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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玉,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惜颜,女,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玉,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玉,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玉,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薛XX、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偿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执行)”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罚息和复利;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中罚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以被上诉人现实损失情况对罚息予以调整。罚息系逾期违约金性质,基于其起弥补损失之功能,不应使其金额高于债权人所受损失的3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中罚息应按借款利息的30%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予以减少;2.罚息计算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上诉人不应支付罚息的复利。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滋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逾期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罚息系逾期违约金性质,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极大地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故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10.3条罚息、复利的约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诉人无需支付罚息的复利;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和复利等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借款人注意,且该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应不予适用。
X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均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罚息和复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X、韩XX、天津XX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XX公司立即给付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0XXXX0000元,利息164897.01元,本息共计111XXXX4897.01元以及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如XX公司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判令原告对薛XX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天津市东丽区02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如被告XX公司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判令XX公司、薛XX、韩XX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XX公司与X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北站(流)字XS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贷款110XXXX0000元用于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北站(流)字XS0301号]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期限12个月,自本合同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73.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2019年北站(抵)字XS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薛XX。同日,XX公司、薛XX、韩XX分别与X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北站(保)字ZJ0301号、2020年北站(保)字XS0301号、2020年北站(保)字XS0302号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分别为XX公司、薛XX、韩XX,债权人均为XXX,该三份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XXX依据其与XX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20年北站(流)字XS030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XX公司针对该保证行为向XXX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另,2019年12月27日,薛XX与X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北站(抵)字XS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薛XX,抵押权人为XXX,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XXX元的最高余额内,XXX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薛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02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贵金属租赁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金属租赁重量溢短费、汇率损失、因贵金属价格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贵金属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所产生的交易费等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韩XX在该合同落款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后各方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XXX。2020年3月31日,XXX发放贷款110XXXX0000元。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21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利息等164897.01元,共计111XXXX489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X已如约将贷款发放给XX公司,XX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复利、罚息适用情形及标准等,故对于XXX要求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10XXXX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利息等164897.01元及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XX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尚无法确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XXX现对于律师费损失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XXX与薛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现XX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本息义务,XXX要求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X与XX公司、薛XX、韩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XX公司未全面履行偿还本息义务,XXX要求XX公司、薛XX、韩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抗辩因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节,X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X公司对此保证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故对XX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XX公司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等164897.01元,并偿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执行);二、如天津市XX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XX对薛XX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东丽区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天津XX公司、薛XX、韩XX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XX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9元,减半收取计4439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薛XX、韩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罚息及复利,如应支付,则罚息及复利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罚息及复利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本金,支付罚息及复利。上诉人以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为由拒绝支付罚息及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罚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罚息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罚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复利部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即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对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
综上所述,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XX公司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等164897.01元,并偿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及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罚息、复利按《流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执行);
四、如天津市XX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XX对薛XX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东丽区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天津XX公司、薛XX、韩XX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天津市XX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89元,减半收取计443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薛XX、韩XX负担49000.5元,由中国XX负担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3200元,由中国XX负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美玉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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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6/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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