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建设工程纠纷

滨州市XX厂与滨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滨州市XX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滨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滨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馨和XX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窗。2012年6月20日,经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6443.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无理拒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56443.64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实,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另外,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XXX.90元。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馨和XX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所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

证据2、工程结算表1组,用以证明:经被告委托审计部门审定,该工程总计价款XXX.04元,已付XXX.40元,尚欠356443.64元未付;

证据3、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XX.94元,原告方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以及交付使用;

对证据2有异议,馨和XX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对证据3,对其中的馨和XX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无异议,对XX名居塑钢窗安装制作工程造价100688.64元有异议,该结论仅是依据原告方单方提供的结算书确定的,缺乏鉴定依据。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仅有原告单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该价款不超过证据3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4日,原告XX厂(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协商签订《馨和XX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馨和XX小区3#、4#楼(实际为4#、6#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单价:铝合金平开窗(中空玻璃)326元/㎡,铝合金推拉窗(中空玻璃)245元/㎡,铝合金推拉窗(单层玻璃)192元/㎡;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成付乙方所开发票部分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时,本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外框尺寸计算面积,即结算值=合同单价×实际窗框外围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4#、6#楼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9年11月26日,原告XX厂(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协商签订《馨和XX住宅小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馨和XX小区沿街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单价:铝合金推拉窗(中空玻璃)200元/㎡;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成付乙方所开发票部分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时,本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外框尺寸计算面积,即结算值=合同单价×实际窗框外围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另外,原告还承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警卫室、泵房(办公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

上述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

另外,原告还承接了被告发包的XXXX名居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并已施工完毕。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表1组,其中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载明馨和XX小区4#、6#楼及沿街楼、警卫室、泵房(办公楼)铝合金窗工程定案金额为XXX.40元。原告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但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XXXX名居工程结算单载明塑钢窗窗框安装调整、固定、发泡项目,合计100688.64元。被告以尚未结算为由对上述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XX.4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XX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滨中造价审字(2014)第030号鉴定报告,认定:滨州市馨和XX小区沿街楼、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4#、6#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及XXXX名居塑钢窗工程造价共计XXX.9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滨州XX公司鉴定,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共计XXX.94元,本院予以认定。依该鉴定报告,扣减被告已付的XXX.40元,余款为385143.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6443.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以欠款35644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已付款XXX.9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XX厂工程款356443.64元及利息(以欠款356443.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至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滨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XX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书 记 员  任X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1246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