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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 0802 民初 8824号

  原告:侯X,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

  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丽,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曾用名张XX,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

  生,太原市清徐县西谷乡东XX。

  被告:王X,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山西省忻州

  市忻府区和索镇上沟村。

  被告:常X,男,汉族,1966年2月 14 日出生,内蒙古自治

  区包头市昆都仑区4栋 ,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洋XX。

  被告:付X,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山西省运城

  市盐湖区工农东街272 号拖厂家属院 。

  原告侯X与被告张X、王X、常X、付X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 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丽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张X、王X、常X、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X、王X、常X、付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

  1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266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1.5%月利率自2015年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93850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1.5%月利率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829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15.4%年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13461元。利息总共暂计为XX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侯X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

  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懿宸丰运城分

  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一个月后计息,

  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XX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一个月后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XX公司未偿还

  任何本金,XX公司负责人姚XX安排公司人员支付了部

  分利息;从2015年4月被告开始违约,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原告多次与该公司负责人姚XX等人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除2019

  年1月,姚XX安排人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外,再无任何还款。

  2020年9月15日,XX公司注销,XX公司对外债借贷的民事责任应由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后,山西XX公司

  于2022年2月11日进行了简易注销登记,该公司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

  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侯X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2021年12月3日山西XX公司及山西

  懿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XX公司及XX公司是山西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为姚XX,分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注销;

  证据2:2022年2月21日山西XX公司企业信

  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22年2月11日山西XX公司注销;

  证据3:山西XX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一

  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山西XX公司在没有经过清算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其四位投资人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不属实全体投资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证据4:XX公司运城分公司10万元收据一张;

  证据5:原告侯X尾号8354的工行银行流水明细一张;

  证据6:荆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证据4、5、6拟证明

  (1)2014年7月7日,原告向XX公司运城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荆莉

  前尾号2455的账号付款98000元(按2%月利率提前扣一个月利息2000);(2)2014年7月7日XX公司运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

  为XXX的10万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经手人为“荆

  ”指该分公司的财务荆XX。

  证据7:编号为XXX的30万元收据一张;

  证据8:245XXXX8551-245XXXX8567承兑汇票17张;

  证据9:温岭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7、8、

  9拟证明:(1)2014年7月9日XX公司运城分公司向原告侯X

  出具了30万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一个月后计

  息,并备注了承兑汇票的号码245XXXX8551-567.经手人为“荆”,指

  该分公司的财务荆XX;(2)原告向XX公司运城分公司交付的

  17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为浙江XX公司,收款人

  全称为温岭XX公司;(3)温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侯XX,侯XX系原告侯X侄子。

  证据10:编号为XXX的60万元收据一张;

  证据11:编号分别为258XXXX9073、259XXXX8558、259XXXX8559、259XXXX2761

  259XXXX259XXXX2763、259XXXX8764、259XXXX2765、259XXXX2766、259XXXX2767

  -259XXXX2769的承兑汇票11张,证据10、11拟证明:(1)2014年11月25日山西XX公司向原告侯X出具了60万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一个月后计息,并备注了承兑汇票的号码为258XXXX9073、259XXXX8558、259XXXX8559、259XXXX2761-259XXXX2763、259XXXX8764、259XXXX2765-259XXXX2769.经手人为“荆”

  指该分公司的财务荆XX。(2)原告向XX公司交付的11

  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为浙江XX公司,收款人全

  称为温岭XX公司。

  证据12:原告侯X尾号8354的工行卡自2014年7月2日至20

  年8月3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

  证据13:卫淑萍尾号6306的建行卡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

  21日的对私活期明细一份、卫淑萍与侯X结婚证;

  证据14:原告侯X尾号0612的中行卡2019年1月28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2019年1月28日原告侯X给姚X发送短信一条,拟证明:(1)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XX公司通过其员工荆XX、解XX多次给原告侯X及其妻卫淑萍支付利息,其中银行转账86000元,现金8000元,共计94000元;2019年1月28日XX公司通过其员工姚X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10万元(2014年7月7日出借)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XX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利息2000元,共支付了11个月利息,30万(2014年7月9日出借)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XX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利息4500元,共支付了8个月利息;60万(2014年11月25日出借)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XX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利息9000元,共支付了4个月利息。证据12-1拟证明XX公司多次按如下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月利率2%、30万元的月利率1.5%、60万元的月利率1.5%。

  证据15:2021年11月14日侯X与姚XX通话录音内容及通话

  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向XX公司出借三笔款项,XX公司多次给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XX公司负责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欠付利息,姚XX多次答应,但从2019年1月份以来,再没有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X、王X、常X、付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

  交证明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明作如下认定:原告侯X提供的上述证据,被

  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已

  2020年9月15日注销。XX公司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

  其负责人为姚XX。

  2014年7月7日,XX公司向原告侯X借款100000元。原告侯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公司的财务人员荆XX的银行账户转款98000元。同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2014年7月7日,交款单

  位:侯X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单位

  盖章(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手人 荆”。

  2014年7月9日,XX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支付给XX公司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2014

  年7月9日交款单位侯X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00000收款事由一个月后计息551-567 单位盖章(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手人 荆”。

  2014年11月25日,XX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支付给XX公司6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同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

  2014年11月25日交款单位侯X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陆

  万元整¥600000收款事由:1月后(12月25日)开始计息258190XXXX08558 259XXXX8559 259XXXX276125XXXX6325908259XXXX2765-259XXXX2769 单位盖章(加盖:XX公司财务章) 经手人 荆”。

  借款后,XX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懿宸丰运城分司负责人姚XX安排公司财物人员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4月被告开始违约,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与该公司负责人姚XX协商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除2009年1月,姚XX安排人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外,再无任何还款。2020年9月15日,XX公司注销。

  同时查明,2022年1月21日,山西XX公司的股东王X、张X、常X、付X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由全

  体投资人签名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并于2022年2月11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涉及原告侯X向XX公司的借款共分为三笔。其中,第一笔是2014 年7月7 日的借款,就该笔借款的真实性XX公司出具的收据、向XX公司的财物人员荆XX银行账户转账98000 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向懿宸丰运城分司负责人姚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与XX公司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

  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数额,XX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100000 元的收据,但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 2000元,实际出借的款项为 98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分支借款的本金为 98000元,XX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对此XX公司的负责人姚XX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笔、第三笔分别是2014年7月9日的 300000元借款、201

  4年11月25日的600000元借款,就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有XX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本院向XX公司

  负责人姚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

  以确认。但经审查,原告出借该两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并非其自有资

  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XX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且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原告无权根据合同收取利息,原告自认XX公司已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72000 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XX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为 828000 元。关于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XX公司对案涉款项并非原告自有资金是明知的,其对于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XX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鉴于XX公司截止2015年4月返还了原告72000 元,扣除已返还的部分,资金占用费按照本金828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为止。

  关于还款主体的认定,XX公司系XX公司设立的

  分支机构,现XX公司系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

  XX公司已被注销,案涉债务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还

  款责任。现XX公司也被其股东申请注销,经审查该公司注销时

  未进行清算,其股东王X、张X、常X、付X在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其

  股东王X、张X、常X、付X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X、张X、常文

  明、付X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 元及利息,另返还原告出借

  的款项828000 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X、张X、常X、付X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X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 98000

  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

  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X、张X、常X、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X出借的款项828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以

  828000元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4元,由被告王X、张X、常X、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姣

  人民陪审员李沂桐

  人民陪审员张娟娟

  二零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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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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