇X履约保证金5000元。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仇X应当按月(每月5号之前)向XX公司支付品牌维护费500元,不按时支付从保证金中双倍扣除;第二十条第七款约定,仇X未按照XX公司的要求,使用统一的收银系统进行收银,并给顾客打印小票的,XX公司有权每次处罚1000元。仇X自2021年11月起至解除合同时止,均未缴纳品牌维护费,且经XX公司取证,其在店内张贴个人支付宝、微信收款码,可见其并未按照XX公司的要求使用统一的收银系统,其向XX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早已被扣除完毕。三、XX公司不应支付仇X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本案系仇X违约在先,XX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仇X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3 0日,XX公司(甲方)与仇X(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3 0日起至2024年7月2 9日止,共计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无违约情况,每满三年合同自动延期三年,依此类推,不再收取特许经营费。2.特许经营费:10万元,优惠折扣4.28折即428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品牌维护费:500元/月,合同期间内,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支付品牌维护费,即在每月5号之前以线上付款方式支付给甲方,不按时支付从保证金中双倍扣除;合同期满、终止、解除以及任何条件或原因特许经营费、品牌维护费一经缴纳一概不退;如在特许合同履约期内,乙方无违约在7日内拆除所有和火刻相关的物料(招牌、设备、装修等)并确保店内消费者储值金消费完毕(未消费完的需退还给消费者)后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履约保证金甲方无息退还。3.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商标“火刻”设立烤鸭店,特许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4.乙方同意其店面装修及经营设备、烤鸭炉、烤鸭钩、烤鸭杆、桌椅、收银系统、员工服装及产品用料(包含鸭胚、烤鸭酱、烧烤料、麻辣酱、辣椒粉、跳跳糖、饼、包装、各类鸭产品、卤制产品、凉菜产品及调味料酒水饮料)及各种店内销售的菜品及经营相关的物品,以及考虑到质量及环保因素必须使用的设备产品只能向甲方购买,甲方进行统一配送;如乙方需自行购买,需要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甲方进行书面申请,由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并且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及法令法规及甲方要求,否则乙方属于重大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5.合同期满或解除、终止时,乙方应立即将该店所属甲方授权标志的物品拆除,并归还甲方赠予乙方的设备、器具、商品、有关文件及手册、规章等与甲方相关的物品。6.乙方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重大违约:……乙方私自采购本合同约定需向甲方采购物品……乙方如有上述重大违约事由之一,甲方可以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基于该合同约定义务,享有的特许经营费的折扣当然取消,乙方按无折扣补齐全部费用,作为对甲方因履行该合同放弃其他客户、提供附加增值服务、原材料供应减少等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和品牌商誉受损的补偿。7.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2021年7月3 0日,仇X向XX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428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仇X向XX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至10月的品牌维护费,11月、12月未付。

XX公司向仇X赠送物品如下:火刻烤鸭炉1台(单价15000元)、火刻烤鸭钩100个(单价7元)、火刻鸭枪1根(单价150元)、火刻片鸭刀3把(单价88.4元)、火刻片鸭盘3套(单价70元)、收银机1套(单价2070元)、收银系统1套(单价1265元)、中转架1个(单价300元)、火刻烤炉置木架1个(单价40元)。本案庭审时,仇X称上述设备没有损坏或灭失,均可正常使用。

二、仇X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起,仇X一直与该工作人员联系订货、付款、外卖平台店铺册等事宜。10月11日,该工作人员称收银系统于当日通过快递发出给仇X,并向仇X提供了收银系统账号、密码。2021年1 0月2 4日、25日、26日,仇X向该工作人员多次发送照片,提出鸭胚偏小的问题,并称老顾客都反映烤鸭变小了;10月27日,仇X发送照片,称“都是鸭毛”。12月30日,该工作人员称“你都这么久不从公司拿货了,也不来处理。在外面进货肯定不行的,换别的加盟商可能早就处理了";仇X回复称“现在一天进店卖个3-4只,靠外卖卖个十来只,都没法做了,鸭胚问题也一直没解决,开业这么长时间根本不挣钱……不行到年底我回去解约或者你把合同给我寄过来也行,该补的钱我补上,但凡好点我也不会走这一步";该工作人员称“上次就通知你来公司这边处理一下,你也没来。你不在这边进鸭胚,又打款进了干货,物流那边这么多人盯着呢,所以也没办法,公司这边让走程序了";仇X回复称“我年底回去处理吧,我也知道时间长了也不是办法,现在搭上人整天靠在这里赔钱,干着也没什么劲了";该工作人员向仇X发送《门店违约通知单》,主要内容为:XX公司于2021年1 0月1 0日起发现仇X的加盟店存在进货量异常,销售量与进货量不符合(鸭胚、蒸饼进销异常),并私自采购、售卖非总部提供酱料等违约情形,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12条,该行为属重大违约,仇X应自收到违约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57200元,并在7日内至XX公司解除合约。仇X对违约金57200元提出异议,认为是鸭胚先出现问题,其才不从XX公司进货。

三、关于自其他渠道进货的问题,仇X称因XX公司供应的鸭胚重量不足,不符合要求,为补足差额,仇X自2021年1 1月开始自其他渠道采购少量鸭胚,总数量大约为三四百只;2021年12月,仇X向XX公司订购外包装,付款后XX公司拒绝发货,仇X才自行采购外包装。XX公司称,仇X向XX公司进货的数量自2021年1 1月起大幅减少,说明仇X自2021年1 1月起私自在外采购,XX公司不清楚采购数量。

关于使用个人收款码收款的问题,仇X称其门店于2021年9月开始试营业,但XX公司直至2021年10月才向仇X交付收银系统,在此之前仇X只能使用个人收款码收款,安装收银系统后,仇X同时使用收银系统和个人收款码收款。

四、2021年1 2月28日,仇X向XX公司支付订货款2074元,XX公司未交付相应货物。XX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向仇X退还该部分款项。

仇X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即XX公司拒绝向仇X供货构成违约之日。

关于"火刻"商标的使用,仇X称其在2021年12月30日后即不再使用带有“火刻”商标字样的外包装,线上平台及店铺门头是在2022年4月15日左右停止使用。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仇X已在线上平台停止使用“火刻”商标,线下门店XX公司称需庭后落实,但未提交回复意见。

五、XX公司、仇X分别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宜,XX公司、仇X各自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XX公司系特许人,仇X系被特许人。关于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仇X所称的合同签订程序瑕疵,如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对仇X进行信息披露等,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原因,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解除原因,XX公司主张系因仇X擅自从其他渠道采购鸭胚、外包装等原材料,构成根本违约;仇X主张系因XX公司所供鸭胚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拒绝向仇X供货,违约在先。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仇X确实曾在2021年1 0月多次向XX公司工作人员反应鸭胚重量偏小、鸭毛太多等问题,但因合同中未就鸭胚重量、鸭毛数量等作明确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所供鸭胚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便XX公司在处理鸭胚问题时未与仇X作充分沟通,在处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不能认定为违约,仇X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合同有明确规定且多次强调不得私自通过其他渠道采购原材料的情况下,仇X未经告知XX公司,自行在外采购,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在正式发出解除通知前,曾联系仇X至公司处理该问题,但仇X一直未予正面回应,亦未停止私自采购的行为。据此,XX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给仇X的《门店违约通知单》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仇X未在该通知单载明的期限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合同自其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涉及特许经营费应否退还、赠与物品应否返还、商标的停止使用、履约保证金的处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第一,关于特许经营费,该费用的性质系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支付的对价,鉴于合同解除后,XX公司不再向仇X提供经营资源,合同之对价应具有等价性,故合同虽系因仇X违约而解除,但特许经营费并不当然全额扣除,而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确定。《特许经营合同》关于无论任何原因特许经营费不予退还的约定,属于XX公司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因仇X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仇X不再享有特许经营费折扣,故本院认定以10万元作为特许经营费的折算基数。案涉合同解除时,双方实际履行的时间约为5个月,此外,仇X认可其在合同解除后仍在线上平台及线下门店继续使用“火刻”商标,结合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仇X实际使用商标情况纳入特许经营费的考量范围。综合合同履行期间、特许经营资源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仇X应支付的特许经营费数额为25000元,其已支付42800元,XX公司应将差额17800元退还仇X。第二,关于赠与设备的返还,《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因期满或解除等原因终止后,仇X须返还XX公司赠与的设备等物品,可见仇X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无偿使用的权利,该部分物品的价值并不包含在特许经营费用中,现合同已解除,仇X应向XX公司返还全部赠与物品。第三,关于“火刻”商标的使用,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仇X应停止在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使用“火刻"商标。现仇X称已全部停止使用相关商标,XX公司认可线上已停止使用,未就线下停用情况作出回复,故本案中不再就此判决,XX公司日后若发现仇X仍有继续使用行为,可另行主张。第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仇X存在私自在外采购原材料、逾期支付品牌管理费等违约行为,并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结果,仇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仇X的违约情形,本院对XX公司主张扣除履约保证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及由仇X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仇X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仇X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律师费1万元,并返还赠与物品,XX公司应向仇X退还特许经营费17800元、货款20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淄博XX公司与仇X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二、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XX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XX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XX公司返还赠与物品(火刻烤鸭炉1台、火刻烤鸭钩100个、火刻鸭枪1根、火刻片鸭刀3把、火刻片鸭盘3套、收银机1套、收银系统1套、中转架1个、火刻烤炉置木架1个);

五、淄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仇X返还特许经营费17800元;

六、淄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仇X返还货款2074元;

七、驳回淄博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仇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淄博XX公司负担1430元,由仇X负担300元。反诉费648.5元,由仇X负担500元,由淄博XX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丁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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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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