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XX省绥北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310号
原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黑龙XX蒋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XX**山*师*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黑龙XX圣德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高XX、李X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用简***,于2019年6月24日宣*,原告于XX、被告高XX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农*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X存入于XX账户的140万**于XX的丈夫高X、高XX共同向*X借款用于*肥厂的生产、经*,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一、撤销黑龙XX省绥北人民法*(2019)黑8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XX省绥北人民法*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于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4075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4.75%,自2015年5月19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合计*息XXX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高X与被告高XX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伙经*化肥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双**同按照各占50%的比例出资。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XX向*案另一被告李X借款
140万*,用于*在化肥厂的个人合伙出资,被告高XX的该笔个人出资款在当日即汇出用于*买原料,被告高XX因无钱*还借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李X的借款。原告分别*2015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8日分三次代被告高XX向*告李X偿还借款130万*,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X为原告出具代被告高XX偿还130万**借款收条。原告代被告高XX偿还借款后,依法****告高XX主张*偿权,被告高XX至今未向*告偿还借款,依法***告支*资金*用期间利*。原告为了维护合法*产权*,挽回经*损失,依法**民法*提起诉讼,保护原告合法。
被告高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充*的事实证据,高XX从*向*X借款,证据显示李X借出的140万**入原告的账户,结合原告日后*还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人是本案原告。2018年1月17日李X出具的收条是在另案梁X诉原告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为了证实高XX的合伙身份要求李X不签的,但该收条反复强*替高XX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李X的主张*符,因此该收条不能*为认定高XX向*X借款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X辩称,原告在李X处借款还款是正常*,李X不存在承担返还130万**任**实和**依据,原告所诉并不符*事实情况。根据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63条,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妨碍人民法*审理案件的,依照民诉法*111条规定人民法*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X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向*X还款130万**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告代被告高XX向*告李X偿还借款的数额及转账时*,原告已经*际履行代被告高XX偿还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高XX有*议,收条是于XX事先制作的,李X在签字时**标注是2018年1月17日后*的,且这一时*在另案梁X诉于XX案件中时*是2018年1月9日,原告为了证实高XX的合伙人身份和*XX投资的所谓事实要求李X出具的,从*条内容*原告在收条中试图让李X承认130万**原告替高XX偿还李X的,且该份收条在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替高XX还款的事实李X也不认可,同时*案没有****证明*XX在李X处借款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从*式到内容*形成**上都*在瑕疵的证据,不能*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X有*议,质证意见同高XX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收条内容*明:我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伍*万**,500000元;2015年5月3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总计*到还款XXX元,全*是由于XX代替高XX向*偿还借款。收款人李X,2018年1月17日补。该收条内容**,注明*原告替高XX还款的事实和*款时*,收条时*虽然是后*的,但这一行为也符*民间借贷的通**法。在原审中被告李X没有*其在收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在本次庭审中李X未出庭,其代理人对收条上李X的签名是否是李X本人签写不清楚,原审和*审中李X均未提出收条上李X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异议,据此能**的认定收条上的李X名字是李X本人书写,是李X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李X是具有*全*事行为能*人,对收条内容*真假完全**辨认,在收条上签字是对收条内容*认可,即指认被告高XX是借款人,同时*承认原告是还款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8)黑81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决书第9页被告高XX当时*原告出示的,李X为原告出具的130万**条事实未否认,只是辩称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告高XX认可原告代其偿还130万**款的事实。证明*案件在2018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已经**告高XX主张*还130万**偿款的事实。被告高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议,是当时*审中的质证意见,不能*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X同被告高XX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另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是同一诉讼,应*本案质证意见为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3、合伙协议一份、2015年2月16日银行业务回单*河北XX公**款证明、XX银行电汇凭证、2015年3月24日农*银行业务回单*河北XX公**款证明。证明*告丈夫高X与被告高XX合伙关*,投资比例各占50%。高X在2015年2月16日个人出资198万*,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XX个人出资186万*(包*高XX向*X借款140万*)。被告李X在2015年3月23日转账140万*,与原告汇至XX公**买原料的140万**额及时*均相*,与2018年1月17日李X收条相*佐证,可以证明*X汇入原告账户的140万**被告高XX个人借款用于*伙出资。被告高XX对协议书、银行回单、140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议,证据是复印*且经*裁剪,原告198万**行业务回单*原告主张*高X出资198万**主张*有****性,看不出198万**高X的出资款,没有*到经*合作双**同认可的,共同出资金*这方*的证据,原告称在李X处收到的140万**高XX186万**资款的一部分,被告没有*到证据。被告李X同被告高XX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对协议书、银行回单、140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有*议,本院认为,被告高XX至庭审中未能*供与高X合伙后*资数额、出资时*,既然合伙协议已经*订并已实际履行,约定的50%,原告出资198万*,被告高XX出资186万*,双**资比例基本相*,这是双**资的真实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3月23日农*信用社存款凭条3份,金*分别90万*、11万*、39万*。证明*X分三笔将140万**入原告于XX账户,于XX是该140万**项*借用人,于XX事后*还的130万**为了归*此前李X借给于XX的140万*。被告李X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议,该笔140万**被告高XX让李X转入原告账户,是被告高XX的个人借款,原告与李X之间无债权*务,这一事实被告李X在本案原审和*审庭审中都*予以认可的。原告偿还130万**高XX与李X之间的债务,2018年1月17日李X出具的收条可以佐证该事实,所以该组证据不能*明*告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有*议,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X通*农*信用社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40万*,李X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50万*;2015年5月3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40万*;2015年5月18日收到于XX替高XX还款人民币40万*,总计*到还款130万*,全*是由于XX代替高XX向*X偿还借款,收款人李X。在时*两年*的时*即2018年1月17日补写收条,该收条内容*明*款人是被告高XX,如果原告是借款人只还了130万*,还差10万**还,被告李X能*出具此条而放弃10万**主张,被告李X也未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抗辩是受到他人胁迫而出具的该收条。故被告高XX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2019)黑8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审法*已经**认定被告李X分三次将140万***银行转账方*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分三次通*银行转账的方*偿还被告李X130万*。被告高XX无异议。原告于XX有*议,该判决已经*(2019)黑81民终6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销,已经*有**效力,判决书所述事实依法*撤销。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法*依法*销,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高X与被告高XX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高X为甲方,高XX为乙方,协议第二条合作经*项*和**:颗粒钾肥生产、销售。第三条合作期限:本合作企业经*期限为长久。第四条出资金*、方*、期限:(一)甲、乙双**同出资,各占总投资额的50%。(二)双**货币方*出资,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成*的钾肥厂没有*称,没有*工商*政管*局注册登记,没有*理企业法*执照或营业执照。高X个人出资198万*,高XX出资186万*(包*高XX在李X处借款140万*)。2015年3月23日原告于XX与被告高XX一起找李X其向*钱,李X借给高XX140万**入于XX账户作为合伙投资款,当日于XX将140万****银行汇入河北XX公**于*买原材料。原告于XX于2015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8日分三次替高XX偿还李X借款130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原告于XX在被告李X处借款还是被告高XX借款,原告是否取得追偿权。围绕争议焦*原、被告双**供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事实证明*告高XX在被告李X处借款人民币140万*,用于*高X合伙办钾肥厂的出资金*,因钾肥厂亏损没挣钱,被告高XX让原告替其偿还李X的借款,原告替被告高XX偿还李X借款130万**,并于2018年1月17日李X为原告补写了收条。据此,原告于XX取得了对被告高XX的追偿权。原告于XX要求被告高XX偿还代其还款的XX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
关**告高XX是否承担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XX在李X处借款用于*肥厂的投资,属于*人行为,应*对李X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于XX替其还款后,双**成*新的债权*务关*,被告高XX对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XX拒绝偿还欠款属于*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4.75%计*利*,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共计66个月,利*为407550元,要求被告高XX给付利*的请求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本案被告李X是债权*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于XX代替被告高XX还款的行为,取得了追偿权,应*受到法*保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给付原告于XX代还的借款本金XXX元,利*407550元,合计*民币XX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0167.9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XX省农*中级法*。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夏*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