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北京XX公司等与杨X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申3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5层2单元608。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0层3单元1112。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文饰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杨X加班事实证据不足,加班费计算基数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文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仅以杨X提供的其本人与文饰公司人事朱XX进行的微信沟通记录片段,认定文饰公司违法解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三)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和质证规则。202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文饰公司开庭质证,文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达一审法院后,法官让文饰公司对杨X提交的一些获奖证书进行质证,质证结束约15分钟后,法官让文饰公司当场签收判决书。在判决书已经制作完成的情况下,让文饰公司去质证,违反法院审理程序和质证规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嘉域祥美蘭美甲之“嘉域祥美”称谓是商标标识,并不是特指北京XX公司,一、二审法院没有有效区分。(二)文饰公司与XX公司业务范围不同,文饰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美甲服务,XX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纹绣服务。(三)文饰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同。杨X的打卡记录从未显示在XX公司的营业地址打过卡,充分证明杨X根本就没有为XX公司提供过劳动,根本就不构成混同用工。(四)杨X的用工主体清晰明确,担责主体确定。XXX支付杨X绩效工资和福利补助工资属于借款性质,其个人行为,不代表XX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XXX的打款行为代表XX公司行为,进而构成混同用工,完全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杨X提交意见称,(一)文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没有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三)在原审程序中,文饰公司、XX公司对杨X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出勤记录、每月工资支付情况的银行转账记录、员工系统截图和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但杨X在法定休息日实际加班77日,文饰公司、XX公司未向杨X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五)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对文饰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进行质证,具体理由如下:1.所谓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是合格的证据。文饰公司称是从朱XX办公电脑上取得的,杨X怀疑这份新证据来源的正当性。无论从证据的法定条件还是从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角度来看,这份所谓的新证据连证据都称不上,不是合格的电子数据。2.所谓新证据,也不是法律意义上新的证据,更证明不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杨X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过字,足以证明杨X对其内容不同意、不认可。综上,文饰公司、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X与文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文饰公司向杨X支付工资,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杨X提交微信记录证明系文饰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文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杨X的劳动关系。故两审法院对杨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再审审查期间,文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亦未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杨X的劳动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杨X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其休息日加班77天,文饰公司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杨X已调休、加班未经审批、不存在加班事实等意见,二审法院以其主张缺乏依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文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杨X每月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文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杨X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两审法院对加班费的认定和判决,亦无不当。杨X提交的考勤卡显示其为XX公司员工,杨X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签到企业为嘉域祥美蘭美甲,杨X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文饰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多元、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XXX每月支付其4000多元至5000元,且XX公司与文饰公司的股东重合。两审法院据此认定文饰公司与XX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对杨X构成混同用工,并根据杨X工资发放情况核算文饰公司、XX公司分别就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向杨X支付的数额,均无不妥。综上,文饰公司、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