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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郭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970号
原告:郭XX,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战魁,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郭XX与被告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8月29日至8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8万元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将8万元款项供应完为止。2018年9月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砂石,供应至2018年9月8日,砂石余款4641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供应砂石,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4641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27元(以4641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至2021年7月6日,计5027元),至实际给付止。以上总计51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郭XX通过账户XXXXXXXXXXX********,户名为郭XX,向账户XXXXXXXXXXX********,户名为杨X的转账30000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郭XX再次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杨X转账50000元,两次转账共计8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收到30000元款项后开始向原告供应砂石,直到2018年9月5日,最后一次砂石供应结束;2018年9月8日,原告方经办人陆XX将所供应砂石与预付款进行结算,被告杨X有46410元的砂石未向原告供应。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返还剩余钱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杨X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聊天记录、送货凭证、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依据预付款向原告供应砂石,双方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方经办人陆XX与被告杨X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杨X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向原告供应砂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结束,后经经办人陆XX结算,被告杨X尚有46410元砂石未向原告供应,被告杨X对此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请返还货款46410元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因为被告杨X个人原因终止,且对于原告剩余款项占用时间较长,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本院酌定以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XX返还货款46410元,并以46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保全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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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7/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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