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初106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喀什市XX食品加工厂,经营者:张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远,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持有“刀郎”及刀郎舞蹈图形注册商标,诉称被告使用了近似商标,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登报澄清事实,恢复原告商誉。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原告“刀郎”及刀郎舞蹈图形商标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向法院提出抗辩。
最终,法院认为“刀郎”和“刀郎舞蹈”图形并非原告的构思、臆造词,原告并没有将主要精力投入到自有品牌的培育中,研发其商品商标独有显著性,以区别于传统的刀郎文化,使“刀郎”和“刀郎舞蹈”商标在相关领域没有与原告的商品形成稳定的、特定的对应关系。这样会导致刀郎文化与其商标之间的区别性日益模糊,逐渐失去显著性、可识别性。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刀郎”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因不构成侵权,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XX
人 民 陪 审 员:XX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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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