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2371号
原告:胡XX,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305861T。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个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153537.56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通过微保平台向被告线上购买微医保·癌症医疗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保障项目为癌症医疗费用补贴(包括住院治疗费、特殊门诊医疗费用、确诊费用、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双方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赔付比例为100%。购买保险后,原告已依X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20年10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原告根据诊断结果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2018年11月曾被诊断为十二指肠多发息肉为由拒绝赔付。但此前被告不仅未主动询问原告身体状况、对合同条款进行释明,而且原告2020年10月29日诊疗报告单亦显示十二指肠未见异常。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胡XX带病投保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理赔意见函》,明确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XX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胡XX患有的“十二指肠球部多发息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如果投保人选择“不符合条件”,则系统会自动弹出对话框“很抱歉你暂时无法投保,推荐投保其他产品”,从而拒绝承保。但投保人故意隐瞒不得投保的疾病,XX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3、案涉保单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违反健康告知条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即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XX公司也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比例计算理赔。综上所述,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即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XX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通过微保平台向被告线上购买微医保·癌症医疗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保障项目为癌症医疗费用补贴(包括住院治疗费、特殊门诊医疗费用、确诊费用、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赔付比例100%,但未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赔付比例60%。原告胡XX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购买保险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20年10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费3058元;2020年11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55262.56元,个人支付金额36749.31元;2020年12月1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19563.29元,个人支付金额15931.20元;2021年1月1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11950.13元,个人支付金额6267.03元;2021年2月19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21592.66元,个人支付金额16742.25元;2021年3月22日在南昌XX公司花费7450元;2021年3月24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9424.25元,个人支付金额4516.85元;2021年3月26日在江西XX公司购药花费8232元;2021年4月30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46081.77元,个人支付金额14179.14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胡XX投保中国XX公司微医保·癌症医疗险(基础版),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原告投保后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电子保单健康告知“1.被保险人未被诊断患有以下任一疾病,或未出现以下任一体征或检查异常:a)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癌前病变、原位癌、类癌、乙型××或××病毒携带者、丙型××或××病毒携带者、溃疡性结肠炎、胰腺炎;b)不明性质的肿块(如乳房肿块)/息肉/结节(如甲状腺结节)/肿瘤/新生物;c)肿瘤标志物或者组织及细胞病理学检查异常。2.女性被保险人目前不存在下列症状:不规则阴道出血;乳头异常溢乳、糜烂或回缩;乳房表面皮肤凹陷、皱褶或皮肤收缩;宫颈肿物/上皮内瘤样病变;畸胎瘤、葡萄胎、绒毛膜癌或其他滋养细胞疾病。3.被保人的直系亲属中没有2位或2位以上在60周岁前被诊断为同一癌症。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已确认被保险人符合以上健康告知。如果有任何未如实告知,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8年11月15日,原告胡XX在南昌市第五医院内镜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多发小息肉。原告胡XX要求XX公司理赔,XX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以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为由拒绝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南昌XX公司发票、江西XX公司发票、微医保·癌症医疗险(基础版)电子保单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XX投保中国XX公司微医保·癌症医疗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2020年10月因身体不适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保险理赔,但XX公司抗辩称原告投保前已被确诊患有“十二指肠多发息肉”疾病,不符合案涉保险的投保健康条件,原告故意隐瞒病情并作出虚假承诺,从而导致本身不会承保的案涉保险成立,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保险电子保单健康告知“被保险人未被诊断患有以下任一疾病,或未出现以下任一体征或检查异常……”中虽包含“息肉”但并未明确是被保险人未曾被诊断患有息肉或是投保时被保险人未被诊断患有息肉,本案原告虽在2018年11月被诊断患有十二指肠息肉,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投保时患有息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个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按双方约定计算,赔偿金额为105629.78元(3058元×60%+36749.31元+15931.20元+6267.03元+16742.25元+4516.85元+14179.14元+7450元×60%+8232元×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XX赔付医疗费用105629.78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X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