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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8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西XX。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丽,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68年9月29日出

  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城东街道南XX号居民。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天泰凤凰XX。

  被上诉人姚XX及原审第三人运城市XX公司(以

  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丽、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姚XX与XX公司共同返还XX公司51万元,共同承担损失10万元,并由姚XX与XX公司共同实施撤除案涉设备并修复给XX公司设备安装处导致的破损;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姚XX系XX公司员工,其参与案涉项目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系错误认定。一、没有证据证明姚XX系XX公司员工;二、职务行为不包括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XX公司辩称,一、姚XX系XX公司员工,职务为监事;二、XX公司主张的所谓1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XX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严重超审限;2.一审法

  院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与民事案件无关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本案争议的部分水泵不符(贴牌)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2.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监理合同已到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XX公司的案涉建筑物早已被政府没收,XX公司没有在案涉建筑物上正常经营的资格,其对案涉建筑物没有占有使用权,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且程序并无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三、关于2016年的行政处罚,XX公司已处理完毕,且与本案无关。

  XX公司述称,本案与XX公司没有关系,对双方的上诉均

  不发表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判令XX公司、姚XX拆除空气能供热水设备,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510000元;2、判令XX公司、姚XX赔偿因违约造成的100000元损失;3、判令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姚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约定案涉产品质量标准执行GB/T21362-2008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出厂标准;结算方式为:1、主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经XX公司验收符合合同约定,3日内支付给XX公司合同总价65%;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合同总价30%;3、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状态下,6个月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必须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后附报价清单中对各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均作了明确说明。2018年10月9日,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290000元;2018年10月29日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共计510000元。2020年1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载明:(1)XX公司与运城市XX公司合作的瑞芝老厂和新厂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已完成;(2)原合同规定应付的180000元,现以140000元结算,质保金除外,双方无异议;(3)截止2020年元月3日前谈到的关于水泵空气能、太阳能、热水运用问题全部协商己解决,以后不再提出;(4)由运城XX公司负责免费将太阳能软化水装置安装好;(5)原合同规定的质保期6个月延长至三年(至2022年11月底),售后维修每次打电话12小时不到位付款2000元。在保障售后的前提下,XX公司需按时支付质保金;(6)剩余下来的太阳能在XX公司制定好位置后由运城XX公司免费安装,除太阳能本身正常连接外,所有材料和设备由XX公司支付给运城XX公司。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以XX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提出控告。2021年10月18日,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2022年4月2日,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运市监处罚(20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鉴于运城市XX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在50000元以下,违法所得数额30000元以下,不构成犯罪,将此案移交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公安机关案件移送函后,对该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了XX公司在与XX公司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履行中,擅自将6个“wilo”(威乐)牌商标标识粘贴于其它品牌的水泵上,侵犯了“wilo”(威乐)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总计23480元。XX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运城市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XX公司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及安装服务;贴牌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依法应该没收;严重不诚信,其行为已超出按照一般常理能够接受的容忍度,继续合作基础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请求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1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姚XX关于其是XX公司员工参与案涉项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据充分,予以采信。XX公司述称其与XX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已到期,双方已不存在监理关系,理据充分,予以采信。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8年8月19日、2020年1月3日山西XX公司与运城市XX公司分别签订的《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二、运城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案涉相应设备(见《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后附报价清单),并退还山西XX公司510000元;三、驳回山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行审11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XX公司无权占有案涉建筑物,双方的合同无效;证据2.XX公司三次行政处罚信息及一个被执行人信息,拟证明XX公司不是合法诚信经营的企业。XX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2021年的处罚是因为案外人的原因,有另案调解书予以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8年8月19日、2020年1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空气能产品购买及安装合同》、《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本案中,XX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是XX公司更换了空气能热泵机组,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问题,而《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第三条约定为“截止2020年元月3日前谈到的关于水泵空气能、太阳能、热水运用问题全部协商已解决,以后不再提出”,同时该协议也将XX公司应付合同价款18万元调整为14万元,可以看出就上述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XX公司以XX公司违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的问题,不能否定其与XX公司协商达成的《XX公司太阳能及空气能热水结算及售后协议》。

  关于双方的其他上诉主张,因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运城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西X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山西瑞芝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山西瑞芝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

  审判员 焦XX

  审判员 解和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零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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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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