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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福建XX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1425号
原告:欧XX,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北京市XX。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X。
法定代表人:庄XX。
第三人:郑X,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欧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郑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白建平,第三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欧XX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福州市晋安区法院作出(2017)闽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X应偿还欧XX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538元,由郑X承担。判决于2018年4月14日生效后,经晋安法院强制执行,但郑X至今未支付分文。
2014年1月28日,XX公司向郑X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福建XX公司向郑X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按月息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同年12月9日,XX公司向郑X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7日,XX公司尚欠郑X本金叁佰万元整,利息壹拾贰万元整(2014.10.28-2014.11.27)。
欧XX对郑X郑X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正在执行中;郑X对XX公司的债权也系金钱债务,且早已到期。郑X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始终怠于行使其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严重损害了欧XX的权利,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判如所求!
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X述称,同意欧XX的诉请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欧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5日,福州市晋安区法院作出(2017)闽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X应偿还欧XX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于2018年4月14日生效后,欧XX于2018年8月14日向晋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安法院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庭审中,欧XX确认郑X仅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3000元利息。
另查,2014年1月28日,XX公司向郑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福建XX公司向郑X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按月息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请将上述款项转入福建XX公司账号。”同日,郑X向XX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汇款XXX元、500000元,合计XXX元。2014年1月28日,郑X又向XX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XXX元。2014年12月9日,XX公司向郑X出具《确认书》,确认“我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金月利率4%,利息按满月支付一次。截止2014年11月27日,XX公司尚欠郑X本金叁佰万元整,利息壹拾贰万元整(2014.10.28-2014.11.27)。”庭审中,郑X确认XX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向其偿还本息共计XXX元。郑X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XX公司主张其到期的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1、关于欧XX对郑X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欧XX对郑X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经晋安法院生效的(2017)闽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欧XX对郑X享有到期合法债权。2、郑X对XX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本院认为,郑X与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通过XX公司出具的《借条》、《确认书》、郑X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以及XX公司偿还本息的银行流水可证郑X与XX公司系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
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故应当按照付息时点将支付的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4日,XX公司尚欠郑X借款本金XXX.63元。此后XX公司未向郑X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故郑X对XX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现欧XX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案郑X未履行其对欧XX的到期债务,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XX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郑X怠于行使其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确已侵害了债权人欧XX的债权。4、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XX公司与郑X之间的借贷标的为借款,产生的债权不是专属于郑X自身的债权。综上,郑X对XX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造成对欧XX的损害。故欧XX代位对XX公司行使债权于法有据,且请求数额未超出郑X所负债务额以及XX公司对郑X所负的债务额,其提起的代位权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XX偿还借款本金XXX.63元及利息(利息以XXX.6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54612元,欧XX负担4423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叶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淑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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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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