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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徐州市铜山区XX、徐州XX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徐州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
法定代表人:马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住所地徐州市西北郊XX。
负责人:邹XX,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XX(以下简称车村村委会)、徐州XX(以下简称矿物集团XXX)、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矿物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车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矿物集团XXX及矿物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1、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倒塌的过程基本正确,但遗漏了部分事实。庭审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首先被上诉人车村村委会与矿物集团XXX签订拆迁协议时并没有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文物拆迁保护等内容考虑到,过失在于被上诉人;其次拆迁之前,上诉人房屋旁的路已经出现断裂塌陷,该情况结合《关于拆除刘集镇车村村不可移动文物的请示》中“受采煤塌陷影响,村庄及周围整体下沉2.7米”的记载相印证,可以明确涉案房屋倒塌很大的原因来源于矿物集团的采煤行为导致。2、关于涉案房屋鉴定问题,两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具备文物鉴定类的司法资质,不能够较为专业的判断所需要鉴定的事项,故没有能够得出结论。目前,上诉人仍然在积极寻找相关具有资质的机构或者专家。综上,上诉人房屋的倒塌,从被上诉人方的自认及相关文件已经可以明确具有缔约过失及侵权责任。
车村村委会辩称,根据文物保护法,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行修缮保养。被上诉人车村村委会非直接侵权人,亦非具有资质的文物修缮单位。无义务也无权利进行保护,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矿物集团XXX、矿物集团共同辩称,1、上诉人的请求与理由自相矛盾,法律关系混乱。上诉人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其一审及上诉陈述的理由和事实实质上是对补偿标准或者搬迁安置有异议。首先,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倒塌系因煤矿开采塌陷导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采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煤矿采煤、塌陷地签征迁补偿标准的通知,都对采煤沉陷安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铜山区政府、刘集镇政府、车村村委会、矿物集团XXX,根据相关法律及政府文件精神,与车村村委会就村庄搬迁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村庄搬迁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实质上是对上述村庄搬迁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有异议,如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是文物,不能按普通民房进行补偿,那么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应由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则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因车村村应整体搬迁,对采煤引起的地面财物的损失,被上诉人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政府采煤塌陷地补偿办法进行了补偿,法律责任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补偿分配、搬迁选址、重建安置等工作均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如因上述工作产生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有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合法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上诉人签订协议领取补助资金,从涉案房屋搬出后,就不再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益。该房屋的去留、保存或者拆除均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车村村委会或刘集镇政府根据整体搬迁方案处置。即使本案房屋为文物,对该房屋的修缮迁移、重建,应由文物保护部门进行负责处理。在搬迁以后的数年里,上诉人没有对该房屋采取维护措施,或者寻求相关部门帮助,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2、本案不存在侵侵权行为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采矿权,整村搬迁是经政府批准,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合法行为,且不论涉案房屋年代久远、风吹雨淋,即便倒塌是因采煤塌陷导致,或者是村委会、刘集镇政府对该房屋直接拆除,采煤行为和拆除行为也都是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况且刘集镇政府在房屋倒塌前已向铜山区政府请求要求拆除,异地重建、修复,所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行为,既不可行也无必要,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其次,被上诉人在2015年底就根据国家要求关井不再生产,2016年车村村已进行整村搬迁,本案房屋是在停产近四年后,搬迁三年后的2018年7月倒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倒塌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得出采煤行为是导致房屋倒塌的唯一性、必然性结论。再者,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满足一般侵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应对上述四个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杜XX房屋损毁损失10万元(暂计,待鉴定明确具体损失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在徐州市铜山区,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56平方米,系杜XX所有。2010年5月13日,铜山区人民政府以铜政复[2010]文件批复,刘集车村私塾旧址被审批为铜山县第三批文物保护单位。因徐矿集团XXX挖煤,导致刘集镇车村整体下沉,包括涉案房屋在塌陷范围内。2014年12月30日,发包方(甲方)徐州矿务集团XXX与承办方(乙方)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委会签订了《刘集镇车村村压煤搬迁公设补偿、老址附着物及搬迁相关费用补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车村村搬迁工作由乙方负担,补偿、老址附着物及搬迁相关费用补偿总费用136XXXX1397.5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由乙方总体统筹掌握使用,超支不补,节余归乙方。2015年10月23日,徐州XX公司作出了《关于XXX张小楼井闭坑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张小楼井实施闭坑。2015年11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市政府关于做好徐矿集团部分煤矿关闭工作的会议纪要》。
2018年7月26日,铜山区刘集镇人民政府向铜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拆除刘集镇车村村不可移动文物的请示》一文,内容载明:“受采煤塌陷影响,村庄及周围整体下沉2.7米….私塾旧址属于县级文保单位,该处文物在村庄中心,处在塌陷范围内….该文物年久失修又在塌陷范围内,目前房屋已经出现开裂、倾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拆除该处文物,异地重建修复”。
2018年7月,涉案房屋倒塌。杜XX以涉案房屋倒塌系由于土地塌陷及人为堆放超重材料、村委会保护应对措施不利等原因造成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予以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杜XX申请对涉案房屋毁损前价值、房屋毁损原因及房屋是否具备使用条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江苏XX公司及江苏XX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作出退案处理。退案原因为涉案房屋已倒塌,使用过程等因素无法追溯,无法判定房屋损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屋被铜山区政府鉴定为县级保护文物,杜XX即所有权人在房屋出现毁损危险时,首先应当由杜XX本人负责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修缮、保养,在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杜XX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倒塌系车村村委会的行为造成,车村村委会非直接侵权人,亦非具备资质的文物修缮单位,故对于杜XX要求车村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XXX张小楼井已于2015年11月前后闭井,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倒塌,杜XX亦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倒塌系由于矿务集团XXX、矿务集团的采煤行为造成,且矿务集团XXX、矿务集团已就刘集镇车村搬迁、老址附着物及搬迁相关费用进行了补偿,故对于杜XX要求矿务集团XXX、矿务集团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杜XX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申请李XX、夏XX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以说明涉案房屋倒塌的原因及文物价值。二名专家辅助人对房屋倒塌的原因认为,因房子下面塌陷程度不一,导致房屋沉降不均,出现破损、断裂,墙体倾斜和倒塌,同时由于是百年老房,也有常年失修、风化和自然灾害等外力所致原因。周围堆积的建筑垃圾对房屋倒塌有一定的作用,重力加大会形成对房屋的挤压,但这不是主要的原因,主要原因是地基的塌陷。对于涉案房屋的文物价值,二名专家辅助人认为,一是文化教育方面的意义;二是革命历史意义;三是建筑学的意义。
车村村委会质证认为,首先对专家的身份存疑,且其意见有一定的主观性,对案涉房屋的倒塌过程、原因均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轻易做出了判断。且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过两次专业的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房屋毁损的原因做出认定。因此,这两位专家证人的主观性发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二名专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专业问题并不十分了解,在询问的过程中经常使用我感觉我认为的这种充满主观意见的词汇。因此即使是文物保护专家,其意见也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矿物集团XXX、矿物集团质证认为,一、辅助人还应具有煤矿文物鉴定人资质,否则不能作为专家辅助人。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应是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而发表,因此该意见的内容应当围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审查判断的具体规则进行评论,而不能脱离法律规定,更不能对专业性问题直接发表意见。三、专家意见对本案无任何意义,正是因为采煤塌陷会损害地面财物,根据国家省市政府相关政策,被上诉人已经按规定、标准进行了资金补偿,由地方政府进行搬迁安置,政府补偿标准未对文物进行区别对待。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则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
对于上诉人申请的上述专家辅助人,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县级保护文物,但在其确定为县级保护文物前,徐矿集团XXX已在该区域进行多年采煤作业,并导致刘集镇车村村整体下沉,涉案房屋亦在塌陷范围内。从客观实际来看,涉案房屋的最终倒塌与徐矿集团XXX实施的采煤行为存在关联,相关责任主体应对涉案房屋在内的文物保护承担相应责任。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已是采煤塌陷区,实施原址保护存在障碍。2018年7月26日,铜山区刘集镇人民政府向铜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拆除刘集镇车村村不可移动文物的请示》,载明:“受采煤塌陷影响,村庄及周围整体下沉2.7米….私塾旧址属于县级文保单位,该处文物在村庄中心,处在塌陷范围内….该文物年久失修又在塌陷范围内,目前房屋已经出现开裂、倾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拆除该处文物,异地重建修复”,故涉案房屋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应迁移异地保护或者重建。但同时,矿务集团XXX、矿务集团已就刘集镇车村搬迁、老址附着物及搬迁相关费用进行了补偿,其与车村村委会均认可该协议书已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进行补偿,故对于杜XX要求车村村委会及矿务集团XXX、矿务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故对于涉案房屋所涉及的文物保护事宜,其应寻求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综上,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杜XX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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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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