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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山*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1)晋 0802 民初 8824号

  原告:侯X,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山*省

  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1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山*XX律师。

  被告:张X,曾*名张XX,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

  生,太原市清徐*西谷*东XX。

  被告:王X,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山*省忻州

  市忻府区和**上沟村。

  被告:常X,男,汉族,1966年2月 14 日出生,内蒙**治

  区包*市昆都*区4栋 ,住太原市杏花*区杨**洋XX。

  被告:付X,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山*省运城

  市盐湖区工农**272 号拖厂家*院 。

  原告侯X与被告张X、王X、常X、付X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 21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

  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张X、王X、常X、付X经*院合法*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侯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令被告张X、王X、常X、付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利*(以

  10万**基数,按2%月利*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2020年8月10日的利*为126600元;以30万**基数,按1.5%月利*自2015年*1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为293850元;以60万**基数,按1.5%月利*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为582900元。以100万**基数,按15.4%年**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13461元。利*总共暂计*XX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侯X通*银行转账出借给

  山*XX公*(以下简*:XX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利*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9日,原告通*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懿宸丰*城分

  公**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利*为月息1.5%,一个月后**,

  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XX公**款本金600000元,并约定利*为月息1.5%,一个月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XX公**偿还

  任**金,XX公**责人姚XX安*公**员支*了部

  分利*;从2015年4月被告开始违约,停止支*利*,也未偿还本金。

  原告多次与该公**责人姚XX等人要求偿还本金*利*,除2019

  年1月,姚XX安*人支*给原告10000元**外,再无任**款。

  2020年9月15日,XX公**销,XX公**外债借贷的民事责任**山*XX公*(以下简*:XX公*)承担。原告起诉后,山*XX公*

  于2022年2月11日进行了简**销登记,该公**经*算,恶意注销公**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应*该公**全*股东

  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侯X就其主张*供以下证明*料:

  证据1:2021年12月3日山*XX公**山*

  懿宸丰**产开发有*公**城分公**业信用报告,拟证明XX公**XX公**山*XX公**分支*构,其负责人为姚XX,分公**2020年9月15日注销;

  证据2:2022年2月21日山*XX公**业信

  息查*单*份,拟证明2022年2月11日山*XX公**销;

  证据3:山*XX公**业注销登记申*书一

  份;全*投资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XX公**没有**清算的情况*进行了公****销登记。其四位投资人承诺:企业申*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务,不存在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完结,如不属实全*投资人自愿承担相**法*后*和*任;

  证据4:XX公**城分公*10万**据一张;

  证据5:原告侯X尾号8354的工行银行流水**一张;

  证据6:荆XX中国*商*行账户信息,证据4、5、6拟证明

  (1)2014年7月7日,原告向XX公**城分公**财务人员荆*

  前尾号2455的账号付款98000元(按2%月利*提前扣一个月利*2000);(2)2014年7月7日XX公**城分公***告出具了编号

  为XXX的10万**据一张,载明*款方*为现金,经*人为“荆

  ”指该分公**财务荆XX。

  证据7:编号为XXX的30万**据一张;

  证据8:245XXXX8551-245XXXX8567承兑汇票17张;

  证据9:温*XX公**商*记信息,证据7、8、

  9拟证明:(1)2014年7月9日XX公**城分公***告侯X

  出具了30万**据一张,载明*款方*为承兑(汇票)、一个月后*

  息,并备注了承兑汇票的号码245XXXX8551-567.经*人为“荆”,指

  该分公**财务荆XX;(2)原告向XX公**城分公**付的

  17张*兑汇票,出票人全*为浙江XX公*,收款人

  全*为温*XX公*;(3)温*XX公**法*代表人为侯XX,侯XX系原告侯X侄子。

  证据10:编号为XXX的60万**据一张;

  证据11:编号分别*258XXXX9073、259XXXX8558、259XXXX8559、259XXXX2761

  259XXXX259XXXX2763、259XXXX8764、259XXXX2765、259XXXX2766、259XXXX2767

  -259XXXX2769的承兑汇票11张,证据10、11拟证明:(1)2014年11月25日山*XX公***告侯X出具了60万**据一张,载明*款方*为承兑(汇票)、一个月后**,并备注了承兑汇票的号码为258XXXX9073、259XXXX8558、259XXXX8559、259XXXX2761-259XXXX2763、259XXXX8764、259XXXX2765-259XXXX2769.经*人为“荆”

  指该分公**财务荆XX。(2)原告向XX公**付的11

  张*兑汇票,出票人全*为浙江XX公*,收款人全

  称为温*XX公*。

  证据12:原告侯X尾号8354的工行卡自2014年7月2日至20

  年8月30日的银行交易*水**清单*份;

  证据13:卫*萍尾号6306的建行卡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

  21日的对私活期明*一份、卫*萍与侯X结婚证;

  证据14:原告侯X尾号0612的中行卡2019年1月28日中国*行交易*水**清单*份;2019年1月28日原告侯X给姚X发送短信一条,拟证明:(1)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XX公***其员工荆XX、解XX多次给原告侯X及其妻卫*萍支*利*,其中银行转账86000元,现金8000元,共计94000元;2019年1月28日XX公***其员工姚X给原告支*利*10000元;(2)10万*(2014年7月7日出借)的利*约定为月利*2%,XX公**月实际支*利*2000元,共支*了11个月利*,30万(2014年7月9日出借)的利*约定为月利*1.5%,XX公**月实际支*利*4500元,共支*了8个月利*;60万(2014年11月25日出借)的利*约定为月利*1.5%,XX公**月实际支*利*9000元,共支*了4个月利*。证据12-1拟证明XX公**次按如下利*向*告支*利*,10万**月利*2%、30万**月利*1.5%、60万**月利*1.5%。

  证据15:2021年11月14日侯X与姚XX通*录音内容*通*

  截图一份,拟证明*告向XX公**借三笔款项,XX公**次给原告支*利*。后*告多次向XX公**责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剩余*付利*,姚XX多次答应,但从2019年1月份以来,再没有**任**金*利*。

  被告张X、王X、常X、付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

  交证明*料。

  本院对上述证明*如下认定:原告侯X提供的上述证据,被

  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本院予以采纳。

  经*理查*,XX公***于2013年5月16日,已

  2020年9月15日注销。XX公**XX公**分支*构

  其负责人为姚XX。

  2014年7月7日,XX公***告侯X借款100000元。原告侯X通*银行转账的方*向XX公**财务人员荆XX的银行账户转款98000元。同日,XX公***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2014年7月7日,交款单

  位:侯X收款方*现金*民币壹拾万**¥100000.单*

  盖*(加盖:XX公**务专用章) 经*人 荆”。

  2014年7月9日,XX公**向*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支*给XX公*300000元*承兑汇票。同日,XX公***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2014

  年7月9日交款单*侯X收款方*承兑人民币叁拾万**

  ¥300000收款事由一个月后**551-567 单*盖*(加盖XX公**务专用章) 经*人 荆”。

  2014年11月25日,XX公**次向*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支*给XX公*600000元*承兑汇票。同日,XX公***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

  2014年11月25日交款单*侯X收款方*承兑人民币陆

  万**¥600000收款事由:1月后(12月25日)开始计*258190XXXX08558 259XXXX8559 259XXXX276125XXXX****XXX2765-259XXXX2769 单*盖*(加盖:XX公**务章) 经*人 荆”。

  借款后,XX公**偿还任**金,懿宸丰*城分司*责人姚XX安*公**物人员支*了部分利*;从2015年4月被告开始违约,停止支*利*,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与该公**责人姚XX协商*求偿还本金*利*,除2009年1月,姚XX安*人支*给原告10000元**外,再无任**款。2020年9月15日,XX公**销。

  同时**,2022年1月21日,山*XX公**股东*X、张X、常X、付X向*商*记部门提交了由全

  体投资人签名的“全*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务/已将债权*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补偿金**交清的应*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完结。本企业全*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信,则由全*投资人承担相**法*后*和*任,并自愿接受相**政执法*门的约束**戒”,并于2022年2月11日在工商*政部门办理了简**销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的合同。本案中,涉及原告侯X向XX公**借款共分为三笔。其中,第一笔是2014 年7月7 日的借款,就该笔借款的真实性XX公**具的收据、向XX公**财物人员荆XX银行账户转账98000 元*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向*宸丰*城分司*责人姚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与XX公***借贷合同关*,该借贷合同系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

  未违反法*法*的强*性规定,合法**。对于*款数额,XX公**向*告出具了100000 元*收据,但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 2000元,实际出借的款项* 98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分支*款的本金* 98000元,XX公****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关**告要求支*该笔借款利*的主张,原告主张*笔借款的利*为月利*2%,对此XX公**负责人姚XX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利*本院予以支*。

  第二笔、第三笔分别*2014年7月9日的 300000元*款、201

  4年11月25日的600000元*款,就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有XX公**具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本院向XX公*

  负责人姚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

  以确认。但经*查,原告出借该两笔借款的资金*源并非其自有*

  金,依据《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

  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定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XX公**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还原告。且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原告无权*据合同收取利*,原告自认XX公**支*该两笔借款的利*共计72000 元,应*从*金*予以扣除,XX公**应*返还原告的款项* 828000 元。关**告要求XX公***该两笔借款利*的主张,因双**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的约定亦属于*效条款,对原告此项*张*院不予支*。但XX公**案涉款项*非原告自有*金*明*的,其对于*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担相**过错责任,本院酌定XX公**照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支*原告资金*用期间的损失,鉴于XX公**止2015年4月返还了原告72000 元,扣除已返还的部分,资金*用费*照本金82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全*款项*还完毕*止。

  关**款主体的认定,XX公**XX公**立的

  分支*构,现XX公**XX公**立的分支*构,现

  XX公**被注销,案涉债务依法**XX公**担还

  款责任。现XX公**被其股东**注销,经*查*公**销时

  未进行清算,其股东*X、张X、常X、付X在公**记

  机关*理注销登记时*诺对公**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求其

  股东*X、张X、常X、付X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综上,被告王X、张X、常*

  明、付X应**原告借款本金98000 元*利*,另返还原告出借

  的款项828000 元。

  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

  《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若干*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X、张X、常X、付X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归*原告侯X借款98000元*利*(以本金 98000

  元*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按

  月利*2%计*,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

  年**15.4%计*);

  二、被告王X、张X、常X、付X于*判决生效之日

  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X出借的款项828000 元*资金*用费(以

  828000元**,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计*,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全*款项*还完毕*);

  三、驳回原告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

  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4534元,由被告王X、张X、常X、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李*桐

  人民陪审员张*娟

  二零二二年*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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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21 16:00:00

审理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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