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015号
原告:曾XX,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白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1594.7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9559.83元(暂计至2021年5月6日,其中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已还款部分按利率30%标准计算、未还款部分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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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71154.58元(暂计第一至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战友关系,因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8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年利率为30%,被告应于每月五日支付利息5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共还款26500元,此后被告单方停止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秩序,现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XX辩称,一、被答辩人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款事实发生于2017年7月30日至8月1日,金额仅有52380元,被答辩人诉讼所涉借款非实际存在。答辩人在网络上认识的被答辩人,双方都有参军经历。当时答辩人急需资金解决网上的债务问题,被答辩人表示可以帮答辩人解决,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六万余元,被答辩人表示同意并让第三人鲁X向答辩人分18次,于2017年7月30日至8月1日期间汇款。答辩人在每次收到鲁X的转账后立即向平台还款以解决眼下的债务。2017年8月6日,答辩人为遵守承诺,前往被答辩人所在地南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被答辩人以网上借贷存在利息为由将借款合同的金额写成了20余万,要求答辩人以此为本金来还本付息,并表示若不签该合同就把答辩人欠债的事向其亲朋和单位进行宣扬,答辩人由于身份特殊,迫于压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答辩人实际只帮答辩人还款5万余元而已,并非存在20余万元的借款事实。二、被答辩人为虚造欠款数额,要求答辩人配合其进行三方循环转账,答辩人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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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开始还款,是答辩人针对事实借款五万元的还款。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答辩人深知转账凭证的缺失将会导致虚构部分的借款不被法院支持。于是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其当场配合转账,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再让答辩人向第三人鲁X进行转账,转账时间无缝衔接。当天所谓22万元“借款”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转给了第三人鲁X,答辩人并未实际得到过该笔款项。答辩人还有部分还款受被答辩人指示直接转给了第三人鲁X,鲁X与被答辩人共同伪造了这次的借款事实,答辩人保留控告其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的权利。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4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数据,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仅提供电子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该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鲁X的还款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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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6日,原告(乙方)曾XX与被告(甲方)白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年30%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借款生效之时,甲方应当在每个月五号将借款利息5500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共分36期。最后一期连本带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其转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共向其转款22万元。后因被告未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7日、12月11日、12月13日向原告转款5500元、3000元、2500元、10000元、3000元、2500元,共计转款26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XX主张被告白XX向其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兼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2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其出借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不实,主张借款金额实际仅有5238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进行三方循环转账以虚造欠款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的方式完成举证,在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转账而来的220000元借款,且被告本人出具了借款合同的事实下,被告就其借款金额虚假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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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于每月5号向原告转款5500元利息。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7日、12月11日、12月13日向原告转款5500元、3000元、2500元、10000元、3000元、2500元用以还款,而还款日期对应的利息分别为:5500元、5605.48元、2893.15元、2893.15元、6033.14元、353.12元,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为211594.7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1594.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率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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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还款26500元,现原告主张该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30%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1159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6348.18元(211594.75元×24%÷365天×980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本金21159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人民币211594.75元;
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6348.18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1159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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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颖群
人民陪审员 熊海燕
人民陪审员 熊三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