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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冀02民终X2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1XX3年3月1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XXX,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XX2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XXX,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1XX1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唐海县XXX,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大连XX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X)冀020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2X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总金额为3X1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允许同一型号产品有不同色号供应,所供产品等级为优等品。"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供方未按约定日期交货,供方按未到货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赔偿给需方,若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向供方打款,需方按照未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赔偿给供方。"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需要所定购产品非产品质量问题不可退货或以任何理由拒绝收货(是否质量问题应由相关法律部门出具书面文件说明)"。201X年4月2X日和201X年X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材料计划变更单》,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的瓷砖型号作出了部分变更,《工程材料计划变更单》之外的瓷砖原告不再向被告供应。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型号的瓷砖,合同总价款为XX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XX1X00元,尚欠22X4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原告所供应的1X00*X00型号瓷砖、3X0*X00型号瓷砖、3X0*3X0型号瓷砖均系XX公司所生产,其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庭审中,被告大连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原告供应的1X00*X00型号瓷砖、3X0*X00型号瓷砖、3X0*3X0型号瓷砖是否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上述三种型号的瓷砖质量等级进行鉴定,3、上述三种型号的瓷砖是否是XX公司生产进行鉴定。本院将上述鉴定事项委托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进行对外委托未果,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口头答复目前尚无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开展鉴定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债务关系清晰,被告大连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X400元的法律义务。被告大连XX公司辩称,原、双方协商每块瓷砖降价1X元的主张,因庭审中未提交充足证据,且未得到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大连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主张因201X年1X月2日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应当自201X年1X月2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计算开始期限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加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当自201X年1X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以22X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违约金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反诉原告大连XX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本案本诉部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所诉内容一致,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就合同解除事宜在诉请前达成合意。反诉原告大连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解除与反诉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关于反诉原告大连XX公司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返还货款1X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所举XX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以及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证实反诉被告所供应的瓷砖确系XX公司所生产,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加之反诉原告所申请的鉴定事情尚无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事项开展鉴定业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大连XX公司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赔偿其经济损失1X万元的主张,缺乏理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货款22X400元,并自201X年1X月13日起,以该22X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违约金,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大连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X3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X0元,由反诉原告大连XX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判后,大连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等质量的瓷砖,上诉人虽然未提供双方降价1X元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合格证明是事后提供,无法证实交付时瓷砖的合格证明,所以上诉人以减少价款的方式给付剩余款项。2.国家在200X年取消了瓷砖质量等级的评定,被上诉人却以优等品来提高出售价格,纯属欺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欺诈而多得的价款共2X万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XX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优等质量的瓷砖,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有XX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并证明上诉人使用的产品为XX公司生产的证明及检验报告。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诈"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上诉人也不可能陷入错误的认识。国家200X年已经取消了瓷砖质量等级的评定,双方签订的制式合同中关于"优等品"的约定来源于厂家《销售出库单》的说明。"优等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只是一个主观概念,并没有评定标准。3.产品价格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样品等情况确定的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装饰公司对瓷砖质量情况和市场价格熟知,不可能因为合同中的"优等品"陷入错误认识。上诉人当场验收货物,随后支付部分货款,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XX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第七条"产品卸车后,搬运前由供方在场需方当场验收、有异议产品随车返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的瓷砖到货时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也提交了所供瓷砖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均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优等品"的问题,被上诉人系依据XX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中列明的等级,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欺诈,应赔偿2X万元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每块瓷砖降价1X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2X元,由上诉人大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沈 X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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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3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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