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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已到期10年,还能追回借款吗?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 13 民终 77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生于 1972 年 9 月 27 日, 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骆市镇新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生于 1970 年 4 月 13 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北门街 16 号 1 幢 1 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四川钧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 1322 民初 3862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 友关系,2013 年 6 月 4 日上诉人替朋友向被上诉人借款 3 万元,

并出具欠条一份。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被上诉 人于 2022 年 10 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一审认 定“2022 年 8 月 20 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时,上诉人 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视听 资料是以什么样的形式存在的证据?内容的合法性、证据来源的 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冯XX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是否能作为诉 讼时效中断的合法理由。据此,根据民诉法 164 条规定,请求依 法裁判。

肖XX辩称,1.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 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 3 万债权并没有过诉讼时效。案涉借 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对 3 万元借款的催要。根据被上 诉人一审提交的的视频证据可以证实,2022 年 8 月 10 日被上诉 人肖XX与儿子肖X找到上诉人冯XX催收欠款时,被上诉人 问:我们好久又来找你要啊?上诉人冯XX的答复是,凉快了再 说,要得、肯定,百分之百,你放心等说辞。从上诉人的回答完 全可以视为上诉人冯XX对欠到被上诉人 3 万元借款要偿还的 承诺,同时,对借款偿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天气凉快了再还 款。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通话时表示,同意向被上诉人 还款,被上诉人把欠他的钱还了,他再向被上诉人还款。而本案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除了案涉 3 万元借款外并没有任何的债 权债务纠纷。现上诉人认可了要偿还被上诉人 3 万元,其主张被 上诉人另欠到其其他款项未偿还而拒绝偿还 3 万元借款的抗辩

事由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的聊 天中,均明示了要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以诉讼 时效届满为由进行上诉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 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XX立即偿还肖XX 借款本金 30,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X与冯XX系朋友关系。2013 年 6 月 4 日,冯XX向肖XX借款 30,000 元并出具欠条,同时约定 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22 年 8 月 20 日,肖XX向冯XX催要借 款时,冯XX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肖XX于 2022 年 10 月诉至一 审法院,要求冯XX偿还借款本金。原审庭审中,肖XX自认双 方未约定利息,冯XX已支付 2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XX向肖XX出具的《欠条》,系肖XX、 冯X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XX向冯XX实际支付了借款,肖 建国、冯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 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肖XX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冯XX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 案涉债权由不完整债权转为完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 算。故冯XX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 于《欠条》上名字不一致的答辩意见,经查,冯XX认可向肖建

国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余答辩意见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肖XX要求冯XX偿还借 款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冯XX已支付的 2000 元, 应进行抵减,下欠的借款本金为 28,000 元。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冯XX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肖XX借款 28,000 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550 元,减半收取 275 元,由冯XX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 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冯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冯XX上诉主张是代他人向肖XX借款,但又认可欠条是由 其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肖XX向其主张承担偿还义务符合 法律规定。

关于冯XX质疑的视听资料,经本院核实肖XX向一审法院 提供了其代理人杨洲与冯XX通话录音、肖XX父子向冯XX催 收债务时录制视频,冯XX代理人对证据合法性和证据来源提出 质疑,对视频中的主体是冯XX无异议,对录音证据认为应作声 音鉴定。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如下:在一审冯XX对录音的质证 意见是“录音,律师是想来套我的话,他来找我调解......”,表示 其对录音系其与杨洲律师的对话是认可的。电子数据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的证据形式之一,录 音与视频作为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收 集证据时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 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内容反映,冯XX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 抗辩,且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案涉债务。因此一审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冯XX不再享有诉 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 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冯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肖XX借款 28,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550 元减半收取 27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00 元,均由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唐XX

二 O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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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80000元

行      业:借款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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