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杨X与北京XX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2969号

  原告:杨X,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5层3单XX612.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0层3单XX1112.

  法定代表人:金宝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

  原告杨X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文饰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文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文饰公司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2000元;3.文饰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社保损失4213元;4.确认我与XX公司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每月工资5000元;5.XX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XX公司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6667元;7.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8.XX公司支付因未缴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造成损失39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起,我与文饰公司、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30日,文饰公司、XX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文饰公司每月向我支付3000元,XX公司每月向我支付5000元。我为XX公司工作,我先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收走了;之后我与文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实际工作内容是XX公司的,与文饰公司没有关系。文饰公司与XX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金*华。我每周工作六天,休息日加班77天。2016年9月至11月,我的社保未交。故诉至法院。

  文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公司都是XXX品牌授权的公司,彼此不存在法律关系、隶属关系。2016年9月16日,杨X入职我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8年3月30日,我公司美甲部的经营场所不再出租,且美甲部一直亏损,我公司决定美甲部停止经营。我公司决定对杨X调岗,杨X不同意调岗,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杨X所述的加班没有经过审批,且杨X对工资发放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不认可杨X主张的加班工资。杨X未提交社保的相关资料,导致我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后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未缴纳社保的损失。现不同意杨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文饰公司都是XXX品牌授权的公司,彼此不存在法律关系、隶属关系。杨X系文饰公司员工,杨X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开展美甲业务,不认可杨X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不同意杨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6日,杨X与文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15日,杨X从事市场及销售类工作,杨X执行标准工时制,杨X的月工资为3000元。

  杨X主张其实际为XX公司工作,文饰公司每月支付其3000元,XX公司每月支付其5000元,XX公司2018年3月3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杨X就其所述提交1.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文饰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多元,金XX每月支付其4000多元至5000元(金*华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文饰公司称系其向金*华借钱支付杨X工资;2.微信记录,显示XX公司人事朱XX向杨X发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称“你签字就可以支付,你如果不能签字,你就需要走法律程序,工资暂无法支付”;文饰公司认可聘用朱XX与杨X沟通离职的事情。

  杨X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杨X的签到企业为嘉域祥美蘭美甲,杨X部分周六有考勤记录。文饰公司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杨X提交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XX集团员工考勤表,显示杨X休息日加班77天;文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文饰公司与XX公司的股东均为金*玲、金*山。

  2016年12月,文饰公司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杨X2016年9月至11月没有社保缴费记录。

  2018年3月30日,杨X办理工作交接。

  杨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文饰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8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杨X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杨X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X与文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文饰公司向杨X支付工资,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杨X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系文饰公司向杨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文饰公司未提交合法解除与杨X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杨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X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有休息日加班77天,文饰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56643.68元(8000元÷21.75×77×2);文饰公司主张杨X有调休,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X主张的社保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杨X应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杨X与文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文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X提交的考勤卡显示其为嘉域祥美员工,杨X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签到企业为嘉域祥美蘭美甲,而XX公司与文饰公司的股东重合,故文饰公司与XX公司为关联公司,XX公司与文饰公司对杨X构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休息日加班工资21241.38元;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休息日加班工资35402.3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