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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机构,如何退还学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1461号

  原告: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蒋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教育培训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

  二、教育培训合同约定的课程费用:合同价格33.880元。

  三、付款情况:原告于2019年9月4日支付被告33.880元。

  四、应退还课时费:33.880元。

  五、已退费情况:未退费。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33.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3.88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X学费33.88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以33.880元以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被告上海XX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6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文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恺翔

  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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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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