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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浪钉,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昊,北京XX律师。

  被告:温X,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岳麓区。

  被告:刘XX,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李XX与被告温X、刘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浪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X、刘XX、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15.92万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以本金330万元为基础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6%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温X与刘XX二人系夫妻,温X系湖南XX公司(下称“XX公司”)的单位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温X与刘XX以XX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共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其中,原告委托湖南XX公司按温X与刘XX的指示四次向XX公司汇款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原告本人按温X与刘XX的指示两次向温X汇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前述多次借款均由温X、刘XX出具借据或借条,并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XX与被告温X签订《借款合同》对33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月利率三分,并重新确定借款期限。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9598号裁定书,以“被告温X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应移交南县公安局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8年9月17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921刑初200号判决书,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出借的33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综上,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温X、刘XX、湖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XX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湖南XX公司XX银行流水一张、中国XX银行电子凭证一张、原告李XX中国XX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两笔、被告温X、刘XX出具的借据或借条六张、《借款合同》、(2017)湘0104民初9598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9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向温X短信催款记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委托付款说明》、银行流水、电子凭证、转账凭条、《借据》或《借条》、《借款合同》、(2017)湘0104民初9598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09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短信催款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X、刘XX系夫妻关系,(2018)湘09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温X系被告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

  1、2013年7月1日,因原告资金不足,便委托其妹妹负责的湖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通过XX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温X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李XX现金伍拾万元,承诺每年支付利息36%,即每年支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起止时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到期时连本附息陆X捌万元整。借款人:温X。温X签名并捺手印。

  2、2014年1月15日,温X、刘XX共同出具《借条》:今借到李XX人民币伍拾万元,年利率36%,即人民币拾捌万元整,归还期2015年元月15日,温X、刘XX在落款处分别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湖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通过XX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

  3、2014年2月20日,原告委托湖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通过XX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温X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伍拾万元,本人承诺每年到期支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借期暂定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一年一付,到期连本带息共支付陆X捌万元整。借款人:温X。温X签名并捺手印。

  4、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温X转账10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温X出具《借条》: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半年内,到期未还,按月息叁分(从借款日起),借款人:温X。温X签名并捺手印。

  5、2014年6月10日,被告温X出具《借条》:今借到李XX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期半年,到期未还,从借款日起按叁分息(月息)。温X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湖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通过XX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0万元。

  6、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温X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温X出具《借条》:今借到李XX人民币伍十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到期未还,从借款日起按月息叁分。温X在落款处签名。

  上述6笔借款共计33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委托湖南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转账180万元,原告本人向被告温X转账150万元。付款人湖南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兹有湖南XX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7日,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款项,是由湖南XX公司代李XX支付给温X、刘XX的借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温X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方(甲方):李XX;借款方(乙方):温X。乙方为自己位于湘阴县××镇××村××组的控股企业湖南XX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向甲方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二条贷款用途:本贷款用于乙方企业经营活动。第三条贷款金额:1.乙方向甲方累计贷款金额叁佰叁拾万元。(自2013年7月至今已六次分别向甲方借款,每次借款凭条附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乙方累计欠甲方利息为壹佰贰拾叁万元。第四条贷款利率:按贷款总额月利率为叁分;年利率百分之叁拾陆。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总额中的壹佰捌拾万元期限为壹年半,即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止;贷款总额中剩余款壹佰伍拾万元期限为贰年,即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止。若再续贷,甲乙双方须重新签订贷款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6年2月8日即2016年过年之前,乙方需还清甲方前期所欠利息壹佰贰拾叁万元中的壹佰万元,剩余利息贰拾叁万元也需在后续半年之内即2016年8月8日之前还清。2.从2015年11月1日起,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玖万玖仟元,支付日为每月15日。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贷款或不付利息,须连本带息每日按千分之五加收罚息。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支付利息,或逾期不归还本金,甲方均有权立即废除本合同,并向乙方追回所有贷款和所欠全部利息。甲方签字:李XX,乙方签字:温X。《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温X进行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因同样的事实向XX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被告温X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应移交南县公安局处理”为由作出(2017)湘0104民初9598号裁定书。2018年9月17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921刑初200号判决书,判决书未认定原告李XX出借的款项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李XX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予偿还。

  一、被告刘XX、湖南XX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温X作为借款人,以自己名义借款330万元,需要对该33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温X作为被告XX公司实际负责人,借款用于了XX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提供的借款也多次打进被告XX公司账户,且《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用于企业经营活动,被告湖南XX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被告温X的3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XX在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与被告温X共同签字并捺印,为被告刘XX与被告温X共同借款,被告刘XX就该50万元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他5笔借款280万元,被告刘XX并未签字,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请求被告刘XX共同偿还该28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6日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温X提供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通过委托湖南XX公司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7日分四次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80万元。故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因被告尚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贷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故尚欠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其中280万元由被告温X、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由被告温X、刘XX、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借款利息及尚欠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均为36%。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温X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温X累计欠付李XX利息为壹佰贰拾叁万元,贷款年利率36%。现原告请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未高于约定利率,本院从其被告请求。原告起诉受理时的市场报价利率为3.85%,4倍为15.4%,故对《借款合同》约定所欠付的利息123万元按15.4%予以调整。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调整为526166.67元(123万元*15.4%/36%)。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15.92万元(暂请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经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的利息为XXX.84元(330万元*15.4%*1788天/365天),故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尚欠总利息为XXX.51元(526166.67元+XXX.84元),其后的利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刘XX应对借款本金50万元部分的利息456916.74元(XXX.51元*50/330)与被告温X、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温X、XX公司则应对全部借款3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XXX.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及该50万元的利息456916.74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被告温X、湖南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温X、刘XX、湖南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许X阳

  人民陪审员:易XX

  人民陪审员:张莲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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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8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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