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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中盛路与204国道交汇西20米(涛雒五村)。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X区XX港二期码头凸堤内南港路南XX(仓储二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舟山XX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28263室。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龙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辉XX公司)、原审被告刘XX、原审第三人舟山XX公司(以下简称舟山XX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道石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XX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XX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辉XX公司、舟山XX公司、XX公司之间基于“托盘”形式的长期、连环交易割裂开来,没有查清三方主体之间在实际交易中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舟山XX公司与辉XX公司、道石XX之间长期存在“托盘”业务关系。舟山XX公司因资金不足,需要托盘方提供融资,于是与辉XX公司、道石XX签署大宗工业品买卖协议,以辉XXX、道石XX作为托盘方(名义购买人)向江苏XX购买石化产品,然后再通过每吨加价30元的方式形式上卖给舟山XX公司,并由舟山XX公司直接从江苏XX提货。在这个过程中,辉XX公司、道石XX只是舟山XX公司的托盘商,只负责按照舟山XX公司的指示进行名义采购,舟山XX公司才是货物的真实买主。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按舟山XX公司的指令进行提货、运输,舟山XX公司与辉XX公司、道石XX之间通过形式上的协议设计出一套只享受权利却规避义务、逃避风险的交易模式,极尽可能的为上诉人设定义务并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虽然本案诉争的混合芳烃签有独立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运输合同》,但仍然属于上述整体交易的一环,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上述交易背景,以交易中的实际履行为基础,正确理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二、本案诉争混合芳烃的所有权属于舟山XX公司,辉XX公司无权以货物所有人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割裂各方的整体交易模式,单将连环交易中的某一环节,作为认定辉XX公司是否享有货权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辉XX公司是否从道石XX处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并不是辉XX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因辉XX公司从道石XX形式上取得所有权后,基于其与舟山XX公司之间长期的托盘业务关系,于2020年3月13日与舟山XX公司签订了《工业品销售确认单》,形式上将案涉混合芳烃卖给舟山XX公司,并约定交付方式为乙方自提。故舟山XX公司又通过签订编号为DC19-199-1的《运输合同》,委托上诉人提货,而上诉人也基于该运输合同从江苏XX将涉案混合芳烃提走,故涉案混合芳烃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舟山XX公司,舟山XX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和所有权人。虽然辉XX公司与舟山XX公司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该条款基于合同相对性仅能约束辉XX公司与舟山XX公司。在二者未向上诉人披露该条款,以及舟山XX公司是否向辉XX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无从得知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具有对抗上诉人的效力,辉XX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向上诉人主张所有权。三、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辉XX公司、舟山XX公司、XX公司在整个交易中的实际履行情况,而不能仅凭形式上的三方《运输合同》进行裁判。(一)三方《运输合同》只是形式合同,是为了配合舟山XX公司从江苏XX提货而签订。上诉人与辉XX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设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认可。(二)三方《运输合同》并非真实法律关系的体现,也未实际履行,各方均没有受该合同的约束。具体如下:1.合同载明的货物所有权归辉XX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购买人/真实货主是舟山XX公司。辉XX公司或道石XX本身没有采购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江苏XX订货及货款的支付均是由舟山XX公司直接与江苏XX完成。而三方版本《运输合同》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两方版本《运输合同》(托运人舟山XX公司,承运人日照XX)在条款上完全一致,在两方版本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所有权归舟山XX公司。若按一审法院合同有效的逻辑,那么货款所有权究竟归谁?因此,虽然辉XX公司或道石XX形式上与江苏XX签订了采购合同、支付货款,但均是为了实现实际购买人舟山XX公司的采购目的,与润海石化联系采购事宜、实际的货款支付均是由舟山XX公司完成,所以舟山XX公司才是实际购买人,是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2.合同约定辉XX公司是唯一托运人并不属实,真实的货物托运人是舟山XX公司。舟山XX公司实际负责承运人的选择、调度以及协调装卸和运费讨价还价等工作,并支付运费。整个运输环节辉XX公司没有与XX公司有任何联系,没有与XX公司就涉案石化产品运输达成合意的证据,更没有就托运事项向XX公司下达过任何指令,辉XXX并非真实的托运人。《运输合同》之所以将托运人列为辉XX公司,是为了辉XX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出具《提货授权委托书》,实际买方才能提货运输。若辉XX公司系真实托运人,《运输合同》没必要采取三方形式,更没必要约定由舟山XX公司负责封样、装货、质检、收货并支付运费。四、三方《运输合同》关于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条款无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有效。1.XX公司留置的是舟山XX公司的货物,而非合同条款所述的甲方(辉XX公司)的货物,该条款不能约束XX公司与舟山XX公司。2.不得行使留置权条款加重了XX公司的责任和风险,限制XX公司行使法定留置权,明显排除了XX公司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值总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以赔偿性为原则,不能将违约金设定为惩罚性。本案中,辉XX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全部货值作为其损失,该损失金额相当于其实际损失,其再另行主张违约金已经超出其实际损失。XX公司履行了提货运输义务,却被长期拖欠运费,不得已而行使留置权,其行为没有恶意,没有严重违约,这些因素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时应当予以考虑。五、一审法院同意辉XX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辉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之前已2次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案件庭审程序已经完成,法庭辩论环节也已终结,辉XX公司第3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却准许辉XX公司的变更申请,并强行再次开庭,此次开庭没有任何新的内容,只是基于辉XX公司的变更申请而走流程,本身即不合法,虽强行恢复法庭调查,但不能以此认定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连环交易中各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未能正确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反公平原则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辉XX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托盘关系,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的混合芳烃的所有权人。2020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与道石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道石XX购买混合芳烃1100吨。2020年4月20日,道石XX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上述购销合同所涉混合芳烃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取得混合芳烃的所有权。可见,上诉人称诉争的混合芳烃所有权非被上诉人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称《工业品确认单》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将混合芳烃销售给舟山XX公司,而且舟山XX公司已经提货,所以混合芳烃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舟山XX公司。然而,确认单中明确约定,未约定的部分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执行,而该合同中约定如果舟山XX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即使舟山XX公司已经提取或是收货,货物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且在运输合同中,也明确本次货物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托运人。因此,本案诉争的混合芳烃所有权是被上诉人所有。二、关于上诉人称《运输合同》约定的不得行使留置权条款无效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运输合同》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舟山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扣留、留置被上诉人的货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称该不得留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违约金。首先违约金条款的设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明知合同条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扣留被上诉人货物”的情况下,仍将被上诉人的货物进行留置、扣留,系其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四、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此次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没有实质上影响案件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只是考虑到上诉人已擅自处置了案涉的混合芳烃,要求其返还在日后的执行过程中存在履行不能,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其支付应当返还混合芳烃的相应对价。一审法院对该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X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涉案运输合同不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辉XX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该事实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二、涉案运输合同是舟山XX公司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本,重复使用并拒绝任何修改,该事实有刘XX与舟山XX公司业务经理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三、涉案合同仅是为了舟山XX公司通过辉XX公司或道石XX以托盘交易方式向江苏XX购买石化产品办理手续而签订,各方并没有依据该合同实际履行。该事实从辉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XX的通话录音及舟山XX公司与XX公司按月运输数量结算,并不是以合同约定对账结算等可以佐证。四、作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XX公司仅按委托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对于委托人舟山XX公司与其交易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约定,作为承运人的XX公司并不知情,舟山XX公司也没有向其披露,所以舟山XX公司与辉XX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承运人XX公司无约束力,不能对抗任何第三方,包括XX公司。五、作为承运人的XX公司从2019年10月份开始接受舟山XX公司委托和指令代为提货运输,每次均是在舟山XX公司明确告知已经支付货款并且给出派车指令、采购的石化产品类别、需要的车辆类型及目的地,并且向XX公司发送两方主体或三方主体的运输合同,及盖有辉XX公司或道石XX印章的提货委托书后,为舟山XX公司提货运输。按照舟山XX公司的委托指令、结合辉XX公司与舟山XX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编号为DX19-20-199的《工业品销售确认单》,可知辉XX公司已经将石化产品卖给舟山XX公司,交货方式为自提。故在XX公司代舟山XX公司提货完成时,所有权发生转移,舟山XX公司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所有权人。XX公司就涉案合同的产品提货运输了24车,其中8车正常运输交付给了舟山XX公司,辉XX公司出具了入库称重计量单,均标明所属单位为舟山XX公司,即辉XX公司认可舟山XX公司提货的货物所有权归舟山XX公司所有。另外,舟山XX公司委托指令XX公司提货共产生入库称重计量单529页,载明的货物所有人均是舟山XX公司。XX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充足的理由信赖舟山XX公司是实际购买人和货物托运人,辉XX公司基于格式合同条款及其与舟山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对抗承运人XX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
舟山XX公司、道石XX未作陈述。
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刘XX立即将为辉XX公司承运的564.82吨混合芳烃运送给辉XX公司,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61047.78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刘XX承担。一审审理中,辉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刘XX连带赔偿货物损失XXX.3元,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57531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辉XX公司(甲方)与舟山XX公司(乙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内容为:1.仓储、货物、租用方式、租期1.1甲方提供位于库区内的储罐给乙方施工,该储罐合计为20000立方储罐。如甲方基于仓储安排、该储罐实际状况、安全或环保原因、政府监管要求等原因,需更换储罐,在不产生乙方损耗及增加乙方仓储费用,不影响乙方货物的品质质量的前提下,甲方可以自行更换储罐。如乙方再增加租用甲方储罐需书面提交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参考本合同执行。1.2该储罐可用于储存散装液体油品或化学品。1.3乙方以包罐(即该储罐在合同租期内专供乙方使用,不管存货多少,乙方按租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向甲方租用该储罐。1.4租用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具体以实际物料入罐时间为准)……,但乙方必须保证首次基本租期达三个月,在基本租期内无论乙方是否存放货物,乙方都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仓储费用;2.计算标准及费用结算乙方货物的仓储服务费按17元/立方/月计收,如每月中转量超出20000吨,则超出部分另计收12元/吨的仓储服务费。乙方货物清罐或清货前,必须结清所有的费用。乙方超期一个月未付清甲方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处置乙方仓储货物,当乙方尚未结清的费用金额达到储罐内剩余货物的市场价值的50%时,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并要求乙方提前结清所有费用后恢复发货;5.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接收手续为车运货物的出入库数量以甲方库区内地磅计量数据为准……。2019年9月23日,辉XX公司(甲方、供方)与舟山XX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内容为:一、本合同标的(品种、规格、单价、金额等),名称为化工品一批(具体以附件1记载的货物确定),合同有效期内,每批次交易的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销售确认单》(附件1)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化工品标的总货款金额累计不超6亿元,合同总价约陆XX整。二、质量保证,产品质量按国际、企标或行标执行(具体质量标准以每笔交易双方另行签订的《工业品销售确认单》为准)。三、货款支付与财务结算,每次《工业品销售确认单》签订后乙方预付确认单确定的货款的20%,余款自甲方交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根据货物采购情况,甲方可一次性发货乙方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批发货乙方分批付款,具体由甲方确定。甲方根据实际交货数量向乙方开具与货款对应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四、货物的交接方式,具体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以合同期内就每笔交易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销售确认单》为准。乙方自提或由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提货的,签订三方运输合同(甲乙双方及第三方物流公司,具体以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同时甲方需凭乙方通过指定的邮箱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的有效提货函安排发货,甲方应谨慎、妥善地按单处理乙方提货相关事宜,但甲方只能依照常识对照乙方提货函判断传真件/扫描件上公司盖章与本合同附件2盖章是否一致,不负责提货函是否真伪之责。五、货物的验收,乙方按照合同期内就每笔交易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销售确认单》及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自提的,应在提货前书面提出异议,一经提货视为验收合格)。六、结算数量标准,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自提的,结算数量以发货地点的地磅为准,甲方送到的,结算数量以收货地点的地磅为准。交货完成后双方对结算数量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七、标的物所有权,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损毁、灭失的风险自甲方交货后转移至乙方。若乙方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即使乙方已提取或收到货物,则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按约支付货款、立即停止使用或转售货物或返还货物的主张。同时乙方仍需要对其已收到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等承担责任。十三、本合同的传真件和复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工业品销售确认单(销售)》有效期为一年(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本合同有效期内就每笔交易签订的《工业品销售确认单》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与本合同有不同约定的条款,余均适用本合同条款……。2019年10月29日,辉XX公司(甲方、托运人)、XX公司(乙方、承运人)、舟山XX公司(丙方、付款方)签订《运输合同》,内容为:第一条、货物及数量混合芳烃,货量600吨±5%,具体以实际货量为准,包装种类为散状液体;第三条、货物承运日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合同执行完毕止;第四条、装/卸货港为装货地址新XX石化公司,卸货地址江苏XXXX二期码头甲方控制区;第五条、运价及支付方式为135元/吨含税价(含运输费,货物保险费等与车辆有关的所有费用),计量方式以装货地磅为基准数,以卸货点地磅为实收数。货物卸完乙方与丙方核对数量无误后本运次完成,结算运费时经过乙丙双方财务对运费核对无误后乙方向丙方开具发票,丙方收到乙方运费发票后30日内将运费支付到乙方账号上。当乙方收到运费后,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将不再追究本合同的所有义务与责任。乙方仅向丙方收取本合同项目的所有费用(包括运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第六条、装卸费用及保险为丙方负责装货前封样,装货后、卸货前的数量、封样和品质检验。乙方负责装、卸两地交通部规定的由运输车辆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与运输车辆相关的保险费用;第七条、装卸时间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作业完毕时止;第八条、货物的计量、质量及索赔,乙方保证原装原卸。装货数量以装货地点地磅计量为准。卸货数量以卸货地点地磅为准。丙方或丙方指派相关人员在装卸货地点会同乙方共同对所装货物质量进行封样保留。车辆抵达卸货地点时,丙方指定收货人应会同乙方共同检测,如有异议,丙方或指定收货人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送样品至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并以其检验结果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货品受污染,乙方应当按照该批货物甲方的销售价格全额赔偿给甲方;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取消为合同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某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提前24小时通知其他各方,取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一方损失;第十条、各方责任,乙方责任为如因乙方原因将货物产品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乙方应负责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扣留、留置甲方的货物,否则乙方除应按该批货值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甲方外,还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运次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是唯一托运人,车辆所有的装、卸等相关作业指令直接由甲方下达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指令后方可开展上述作业。如乙方未收到方指令(不限于书面指令)就擅自改变卸货点或开展装、卸作业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涉货物采购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给甲方。丙方责任为丙方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上规定的货物不相一致而造成乙方任何损失或损害的,由丙方负责赔偿。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丙方应及时通知甲、乙方,因故意或疏忽未能及时通知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保险费用,丙方为本次项下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费由丙方承担;第十二条、通知及送达,甲、乙、丙方就本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通讯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通知,可以采取邮寄、快递寄送、电子邮件送达等合法方式送达给对方,如通过邮寄或快递送达的,发出之日起5日的当日视为送达,如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发出之日的当日视为送达。甲方的邮寄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XX区新丰镇迎宾大道XX(辉XX公司),联系人王X,电话138××******,乙方的邮寄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建材城XX公司,联系人张X,电话156××******,丙方的邮寄地址为辽宁省大连甘井子区中南XX1002,联系人娜娜,联系电话159××******。三方该通讯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院、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送达。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改变本合同列明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向原邮寄地址、电子邮箱地址发出的通知视为有效送达;第十四条、保密条款,各方同意,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将持续有效;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13日,辉XX公司(需方)与第三人道石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产品标的为混合芳烃,数量1100吨,单价3165元/吨,总金额XXX元;二、交货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前;三、交货地点及货权转移,需方到供方指定地点自提(新XX),所有权在货物卸入需方指定地点前属于供方;四、计量方式和标准为结算数量以供方指定的出货区(新XX)出库量为准;五、运输方式及费用为需方自提,费用需方自理;六、支付及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6963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2020年3月16日(含当日)付清。本合同资金运营通过合同签订地银行监管执行。结算方式为一票制结算。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双方确认计量数量×结算单价,供方在收到货款交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为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16日,辉XX公司向道石XX支付货款XXX元。2020年3月13日,舟山XX公司(需方、乙方)与辉XX公司(供方、甲方)签订《工业品销售确认单》,内容为:本确认单为《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的附件。产品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1100吨,单价3195元/吨(含税),总金额XXX元,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前。交货地点按销售合同第四条执行,指定地点为乙方到甲方指定的新XX自提。数量计量方式为按销售合同第六条执行(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提货库区新XX出库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按销售合同第三条执行(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18日前支付货款的20%,702900元,余款货到全部付清)。其他条款均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执行……。同日,辉XX公司(托运人,甲方)与XX公司(承运人,乙方),第三人舟山XX公司(付款方,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该运输合同中的内容除货物名称、数量、承运日期、装卸货港、运价等与2019年10月29日舟山XX公司、XX公司、辉XX公司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其中的8车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运送至辉XX公司。剩余564.82吨混合芳烃,因XX公司认为舟山XX公司拖欠运费未付,遂将564.82吨混合芳烃留置。XX公司将货物运送到XX后,均由辉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入库称重计量单。该入库称重计量单中均载明的载明了车号、运输方式,名称,单位名称,皮重,毛X等内容。其中单位名称一栏中均注明“舟山XX公司”。2020年3月18日,XX公司向辉XX公司、舟山XX公司、案外人大连XX公司发出财产留置通知书,内容为:你方委托我公司承运混合芳烃、混合二甲苯等货物,根据我公司与你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将上述货物按你方要求运输至约定卸货地址,但你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已经累计欠付运输费XXX.95元(新产生的未计入),经我公司催要至今未支付,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你们逾期支付,已经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我公司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你方交由我公司承运的混合芳烃、混合二甲苯等货物共计564.82吨,依法予以留置。请将欠付的运输费及利息等两个月内支付给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依法提起法律程序并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所留置的上述货物。2020年3月23日,辉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舟山XX公司、道石XX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道石XX向辉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3月13日,我公司与辉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辉XX公司购买我公司混合芳烃1100吨,合同签订后辉XX公司全额货款…。由于辉XX公司全额货款,已装运的812.76吨混合芳烃自装运时所有权应当属于辉XX公司。2020年5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辉XX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982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XXX.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辉XX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查,舟山XX公司员工李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于2019年10月29日建立微信联系。其中,2019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辉XX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江苏XX公司支付174万元,舟山XX公司员工李X将该网银转账日志单发送给XX公司的刘XX,并告知刘XX我们付钱了……”。2019年1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今天能不能派150T的车,合同等下上班做。刘XX:款到了吗?李X:昨晚打了150T(将辉XX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XX公司的转账记录发送给刘XX)……”。2019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款打过去了,碳五款页过去了(将辉XX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向XX公司的两张网银电子回单发送给刘XX),抽余再运250T。刘XX:碳五派车了,好……”。2019年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将辉XX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向XX公司的两张网银电子回单发送给刘XX)。刘XX:哪里的计划?李X:可以继续运250T,XX。刘XX:XX吗,收到,明天开始整……”。2019年1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现在因为新XX发票没有开出来,现在辉X停止付款,正在跟新XX老板协商,所以今天先不提辉X的货,还在打电话。刘XX:今天的都不提?还是后面计划不提,新XX还有款吗?XX户。李X:今天都不提,没有了,他们没有协商好……”。2019年1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有计划不?李X:有计划,你有认识新XX贸易商吗,你给他运的。刘XX:几年前就认识了,他们在新XX拿的货。送你那里去了。什么情况。李X:这样么,我想找贸易商运600T碳五,但是我的贸易商没有钱了。刘XX:为啥你不自己买。李X:自提好麻烦。刘XX:贸易商多贵啊。李X:贵点我也愿意,反正跟你没啥,你照样送……那你还是帮我介绍贸易商吧,不都一样么。刘XX:我帮你找个不然,货款怎么付。李X:货到付或者款前分批。货到付最好。贸易商嘛。刘XX:货到能付吗?李X:保证金,然后货到余款……”。2019年12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X:大哥,我们运费欠你多少钱了。莫慌,我不是让你提货的,我想心里有个数。刘XX:让我提货我也提哇。我得继续做配套呀。李X:你告诉我欠多少钱了。刘XX:稍等,我给您数据。李X:我希望我公司能给你回点运费,再继续,我不想越滚越大。刘XX:XXX.07开完发票的,已付87619.09。李X:八万七这个数字很迷啊。好的,我知道了。没开的还有没对的大概还有400000元。李X:好的,差不多150万了。刘XX:160万业务了。给多整点运费吧……”。2019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11月的运费今天能清掉吗?李X:我不知道多少钱,你得给我个发票金额,不过今天付的,早上提的。刘XX:恩,我一会发给你,舟山XX公司开票XXX.57元。李X:这是11月的运费,153万……”。2020年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10万元没收到,今天又周五了,今天能提多少。现在按合同来,票到一个月付款的都到时间了。麻烦您尽快付款,不然后续车辆会跟不上。李X:怎么是我,我又不管运输,我每天都提醒财务付款,其他业务员问我,你怎么开始运输都管了……”。2020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货确定好了吗?李X:在走流程。刘XX:嗯,运费也帮问下,下午能付点不……”。2020年3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今天派车吗?李X:等新XX给我合同章,我们就打款拉货。刘XX:嗯,好的。李X:他说下午给我盖合同章,我下午在通知……”。2020年3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李X,把咱们公司负责人电话发给我,我跟他说下,不能让你为难。李X:不是啊,大哥,我定的货,肯定流程我得负责走完,我总不能说老板,我订了货,现在运输出问题,你帮我处理一下吧。关于运输费,也是财务的事情,你电话也有了。我们现在真的结清不了,不能突然搞这么一出,突然不送,司机的做法,应该你这边去沟通啊,我们也没有根司机签合同,跟你签的合同啊。刘XX:你们公司欠我100多万,都是外面车老板的,我也好心让他们干点活,没想到出这个问题。合同到期了,欠了126万多,把运费付了吧。李X:刘X,您现在就是不给结清126万运费,货不给了,是这样吗。刘XX:不是126万,连这一笔是将近140万。李X:现在货压在你那里,差不多400吨是不是,等我这边给你结清了,你才把货运去辉X……”。舟山XX公司职员张X娜与XX公司职员张X于2019年10月29日建立微信联系。舟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三方车运模板合同,提货委托书,并由XX公司将承运货物的车牌号、联系方式、驾驶员身份证号码、吨数等发送给舟山XX公司公司并负责提货。其中,2019年12月12日张X娜与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12月12日加丰物流派车到XX125开票,舟山XX公司,麻烦你给做个表吧。不能提是吗?张X娜:我没说不能提,就是说,还确定不下来怎么办,你问下刘X的意思。张X:没事,确定能不能报了,跟我说下就行。张X娜:还有就是,开票想换个名头,刘X同意吗?张X:还没问,明天问问……”。2019年1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娜:刘X同意了换名头,然后原来的合同也先不取消。张X:好的……”。2019年12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将舟山XX公司对账函文件发送给张X娜)。张X娜:(将大连XX耀对账函文件发送给张X),这些我想开到星耀的,可以吗?张X:先补份合同呗。张X娜:好的,要不我给你模板,你做?我手头有点事情。张X:你做呗,我做完还得改这改那的,怕弄错了,你还是抽空做一下吧……”。2019年1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娜:(补1文件发送给张X),你看下补的那个合同。张X:(新文档发送给张X娜)……,星耀的开票资料发一下。张X娜:开票资料,名称大连XX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XXXX0244MA0Y83FW73,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学),电话:151××******,开户行中国XX,账号34×××53,邮寄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南大厦A座1002中华西XX,联系方式张159××××****,9093××××1@qqcom。张X:好的。”2019年12月19日,张X娜将《补合同双签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张X。2019年12月24日,张X与张X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舟山XX公司第四批大连XX耀)文件发送给张X娜。张X娜:都对的上的,今天能开发票吗?张X:可以,下午就开。张X娜:好的,寄出后麻烦说下……”。2019年12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发票今天寄过去了,不用对账函了吧,只寄发票就可以吧,刚刚刘X通知,新XX--XX给按130就签合同,125干不着了。张X娜:李X经理跟刘X谈过后说不涨……”。2020年1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麻烦给发下上月最后一批对账单呗。”张X娜:好(将对账文件夹发给张X),你看下。张X:(将舟山XX公司第五批,大连XX耀文件夹发送给张X娜)。张X娜:吨数都对的上,一点都没差?张X:嗯。张X娜:好的,稍等哈,确认了。你帮我开发票至星耀吧。张X:是不是要补合同。张X娜:等下……”。2020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娜:提货抬头是道石XX的,然后麻烦明天盖章给我……”。2020年1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娜:提货抬头是道石XX的……。张X:写今天的日期吗?张X娜:昨天的吧……”。2020年1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娜:(将嘉X对账文件发送给张X),对个账?张X:没问题,开哪个公司的发票啊,改回舟山XX公司吗?张X娜:星耀。全都对的上吗?张X:对上了。张X娜:晚点补合同给你哈。张X:好的。”2020年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将舟山XX公司2020.1月,大连XX耀文件发送给张X娜)。张X娜:确认数量和金额无误,发票开的备注上,品名混合芳烃,碳五,新XX-XX,新XX-太仓,一定要写上1-2个车号。稍后看到了请回复,不写车号不行的。张X:好的……”。2020年3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补发票的那个对账单能盖章了吗,财务又要了。张X娜:麻烦耐心等待哈,我刚刚又催过了,预计中午前会回传的,等他批了,我就盖章给你啊。张X:好的。能盖章回传了吗?张X娜:抱歉啊,审批已通过,因我在家办公,我同事那边忙不过来,明天早上回传给你行吗?张X:好的。还有这几车没对账对吗?张X娜:应该是,就是年前的碳五……”。2020年3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X娜:不好意思啊,这么晚才发给你(将对账函发送给张X)。张X:好的,谢谢。那个总金额没给申请下啊……”。再查,2019年11月20日,舟山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中的内容除货物名称、数量、承运日期、装卸货港、运价等与2019年10月29日舟山XX公司、XX公司、辉XX公司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根据舟山XX公司的要求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大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除货物名称、数量、承运日期、装卸货港、运价等与2019年10月29日舟山XX公司、XX公司、辉XX公司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XX公司因索要运输费用未果,于2020年3月24日以舟山XX公司等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舟山XX公司承运的混合芳烃、混合二甲苯等计564.82吨进行查封。2020年3月3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02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舟山XX公司所有的混合芳烃、混合二甲苯共计564.82吨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买卖,保存价款。2020年4月27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案外人单某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将案涉的564.82吨混合芳烃以2650元/吨的价格,总价XXX元出售给单某。案外人单某已将该XXX元的货款支付给刘XX。此后,XX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案涉564.82吨货物的查封。因辉XX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盐城市XX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2日,盐城市X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舟山XX公司与辉XX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工业品销售确认单》,第三人舟山XX公司与辉XX公司、XX公司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由于案涉的混合芳烃已处置,故辉XX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关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根据2020年3月13日辉XX公司与道石XX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辉XX公司到道石XX指定地点自提(新XX),所有权在货物卸入辉XX公司指定地点前属于道石XX……”,但2020年4月20日道石XX向辉XX公司出具证明“双方货款两清,案涉的混合芳烃的所有权属于辉XX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在辉XX公司向道石XX全额支付货款后,案涉混合芳烃的所有权属于辉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案中,根据辉XX公司、XX公司、舟山XX公司间《运输合同》的约定“XX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扣留、留置辉XX公司的货物,否则XX公司除应按该批货值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辉XX公司外,还应承担给辉X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运次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辉XX公司,辉XX公司是唯一托运人,车辆所有的装、卸等相关作业指令直接由辉XX公司下达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辉XX公司指令后方可开展上述作业……”。辉XX公司、XX公司、舟山XX公司已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辉XX公司所有。XX公司在扣留案涉混合芳烃前,对于运输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内容是明知的,其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因案涉货物已被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处置,不复存在,故对于辉XX公司主张的要求XX公司支付XXX.3元(564.82吨×3165元/吨)货物损失及支付违约金357531元(XXX.3元×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X系XX公司的法人,其出售混合芳烃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故对辉XX公司主张的“货物处置,变卖所的款流入刘XX个人账户,发生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刘XX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关于“辉XX公司非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与辉XX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运输关系”的辩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辉XX公司货物损失XXX.3元、违约金357531元,合计XXX.3元;二、驳回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62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辉XX公司是否有权以案涉混合芳烃的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2.三方运输合同是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实际履行,辉XX公司是否系真实的托运人;3.三方运输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条款是否有效;4.三方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辉XX公司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舟山XX公司与辉XX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工业品销售确认单》,以及辉XX公司与道石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辉XX公司从道石XX处购买案涉的混合芳烃,已向道石XX全额支付货款,道石XX亦出具证明认可案涉的混合芳烃自装运时所有权属于辉XX公司。辉XX公司又将案涉的混合芳烃销售给舟山XX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约定,“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损毁、灭失的风险自甲方(辉XX公司)交货后转移至乙方(舟山XX公司)。若乙方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即使乙方已提取或收到货物,则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属甲方所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舟山XX公司已从辉XX公司指定地点提货,但是因舟山XX公司尚未全额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混合芳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销售方辉XX公司所有。三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中,也载明案涉货物所有权人是辉XX公司,辉XX公司为唯一托运人。因此,辉XX公司依法有权以案涉混合芳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XX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混合芳烃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舟山XX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对所有权保留条款不知情,对其没有对抗效力,与其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相悖,亦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舟山XX公司、辉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虽承运人XX公司系舟山XX公司直接联系,运输合同内容主要是由XX公司与舟山XX公司商定,但是辉XX公司认可上述运输合同的约定,并在以三方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该运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辉XX公司作为案涉混合芳烃的所有权人及托运人,根据XX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开出提货委托书交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作为承运人用于提货并运输,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舟山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与XX公司直接沟通相关车辆及运输信息,但运输车辆的提货、运输指令最终是由辉XX公司作出的,该履行模式符合三方运输合同的约定。XX公司上诉认为辉XX公司不是真实托运人,运输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履行,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三方《运输合同》中约定,“XX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扣留、留置辉XX公司的货物……”,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限制了XX公司行使法定留置权,但并没有加重XX公司的责任,也没有排除XX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获得运费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系有效条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而支持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能够促使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本案中,辉XX公司、XX公司、舟山XX公司已在《运输合同》中载明案涉货物属于辉XX公司所有,并约定XX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扣留、留置辉XX公司的货物,否则将支付该批货值的20%作为惩罚性违约金给辉XX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明知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仍然扣留了案涉混合芳烃,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具有主观恶意。辉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357531元(XXX.3元×20%)的惩罚性违约金,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因为案涉的混合芳烃已被刘XX实际处置,客观上无法向辉XX公司交付,辉XX公司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赔偿案涉混合芳烃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此后,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日照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2元,由日照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吕XX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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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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