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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加盟中的陷阱及维权策略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

  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XX公司许可张XX在重庆市北碚区范围内使用“以XX”商标(服务内容:茶馆、咖啡馆、餐厅、餐馆),张XX在确定店面地址前应主动向XX公司报备准确的店面地址;XX公司许可张XX在规定的商品上使用本合同所述之商标:门店招牌,未经XX公司书面同意,张XX不得任意扩大上述适用范围,否则视为侵权,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对方侵权责任;除门店招牌以外的带有商标标识的物品应向XX公司统一购买,张XX不得自行制作;许可商标使用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8年9月13日止,期满后续约的,应另行订立合同;首年商标使用费8万元,首年以外每年商标使用费2000元,张XX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年费用,首年以外的费用应在许可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迟延支付商标许可费用的,应按千分之一加付违约金;张XX知晓并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情况下,商标许可使用费均不返还,张XX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当年度已支付未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冲抵违约金;张XX使用本合同商标标识时,应保证产品及服务必须符合XX公司所要的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按指定营业日和营业时间从事经营、从数量上和质量上聘用必要员工并保证统一着装佩戴工牌号,遵循XX公司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物料的原则;XX公司有权对张XX或指定的运营人员进行辅导,使其掌握产品制作工艺、流程和熟悉各种条款及技术、商务和管理程序(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含XX公司向张XX提供产品技术手册、项目运营手册、项目全套资料U盘、运营课程培训、管理课程培训、营建装修及营业准备服务指导),组织辅导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食宿费、车旅费由张XX承担;保证金5000元系张XX完全正当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张XX承诺放弃以自身、门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或他人共同合作名义在内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类别的商标,张XX也不得为他人在与XX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范围内申请注册指定类别的商标提供便利或任何协助;本合同一方按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必须用书面形式经邮寄等方式送达本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该《合同书》中,XX公司仅填写公司名称,未填写“送达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张XX已填写其身份证号码、送达地址及电话。同日,张XX向XX公司支付85000元(含首年费用8万元及保证金5000元)。亦在同日,XX公司向张XX发出《饮品运营指导通知书》,张XX已接受相关培训并领取U盘商业资料(含店面运营管理手册、技术手册、产品图片、装饰效果图、项目VISI等)。

  2019年10月21日,张XX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书收件人为“魏X、XX公司,电话:189××××2813”,邮寄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XX云XX”。该邮件于2019年10月24日经他人代收。XX公司否认收悉该通知书。

  2019年10月20日,张XX委托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律师进行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650元。2019年10月31日,郑州市中州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中证内民字第28200号《公证书》,对XX公司官网所载宣传予以证据保全,该网站网页载有:“在南京加盟以XX奶茶如何?”“开XX,如何提高门店存活率?”“奶茶店加盟什么牌子好?”“为什么要选择以XX加盟”,并提及“全国各地已经有数十家加盟店”等。

  办案经过

  2019年10月20日,张XX委托其本案我进行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650元。2019年10月31日,郑州市中州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中证内民字第28200号《公证书》,对XX公司官网所载宣传予以证据保全,该网站网页载有:“在南京加盟以XX奶茶如何?”“开XX,如何提高门店存活率?”“奶茶店加盟什么牌子好?”“为什么要选择以XX加盟”,并提及“全国各地已经有数十家加盟店”等。保全了被告的网页宣传证据。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XX与XX公司所签《合同书》及附件符合以上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系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特许人应全面依法履行,否则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XX要求解除合同处合理期限内,且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时间期限、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向张XX披露了相关信息,故XX公司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张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张XX未有充分证据证实XX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4日收悉《解除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被告收悉本案诉状之日即2020年7月8日解除。

  XX公司未披露相应信息,对合同解除负主要过错,但张XX作为被特许人与XX公司签订协议从事经营,应具有商业主体的理性,其在签约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考量,一审法院对张XX要求返还合同款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7225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XX公司在签订合同30日前未向张XX披露相关信息,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内容。因此,XX公司在与张XX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违反了条例的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XX公司未向张XX披露涉案项目的法定必要信息,导致张XX无从知悉该项目的全面、完整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直接导致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已构成该条款规定的违约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对《合同法》该条款规定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应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因此,张XX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案件结果

  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南京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X

  审判员叶XX

  审判员程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XX

  书记员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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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8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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