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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7923号
原告:陈X
原告: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陈X、江XX与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江XX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购买了坐落于湖州市“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XX”第四层4237号商铺,并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期限15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委托期间分两个阶段执行,第一阶段为固定租金支付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总额为68888元,期内租金按17222元分四期等额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的使用权、租赁权、经营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一阶段租金支付义务,而是于2017年6月25日向各位业主发《告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心全体业主书》,要求将2017年第一、第二期租金延至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此后,不论商场业主如何催收,被告就是拒不支付商铺租金。截止2018年8月31日,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5年的固定租金支付期已经过去4年零1个月,前三期租金至今分文未付;2018年7月20日被告又向业主出具《承诺书》,企图进一步恶意违约。2018年11月22日原告通知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约定的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经解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商铺租金合计51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租金额到期时间,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8年8月31日违约金合计1808元);2、判令依法解除“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心”第四层4237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商铺租金合计516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每期租金额到期时间,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808元);2、判令依法确认“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心”第四层4237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经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及被告欠付的租金金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第一,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利息需经原告两次书面催讨后才开始计算,现原告未向被告两次书面催讨,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第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非被告主观恶意不履行,而是因湖州建材市场的情况及租金水平导致了被告履行不能,属于情势变更,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协议解除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进行了通知,但此为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即与原告电话联系,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原告在通知中单方载明异议期为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该诉请不予认可;第三,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的签名系由代理人代签的,而非原告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于2013年12月购买了坐落于湖州市“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XX”第四层4237号商铺,并于XX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期限15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委托期间分两个阶段执行,第一阶段为固定租金支付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XX公司支付陈X、江XX租金总额为68888元,期内租金按17222元分四期等额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协议签订后,陈X、江XX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租赁权、经营权交付给XX公司,由XX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XX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其于2017年6月25日向各位业主发《告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心全体业主书》,要求将2017年第一、第二期租金延至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018年11月22日陈X、江XX通知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通知载明要求XX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支付到期租金。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另查明,案涉坐落于湖州市“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XX”第四层4237号的商铺系陈X、江XX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告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心全体业主书》、《解除协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两原告已经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租金而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原告通知解除行为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在被告收到该通知前已经收到原告之催告,故本院认定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应按双方于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抗辩称双方约定原告需经两次书面催讨后才予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未有两次书面催告,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一次书面催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解除协议通知书中亦予以催告,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起算点应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十日后,即2018年12月6日,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因情势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载明的情势变更应为“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被告所辩称原因系因建材市场经济不景气,显然属于商业风险,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状未具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虽然系代签该起诉状,该代理人之授权范围包括代为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江XX与被告湖州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湖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陈X、江XX租金51666元,并以51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X、江XX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湖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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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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