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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诉求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郑X在担任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大XX)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中大XX汽车以租代购业务整体运营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其母亲饶X1为第三方代理商的方式,骗取中大XX返佣金511000元,采取虚构保证金等收费项的方式,将客户支付款中的439500元据为己有。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郑X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家属向中大XX退还赃款5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报案材料、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情况文件、中大XX管理规定、以租代购合同、首付款支付票据、回款凭证、银行账目流水、审计报告、证人黄X某、舒X1、饶X1、郑X1、杨X1、蒋X1、许X1等人的证言、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方答辩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郑X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X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根据上述理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郑X在担任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大XX”)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中大XX汽车以租代购业务整体运营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其母亲饶X1为第三方代理商的方式,获得中大XX所返佣金人民币511000元,采取虚构保证金等收费项的方式,将客户支付给中大XX款项中的金额为人民币439500元的部分据为己有。上述款项均用于被告人个人挥霍。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郑X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家属代其向中大XX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郑X名下银行卡内相应资金,被告人郑X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武汉XX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武汉XX公司就公司款项被被告人郑X职务侵占一事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情况。2、融资租赁合同、个人以租代售申请表、车辆买卖合同:证实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协议一致,佳XX公司员工及员工亲戚、朋友共计126人通过武汉XX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乘用小汽车的事实。3、以租代购车辆明细清单、购车汇款明细表及汇款账户、首付款支付票据:证实佳XX公司为了员工福利以员工及员工亲戚、朋友名义通过以租代购方式从武汉XX公司购买的车辆详细情况,其中支付款项中包括首付款及加项,支付对象账户均为被告人郑X的私人账户。4、代理商合作申请表、合作协议:证实饶X2名义下的于2017年9月25日与武汉XX公司签署汽车融资租赁义务代理合作事宜。5、武汉XX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武汉XX公司委托审计,佳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北省XX公司三家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在武汉XX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乘用小汽车共支付到郑X名下账户内资金人民币XXX.95元、支付到武汉XX公司账户内资金人民币92228元、支付到舒X2名下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12928.20元,合计XXX.15元,同期,郑X及饶X2名下账户向武汉XX公司账户支付合计XXX.95元,与共支付到郑X名下账户内资金人民币XXX.95元差额人民币439500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饶X2作为武汉XX公司的所谓协议第三方代理商,共计从武汉XX公司获得返佣(服务费)人民币511000元。6、银行账目流水:证实被告人郑X及其母亲饶X2名下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流动的相关情况,包括郑X的账户在其任职武汉XX公司期间代收多笔公司客户支付的首付款等名目款项,饶X2的账户收到武汉XX公司多笔转账汇入,其中郑X名下的卡号为43×××96的建行卡内截止2019年3月15日余额为人民币514129.05元。7、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武汉XX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8、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查扣系统信息: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郑X名下中国XX银行卡(卡号:43×××96)内资金人民币514129.05元,冻结截止日为2021年8月27日的事实。9、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武汉XX公司开展以租代购业务,通过第三方代理商介绍客户来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及融资租赁合同,代理商每成功介绍一个客户可以从公司获得3-4000多元不等的服务费。郑X是2017年9月进入公司担任公司经理,分管公司整体运营,包括业务开展、员工管理、代理渠道开发及服务费支付等。2018年5月郑X未经公司批准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即离职。离职后公司审查发现,郑X在任职期间将饶X2列入为公司渠道代理,客户通过饶X2购买车辆,公司向饶X2支付服务费,但这些客户并非通过饶X2从公司购车。与此同时,公司同客户了解到,郑X在任职期间还存在以公司名义通过收取保证金、手续费等方式骗取这些客户资金的情况。具体是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公司向饶X2账户支付了销售154辆汽车的服务费共计511000元,经核实上述154辆汽车中的117辆实际是通过佳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北省XX公司三家公司介绍购买的,郑X将这部分客户在公司GMS系统中列入饶X2名下,公司按照系统中的数据将这117辆车的服务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饶X2的账户上(账号62×××74),这117辆车的服务费共计481000元。郑X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收取佳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北省XX公司三家公司介绍购买汽车的126名客户的首付款共计XXX.95元,上述款项分别汇入郑X个人的两个账户上(账号62×××53和43×××96),实际转入公司账户的首付款为XXX.95元,公司通过与佳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北省XX公司三家公司及部分客户核实,差额部分419142元属于郑X借公司名义向每一个购车客户以保证金、手续费的方式额外收取的费用,被其私自占有。上述126名客户都未按时交纳车辆租金,公司找到他们,他们说当时多交了1-2000元不等的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让公司将此部分费用冲抵部分租金,但公司从未收到这些钱。经公司核实这些客户都是通过佳XX公司、湖北XX公司、湖北省XX公司三家公司到公司购买汽车的,公司找到上述三家公司核实,这三家公司根本不认识饶X2.只是通过郑X做的业务,他们也是才知道存在介绍费并说公司差他们介绍费的钱,但公司实际上与三家公司未签署过任何协议,也已经实际支付了这些客户的介绍费。10、证人舒X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10月底跟随郑X到武汉XX公司做业务员,在佳XX公司作为给员工的福利找其公司购买汽车时,审核通过签订合同后,佳XX公司打的首付款打到郑X的私人账户,再由郑X打到公司账户上,这是其从公司财务陈XX询问得知的。公司有五家第三方经销商,分别是武汉XX公司、湖北XX公司和饶X2、吕X、涂XX三个个人第三方经销商,其在公司销售系统看到介绍佳XX公司向公司购买汽车的是饶X2.11、证人饶X2的证言:证实其和郑X是母子关系。大约2015年5月份,因为郑X要其帮他带小孩,其就到武汉来生活了。其没有和武汉XX公司签订过什么合作协议,连这个公司是做什么的其都不知道。卡号为62×××74的中国银行卡是其于2017年10月份在中国XX办理的,办完之后郑X就将这张银行卡要去了。12、证人郑X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7月左右到佳XX公司工作的,任职党委书记。佳XX公司没有与武汉XX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但介绍公司员工及其亲戚、朋友到武汉XX公司购买乘用汽车时有签订过相应的担保合同。员工及其亲戚、朋友购买汽车的首付款及月供都是由佳XX公司提供的,是公司给员工的福利。13、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1月左右到佳XX公司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2017年8、9月,其通过陶XX的介绍认识了武汉XX公司的业务员舒X2.通过舒X2接触到了郑X并在同年9月12日到武汉XX公司实地考察,在郑X办公室与他进行了面谈,谈成了以租代购汽车随州地区销售业务,达成了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基本内容为首付款为汽车总额的10%-20%,除首付款外,每辆车要向他们缴纳1-2000元的“保证金”,但没谈“服务费”的事。从2017年9月至今,根据其公司财务部门的统计,其公司以员工及员工亲戚、朋友的名义在武汉XX公司购买了126辆乘用小汽车,购车的所有首付款、月供及保证金都是由公司支付的,是公司给员工的福利。佳XX公司没有与武汉XX公司签订过什么“代理合作”之类的协议。14、证人蒋X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7、8月左右到佳XX公司工作,任工会主席。2017年10、11月份左右,其公司为了员工福利在武汉XX公司购买了一些乘用小汽车,其也购买了一辆。购买车辆的款项包括首付款、月供、担保金三种,款项都是公司支付的。15、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6、7月份左右到佳XX公司工作,2019年1月之前在公司的汽车业务部门负责汽车分期业务整理客户资料工作。2018年4、5月份左右,其公司为了员工福利在武汉XX公司购买了一些乘用小汽车,其也购买了一辆。购买车辆的款项包括首付款、月供、担保金三种,款项都是公司支付的。16、证人许X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0月份左右到佳XX公司工作,2018年1月至9月在佳联名车汇租车部做财务经理。2017年8、9月,其通过一个姓陶的男子介绍认识了武汉XX公司的业务员舒X2.大约同年9月,其公司杨X2、朱X等人到武汉XX公司实地考察并联系上了郑X,杨X2、朱X代表公司跟武汉XX公司谈成了一笔乘用小汽车的生意。杨X2他们回到公司后,杨X2安排其负责与郑X买卖小汽车的资金转账方面的工作。其和郑X之间有微信联系,联系的主要内容是其公司向他们公司购车的购车人、型号、首付款、保证金、月供付款之类的。郑X先说购车保证金是要退还其公司的,后来不知道为何又说不退给其公司了。17、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武汉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住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村华XX**/单元**(9)商(复式)号。18、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湖北XX公司和湖北省XX公司系佳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基本一致,三家公司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19、劳动合同、北京XX公司廉洁自律承诺书、店总经理岗位权责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郑X于2017年9月26日入职武汉XX公司任职公司经理,合同期限三年的事实。2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武汉XX公司基于被告人郑X的认罪态度及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对被告人郑X的罪行予以了谅解。2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郑X身份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X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归案经过。23、被告人郑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郑X基本如实供述了其利用担任武汉XX公司业务经理开展汽车以租代购整体运营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虚构第三方代理商,将与公司协议替公司发展客户、销售汽车的第三方公司的业绩算作其虚构的第三方代理商名下的方式,将武汉XX公司应支付给与该公司协议替公司发展客户、销售汽车的第三方公司的返佣(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11000元支付到其虚构的第三方代理商名下卡内,并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郑X基本如实供述了其利用担任武汉XX公司业务经理开展汽车以租代购整体运营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保证金等收费项的方式,将第三方公司发展的客户交纳的首付款绑定保证金等项目的款项收入其个人名下及其控制的银行卡内,扣除其私自以辛苦费、劳务费名目占有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39500元后将余款转交公司账户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理由并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故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X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出了部分赃款,本院审理期间亦冻结了剩余赃款,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X犯罪所得赃款除家属已代为退至被害单位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外,剩余部分人民币450500元应由本院依法发还至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X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X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郑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院依法冻结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五万零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武汉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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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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