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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律师介入辩护,取得了减少刑期的效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毒品案件,律师介入辩护后,取得了减少刑期的效果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艾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思航,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XX(微信号:×××)与被告人张XX(微信号:×××)通过添加微信相识,双方达成购买冰毒意向,刘XX承诺有了冰毒就通知张XX。2019年4月11曰15时许,刘XX与张XX在东莞中堂镇横XX附近碰面,刘XX将三小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以1000元价格卖给张XX,张XX通过微信支付给刘XX人民币1000元(一次800元、一次200元)。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XX与居住在深圳龙岗XX的群众杰X(微信号:×××)通过添加微信相识,双方达成购买冰毒意向,张XX承诺有冰毒了就通知杰X。2019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使用手机微信联系杰X,称其手上有“2个(冰毒)”可以卖给杰X,价格为1000元,此时在深圳龙岗的杰X表示同意,双方最后约定在广东省东莞市XX碰头,杰X随后向离其最近的龙岗公安分局大运城派出所举报,2019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到达东莞市八方连锁酒店门口,与杰X见面后,杰X先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10张面值100元)交给张XX,张XX拿到钱随即将一纸巾包裹物品(内有两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交给杰X,此时设伏民警将张XX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XX身上缴获交易联系用vivo手机一部、交易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从举报人杰X处提取一纸巾包裹物品的两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分别重0.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9]21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XX、张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发的情况,同时向其说明办案流程及程序,以保障其在程序上获得公平公正对待,参与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经了解被告人其自身存在吸毒情况,“以贩养吸”的情形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同时本案系在侦查中交付,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本案被告人刘XX、张XX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贩卖毒品共同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提出其余合理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黄忠新

人民陪审员  蔡凤金

人民陪审员  陈冬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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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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