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尔罕茂明**合族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23民初1427号
原告:刘XX,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牧*,住内蒙**治区包*市固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内蒙**泰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原告刘XX丈夫。
被告:刘XX,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牧*,住内蒙**治区包*市达尔罕茂明**合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内蒙**扬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内蒙**扬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牧*,住内蒙**治区包*市达尔罕茂明**合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刘XX儿子。
第三人:达茂旗明**呼格吉XX图嘎查*员会,住所地:内蒙**治区包*市达尔罕茂明**合旗民安*呼格吉XX查。
法*代表人:锡XX,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XX,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刘XX、第三人达茂旗明**呼格吉XX图嘎查*员会土地承包**权*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赵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冯*,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依法*令位于*蒙***市达尔罕茂明**合旗明**呼格吉XX嘎查,草场证编号为06077,草场亩数8140亩中间2713亩的土地承包**权**XX所有;二、请求依法*令土地征收补偿款53155.2元**XX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分割三方*同承包*于**市达尔罕茂明**合旗明**呼格吉XX嘎查8140亩草场达成*议。协议约定“原告刘XX自愿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间的2713亩”草地,该份协议中划分方*取得畜牧*的同意并经*茂旗明**呼格吉XX图嘎查*员会同意并盖**认。该份协议基于*方*愿,不违反强*性法*规定系合法**。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该份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因此向*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明**呼格吉XX图嘎查*对于*案草地的归*案卷2018年5月7日协议书、2018年6月11日协议书、照片4张,证明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呼格吉**嘎查*员会与被告刘XX签订的草原承包*同,证明*案草地系家*承包;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三方*第三人呼格吉**嘎查*员会的同意下,内部予以划分并明*了各自承包*份额、面积及具体的位置,原告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的中间2714亩,被告刘XX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的东**2713亩,被告刘XX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的西边*2713亩;原被告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后,用围栏予以隔开,实际的明*了各自承包*地的四至界限范*。被告刘XX质证称,对于***呼格吉XX图嘎查*对于*案草地的归*案卷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是确认中间的2714亩草场归*所有,但原告所举的嘎查*取案卷中承包**权*均为刘XX,原告只是户内人员,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互相*盾; 2018年5月7日协议书、2018年8月2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只能*对内有*,对外无效,未经*民或者牧*会议三分之二同意,违反程*;照片4张*真实性、关*性,证明*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定就是原告的草场,更没有*至确认。刘XX的质证意见同刘XX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对于***呼格吉XX图嘎查*案草地的归*案卷没有*议,对于*份协议书是对内有*,对外无效,嘎查*员会盖**以见证人的身份盖*章,所以没有*动牧*代表大会,对于*片4张*不能*明*经*分革场,划分草场应*经*自然资源局测绘确认。经*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明**呼格吉XX图嘎查*对于*案草地的归*案卷、2018年5月7日协议书、2018年8月2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议,予以确认,4张*片无法*明*涉草场已经*户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无法*明*涉8140亩场的中间2714亩的承包**权**告所有,依法*予采信。
2.国*210线白***至固阳****程**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修建国*210线白***至固阳****收占用原告刘XX承包*中间草地,征收天然草地系15.68亩,3390元/亩,占地补偿款系53155.2元。被告刘XX质证称,真实性、关*性及证明*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为空**议书,没有*乙丙三方*签字或盖*。刘XX的质证意见同刘XX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协议还没有*订,不予认可。经*证,本院认定如下:该补偿协议系空**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XX辩称,一、贵院不应*理本案,本案应*达茂旗政府先行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原法( 2021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经*茂旗政府处理,而是直接诉至贵院明*与上述法*规定不符,故贵院应*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多处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2015年6月25日答辩人与达茂旗明**呼格吉*图嘎查*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同》,同日由达尔罕茂明**合旗人民政府颁发《草原承包**权*》,该证中承包*为刘XX,刘XX、刘XX为户内人员,三人属于*有,与原告所称不符。并且协议中嘎查*员会所写情况*实同意划分属于*越**,目前征地仅仅是开始,并未实施,同时*辩人也从*收到征地补偿款。被答辩人应*供证据证明*辩人获得征地补偿款,否则被答辩人无权*求将该款项**归*个人所有。三、刘XX、刘XX、刘XX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规定,应*无效。根据《中华*民共和**原法( 2021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权*书登记人为刘XX,户内成*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仅仅能*明*人对涉案草场有*等的经*使用权*,对内有*对外无效。但是该协议明*违反上述法*规定,属于*效协议,故答辩人依据该协议要求确权*被答辩人所有**不能**,贵院应*驳回其诉请。四、被答辩人的主要目的并非确权*是为了私有***答辩人了解,因白*公**修已经*始,现修路*要占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草场,占地位置刚好涉及到被答辩人现使用的草场,被答辩人为了将该笔款项*人独享,所以着急确认为其个人所有,这样答辩人与刘XX就不能*到相**偿,所以才起诉到贵院要求确地。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各项*求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强*性规定,根本不能**,望贵院能*法*回其诉求。
被告刘XX向**提交的证据有:
草原承包**权*、草原承包*同复印*(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场只能*按户承包*者是集体承包,不存在个人承包*情况。原告刘XX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的不予认可,刘XX只是以户的名义签订草原承包*同,但是根据合同第三款第二条乙方*承包*地可以依法*行经*权*流转,而原、被告三人在2018年6月11日在嘎查*的见证下将总承包*草场予以划分,从*同所有*为按份所有,那*总草场中间的2713亩草场土地承包**权*原告刘XX承包。被告刘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议。经*证,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性,依法*以采信。
被告刘XX辩称,1、在程*方*,原告对草场所有**生争议,未由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民法*提出诉讼其行为违反土地管*法*十四条,草原法*十六条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2、该协议为三人办理草场承包*时*交材料所用。其用来证明*间为原告所有*X嘎查*不承认,苏X嘎查***字是同意办理草场承包*(盖**有*字说明)但是材料上交办理时,相**门并未同意办理承包*。协议应*无效。3、根据依法*记的草原使用权,8140亩草场为三人共有,其产生的补偿款也应*人共有。并且之前草场产生的所有*偿款均为三人平*。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15年6月25日以刘XX为户代表的承包*与发包**三人签订《草原承包*同》,承包*草场号为06077的8140亩案涉草场,该草场的共有*为刘XX、刘XX、刘XX,承包*从1997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同日达尔罕茂明**合旗人民政府颁发了证书编号为J150XXXX10048的《草原承包**权*》。2018年5月7日刘XX、刘XX刘XX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将共同承包*编号为06077的位于***格吉**嘎查8140亩草场自愿平*分成*份,每人各占2713.33亩,并且同意畜牧*依此划分草场,分别*放草场承包*。2018年6月11日再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前协议的基础上刘XX自愿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东**2713亩,刘XX自愿分得总承包*场8140亩中中间的2713亩,刘XX自愿分得总草场8140亩中西边*2713亩,并且同意畜牧*依此划分草场,分别*放草场承包*。该两份协议均由第三人盖**实。今年*国*210线白***至固阳XX修建,需征收案涉草场的15.68亩天然草地,但是因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因征收补偿产生纠纷,均拒绝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首先,关**地承包**权*题。《中华*民共和***土地承包*》第十三条规定“农*集体所有*土地依法*于*农*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六条规定“家*承包*承包**本集体经*组织的农*。农*内家*成*依XX等享有*包*地的各项**。”、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同自成*之日起生效。承包**承包*同生效时*得土地承包**权”《中华*民共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权*同生效时*立。登记机构应*向*地承包**权*发放土地承包**权*、林**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权。”故农*土地是以农*为单*与发包**订《土地承包*同》并经*记机关*放土地承包**权*而取得土地承包**权。本案中,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于2015年*权*证时*刘XX为户代表与第三人签订《草原承包*同》,共同承包**了合同编号为06077号的8140亩草场,三人于2018年5月7日、6月11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准备对共同承包*8140亩草场进行分户,但是至今未按相***办理分户手续,也未与发包**订各自的承包*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编号为06077的8140草场中间2713亩的土地承包**权**XX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其次,关**收补偿款的问题。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虽然签订分户协议,但是尚*按相***办理相*户续,也未与发包**订各自的承包*同。故合同编号为06077号的8140亩草场的承包**权*扔是刘XX、刘XX、刘XX为户成*的承包*,且经*审审查,该征收补偿款尚*发放,甚至还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两份协议书也未约定革场收益、征收补偿等如何*配方*。原告要求判令土地征收补偿款53155.2元**告刘XX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土地承包*》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民共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上诉期满*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那*乌*吉
二〇二二年*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图 布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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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14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