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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至公司,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者同,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24085号


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珥季路鼎杰兴都汇商务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周XX,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罗X,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莫娅丽,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罗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公司起诉并答辩称:1.判决公司与罗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须支付罗X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27.5元;2.判决公司无须支付罗X经济补偿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X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罗XX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未向罗X支付过工资。原仲裁裁决称,“申请人主张其于2020年6月第一次入职被申请人处,2020年12月16日其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及“于2021年4月28日重新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公司认为与罗X没有劳动关系,故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机关在罗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依罗X的单方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错误。基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X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罗X并非公司员工,其是公司的销售经理汪X个人招聘的人,公司业务是广告设计,汪X负责拉业务,其拉来业务按50%提成,罗X是汪X找来跑业务的,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原告)罗X起诉并答辩称:1.判决公司向罗XX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共计49,000元(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2.判决公司向罗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罗X应聘到公司,工作岗位为招商经理,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罗X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X多次与公司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均未果。汪X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安排罗X工作,公司的财务人员唐X对罗X发放工资并负责差旅费报销等,且罗X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邮寄给公司时,公司签收并予以确认,故公司与罗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罗X的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罗X及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罗X提交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微信群聊天记录、汪X微信用户截图及聊天记录、苏X微信名截图及聊天记录、任务完成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帐入交易明细、费用报销流程审批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唐X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邮寄单和物流情况、BOSS直聘网上登记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罗X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罗X提供的情况说明(吕X)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罗X及公司提交的官劳人仲字[2022]760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仲裁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名单及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汪X的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必然证实公司的员工构成,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观点。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成立。2020年6月3日其联络员备案登记为唐X;2020年7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唐X变更为王X,同日,汪X和唐X退出高级管理人员,唐X退出投资,变更投资人为李X和王X。2021年6月18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唐X向罗X分别每月支付7000元;2021年11月16日、12月16日、2022年1月15日,唐X分别向罗X支付5793元、8750元、3731元。2021年9月28日晚上20:34,在群名为“云南某某公司招商群”的微信群中显示,邓XX广告邀请你和安心、汪X、李XX加入了群聊,其中,署名为“邓某行政云南某某广告公司”的人发消息“该公司招商群”,署名为“该广告公司老板汪X”的人发送两份文档,名为业务加盟合作、招商宣传,随后,群内就如何开展招商宣传各自提出意见。汪X与罗X的聊天记录中是汪X向罗X安排各地招商加盟工作内容的记录;罗X与苏X的聊天记录中记载了对加盟等工作内容的安排与对接情况;在公司的系统中记载有发布工作内容的记录和罗XX报销流程的记录。根据唐X与罗X的微信记录,双方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有多笔转账记录,罗X主张为差旅费报销记录。2022年7月6日,罗X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自2021年12月28日起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寄至公司,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签收。后罗X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9

月30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22]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公司支付罗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17.5元;二、由公司支付罗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827.5元,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X。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与罗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有劳动关系,罗X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性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唐X为公司原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汪X系

公司经理,罗X提交的群聊记录中署名邓某的行政人员在公司于BOSS直聘网招聘信息中所留人事经理姓名一致,罗X分别与汪X、苏X、唐X的聊天记录与公司内部报销流程截图可以相互印证汪X安排罗X代表公司处理招商加盟事宜。唐X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每月固定向罗X支付一笔款项,虽未注明系工资,但符合工资按月发放的形式,聊天记录中反映出罗X经常出差,加之罗X向唐X申请报销差旅费的记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公司与罗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罗X是汪X私自找来,公司与汪X之间是合作关系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唐X支付的第一期工资为2021年6月18日,系上月即5月工资,唐X与罗X的聊天记录中第一笔报销差旅费的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结合罗X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8日,故本院确认公司与罗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庭审中罗X陈述其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该时间段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针对罗X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前已述及,本院确认2021年4月28日至12月28日罗X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支付罗X2021年5月28日至12月28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6,274元(7000元/月×4+5793元+8750元+3731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中,公司未为罗X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按上述规定向罗X支付经济补偿。庭审查明罗X在公司工作时间自2021年4月28日至12月28日,共计8个月不满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659.25元(7000元×5+5793元+8750+3731元)÷8=6,659.25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74元;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6,659.25元;

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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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4/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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