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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470号
原告:王XX,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XX将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x号楼x层x单XX11号房屋产权回转登记到郭XX名下;2、王XX支付保全保险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原登记在郭XX名下,是王X和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郭XX与王XX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王XX名下,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王X和郭XX死亡前并未留有遗嘱。王XX在明知郭XX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产权登记,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
王XX辩称,案涉房屋是郭XX个人财产,郭XX有权处分。案涉房屋折合了郭XX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在过户登记给王XX时,郭XX也称房屋为个人所有。郭XX与王XX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王X、郭XX生前一直与王XX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王XX照顾二人生活起居和就医。采用买卖的形式过户相对赠与来说手续简便,亲属间的房屋赠与采取买卖方式进行过户的十分常见。郭XX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赠与王XX。郭XX与王XX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仅有房屋信息、价格信息,对于付款等均未约定,有违常理。合同约定的价款远超合理价格,王XX是灵活就业人员,除案涉房屋外,没有其他房产,因此郭XX不可能以远超市价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XX,王XX也不可能以虚高的价格购买。郭XX和王XX在合同签订当天就办理了过户手续,王XX没有支付购房款,郭XX也从未要求王XX支付购房款,可见双方也不是真实的买卖。郭XX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将房屋赠与王XX。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后,办理了过户登记,赠与已经完成。王XX要求王XX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郭XX已经死亡,案涉房屋产权不可能回转到郭XX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王X与郭XX原系夫妻,生育王XX和王XX二子女。王X于2017年1月6日死亡,郭XX于2018年5月19日死亡。
2014年8月6日,郭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产权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至郭XX名下。
2017年5月10日,郭XX与王XX就案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于当天转移登记至王XX名下。王XX称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也未向郭XX支付过购房款。王XX不认可为赠与行为。
审理过程中,王XX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案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中国XX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王XX支出保全保险费9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王X与郭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应属于王X与郭XX夫妻共同财产。
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郭XX与王XX系以买卖形式进行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王XX自认其与郭XX的行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即赠与行为为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按王XX的主张,其与郭XX的表面的买卖行为应当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王XX不能依据房屋买卖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王X于2017年1月6日死亡后,案涉房屋中属于王X的部分应为其遗产,由王X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在实际分割前,应当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故,此时案涉房屋处于王X的继承人和郭XX共同共有的状态。按王XX的主张,郭XX系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则郭XX的行为属于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郭XX的赠与行为经过共同共有人王XX的同意或进行了事后的追认,郭XX、王XX的行为侵害了王XX的权益,王XX也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其行为不具有善意性。王XX对于王XX主张的赠与行为也不予认可,即使赠与行为成立的话,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也应属无效的行为。王XX不能依据赠与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综上,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恢复登记至原登记人郭XX名下,但郭XX已死亡,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郭XX名下已不具备可能性,故,对于王XX要求将案涉房屋产权回转登记到郭XX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可另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房屋分割问题。
王XX要求王XX支付保全保险费,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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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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