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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5907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上海xx(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原告刘XX与被告戴XX、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32,501.1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被告出资的公司天津XX公司任职。原告入职后该公司始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天津XX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注销,其股东戴风瑞持股80%,王X持股20%,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现为戴XX名下公司天津XX公司在职人员,曾多次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沟通相关事宜,对方均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时至今日尚未给予任何正面回复,此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戴XX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时间段超出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王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2021年11月23日XX公司注销。原告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1月9日,原告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403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社保费用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社保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XX公司未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尚不具备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天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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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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