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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刑事案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7)苏0381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住新沂市。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又名王XX,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X、孙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XX、陈娜娜,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房XX,又名房玉存,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张XX、李XX、张XX、房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胡XX、孙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鲍XX、陈娜娜,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房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7时许,李XX在本市开发区××有限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当晚19时许,李XX家人及近亲属、庄邻等聚集在该公司门前要求查看公司内监控,该公司因断电无法提供监控并向李XX家人作出解释。后被告人张XX(李XX的表叔)、王X(李XX的表哥)、张XX(李XX的干亲)、李XX(李XX的叔叔)、张XX(李XX姐夫)、房XX等人因情绪激动将该公司南伸缩门推倒;被告人李XX、张XX等人又将该公司北伸缩门推倒;被告人张XX等人进入该公司院内,再次将二道闸门砸坏。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XX当面踢毁倒地的伸缩门,并与他人推搡、辱骂出警民警。经鉴定,被毁损的南大门修复价值4785元,北大门修复价值7165元,二道闸门修复价值6200元。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XX、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张XX、李XX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4日,被告人张XX、房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6日,六名被告人共赔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该公司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胡XX、孙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鲍XX、陈娜娜,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房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赔偿款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XX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其余五名被告人无前科记录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X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潘XX、徐XX、巩XX、王XX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录音录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李XX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张XX、李XX、张XX、房XX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王X、张XX、房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李XX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王X、张XX、李XX、张XX、房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六名被告人皆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绪失控,为了查看现场录像才推门进入公司,主观上没有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的目的和动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李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限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尸体及肇事车辆被拉走后,其亲属及庄邻等数十人聚集在事故现场并要求查看该公司的录像监控,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公司因停电没有案发当时的录像资料,并向死者亲属解释。被告人张XX等人不听解释,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聚众滋事,连续任意毁损该公司的三个伸缩大门,并用镰刀、自行车、垃圾桶等物品任意砍砸值班室窗户玻璃。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XX等人仍不听劝阻,当面踢毁倒地的伸缩门,并推搡、辱骂出警民警。被告人张XX等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主观上具有耍威风、逞强耍横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推搡辱骂执行公务的民警,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非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王X、张XX、房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X、李XX具有坦白情节,六名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XX、王X、张XX、房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X、李XX具有坦白情节,六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六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撤销本院(2016)苏0381刑初5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中缓刑部分的判决。

  六、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房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君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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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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