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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王X、陶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业、边远,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业、边远,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汉族,住西宁市。
上诉人王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陶XX、陶XX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青01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陈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XX、陶XX限期返还借款676000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XX、陈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XX、陶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王XX、陈XX与陶XX、陶XX之间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在判决书中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76000元,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应为532600元,原告主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王XX、陈XX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一审法院在经过了充分的法庭质证和辩论后对于王XX、陈XX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给出采纳与否的意见或不予采纳的法律依据,且认定676000元欠条合法有效,却作出532600元的判决,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关于陶XX称没有收到100000元现金的抗辩,王XX、陈XX提交了2019年3月11日陶XX手持100000元现金《借条》的照片一份、2019年9月10日陶XX出具的140000元现金的欠条一份、2019年11月15日陶XX出具的223000元现金的借条一份以及2019年3月11日王XX、陈XX从银行提取100000元现金的银行流水等,足以证明王XX、陈XX在2019年3月11日取款100000元现金后借款给陶XX,陶XX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且后续的140000元现金的欠条以及223000现金的借条也足以证明借款关系和事实的连续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100000元现金的借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不含微信转账中的43400元的依据仅为对方矢口否认,但本案大部分资金来往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王XX、陈XX提供了2020年1月20日的欠条及2020年3月4日双方协商签字的欠条,两份证据不存在意思表达不真实或受胁迫等情况,且陶XX、陶XX没有任何企图撤销不真实意思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依法做出裁判;第七十三条就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当结合全案来分析,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要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规定和微信记录等可做直接裁判依据的若干规定,王XX、陈XX所提供的五组书证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借贷事实的发生的连贯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仅因陶XX口头答辩不认可100000元现金借款,故而对王XX、陈XX的100000元现金债权不予认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XX、陶XX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王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XX偿还王XX、陈XX欠款678300元;2.判令陶XX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陶XX、陶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XX、陈XX与陶XX系朋友关系。陶XX、陶XX系父子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陶XX以借款、垫付欠款、支付货款等为由陆续从王XX、陈XX处周转资金累计达676000元。2020年3月4日,陶XX向王XX、陈XX出具6760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陶XX尚欠王XX、陈XX欠款676000元,并由陶XX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王XX、陈XX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中,依据王XX、陈XX的申请,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青01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对陶XX、陶XX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XX房屋一套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王XX、陈XX与陶XX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陶XX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导致债务未能及时清偿,陶XX应负主要责任。陶XX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王XX、陈XX主张陶XX偿还欠款676000元,经核实,陶XX尚欠款项应为532600元。王XX、陈XX主诉有理有据,应以支持。陶XX抗辩的只承担部分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陶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陈XX欠款532600元;陶XX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2元由陶XX负担。
二审中,陶XX提交了甲方为青海XX公司、乙方陈XX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格尔木光伏电站清洗合作协议。该合同尾部有甲方陶XX签名、乙方为陈XX,双方委托人为王XX。予以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中还包括一部分双方合作开清洗店的合作投资款,不属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质证,王XX、陈XX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王XX二审中提交了2020年1月20日陶XX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陶XX自2018年到2019年12月份共计借王XX和陈XX现金676000元整。……”,予以证明陶XX在2020年1月20日认可欠款67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陶XX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王XX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出借给陶XX,陶XX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并手持借条拍摄照片发给了王XX。
再查,王XX于2019年8月23日代陶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名为“车手”的账户支付4000元,同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5日分别向微信名为“海东”的账户转账1000元、17000元、6000元、5000元、400元,共计3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陶XX欠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陶XX已还款数额及应否从欠款中扣减?
关于陶XX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王XX、陈XX主张陶XX偿还欠款676000元,一审中陶XX对王XX、陈XX主张的欠款中的143400元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陶XX对王XX通过微信转账的33400元予以认可,故对其借款33400元的事实及数额应予确认。王XX对其提交证据证明的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A樊星轮胎10000元认为和陶XX没有关系,二审中表示不再主张,此款不应认定为双方的借款。
陶XX对王XX、陈XX主张的2019年3月11日出借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王XX、陈XX在一审提交了一张陶XX手持借条的照片打印件和XX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打印件,予以证明其于2019年3月11日从银行支取100000元现金,并于同日出借给陶XX100000元现金的事实。陶XX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是其出具了借条,也认可该照片是他自己发给王XX的,但认为其出具借条后王XX并未实际将钱出借给他。本院认为,陶XX认可其手持借条拍的照片的真实性,也认可就此借款出具了借条,说明当天确实存在双方之间协商借款的事实,王XX提交的XX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打印件能够证明王XX在2019年3月11日从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结合陶XX当天出具借条、王XX支取现金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同一天、取款数额和出借数额吻合的事实,王XX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之后对欠款累计结算后,陶XX于2020年1月20日、3月4日分别出具的两份欠条均载明欠款数额为676000元,其中包括了2019年3月11日借款100000元的数额,以上事实能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存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陶XX在2020年1月20日、3月4日分别出具的两份欠条均对包括此借款数在内的总欠款予以确认,因此,陶XX认为2019年3月11日其未收到借款10000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王XX表示对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A樊星轮胎10000元不再主张,故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应676000元-10000元=666000元,即陶XX欠王XX、陈XX666000元,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陶XX已还款的数额认定的问题。陶XX辩称其已偿还王XX部分欠款,已支付的部分应该从欠款中扣减。经核算,陶XX于2020年1月通过银行转款给王XX还款40000元,对陶XX已还款4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陶XX还应偿还欠款666000元-40000元=626000元。
综上,上诉人王XX、陈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部分应予支持。陶XX主张其已支付了部分欠款的辩称中合理部分亦应采纳。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过程认定属实,但对欠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为:陶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陈XX欠款626000元。
陶XX对陶XX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陶XX负担4234元,王XX、陈XX负担105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陶XX、陶XX负担4234元,王XX、陈XX负担1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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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2 星期日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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