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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7649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9748833。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帮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翠,重庆XX。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031139X。
法定代表人:徐X。
被告:胡XX,男,1981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帮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XX向原告支付货款7402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XX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36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以9354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1202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7402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LPR1.5倍主张);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XX向原告支付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XX就被告重庆XX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XX因承建观音山片区路网工程项目之需向原告采购预拌砼,并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商砼临供协议》,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被告胡XX自愿为被告重庆XX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重庆XX、胡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砼临供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村镇银行入账回单、诉讼费缴费票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XX(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预拌砼相关事宜签订《商砼临供协议》,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数量、供应时间、价格等;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办理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预拌砼供应量结算,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胡XX,身份号码510XXXX1981********)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项目部章)并加盖乙方结算专用章或公章生效,作为甲方付款依据。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上上一个月25日至上月24日)产生的所有货款,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第七条约定甲方及甲方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XX结算2020年7月25日至8月24日的货款为23361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XX结算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的货款为70180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XX结算2020年12月22日的货款为18480元。被告重庆XX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货款38000元,尚余货款74021元未支付。
原告因本案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XX签订的《商砼临供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必将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以LPR的1.5倍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按合同约定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胡XX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XX按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商砼临供协议》中第七条中“甲方及甲方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处系空白,并未填写姓名,无法明确到底由委托代理人还是由项目负责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视为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740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36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以9354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1202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7402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月息1‰计算);
二、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XX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3元,减半收取1015.15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X
书记员  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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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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