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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判决

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 0784 民初 4969 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0266619.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上海XX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910661.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XX公司(下称“XX公司”) 与被告深圳XX公司(下称“XX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9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6300.40 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 2017 年 5 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66300.4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 年 12 月 4 日签订《安丘人民医院塑胶地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由被告承包的安丘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的1-4 层室内地面塑胶地板供货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于2019 年 2 月 28 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 由“深圳市XX公司”变更为“深圳XX公司”。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确认单》,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6300.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300.40 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至今已超六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三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 年 12 月 14 日, 深圳市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丘人民医院塑胶地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由甲方承包的安丘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的1-4 层室内地面塑胶地板供货及安装业务,关于货物内容及单价约定货物名称为大连XX公司高科塑胶地板,每平方130 元,约 1400 平方,总价款182000 元;关于供货约定自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乙方应于15 天内交货安装完毕;关于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及货物交付约定,供应所有材料的结算量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10000 元作为定金,全部货到工地由甲方有关人员进行验货,安装至工程总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 50%,安装完毕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为 1 年;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 甲乙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如以信函、传真或电邮形式发送,则在发送时电话通知另一方接收,而另一方收到文件后4 小时内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发送到对方明确的地址,若无答复者,一律视为接付。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深圳市XX公司安丘市人民医院北区新院项目部”章, 甲方代表人处有钱XX的手写签字, 乙方处盖有“济南XX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深圳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XX公司就工程款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为:确认单深圳市XX公司安丘人民医院北区新院项目部:由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安丘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的1-4 层室内地面塑胶地板安装工作合同暂定面积为1400 平米,实际施工面积为 1438.08 平米。一层合计:252.02 平米,三层合计:673.81 平米,四层合计 410.25平米,后期三层追加面积:97 平米,总合计:1433.08 平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30 元/平米,总价款为 186300.4 元,合同签订初期已付定金20000 元,2016 年 5 月 9 日支付工程款 50000 万元(笔误,应为50000 元), 2016 年 5 月 24 日支付工程款 50000 万元(笔误,应为 50000 元) ,合计支付120000 元整,尚欠工程款:66300.4 元。请贵单位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上盖有“济南XX公司”公章。XX公司将该确认单送达深圳市XX公司后,该公司以传真件向XX公司送达了确认单,同时在确认单左下方增加手写内容:确认一F、三 F、四 F 施工总工程量为1336m,后期三层追加面积最终由何余来签字确认后生效。钱XX2017.5.8 后期介入科97 平米 确认 何余来 2017.5.19.上述确认单出具后,深圳市XX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XX公司于2022 年 9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6300.40 元及利息(以 66300.4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 年 5 月 20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另查明,2019 年 2 月 27 日,深圳市XX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XX公司。

  审理中,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欠款数额。

  深圳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XX公司为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地面塑胶地板并进行安装,深圳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市XX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XX公司,应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故,XX公司以XX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如何认定欠款数额。案涉合同签订时,钱XX作为XX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钱XX在XX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字补充确认工程量,但对XX公司核定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欠款数额66300.40 元的确认。同时,钱XX作为合同代表签字,其在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足以使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对欠款确认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本院对欠款数额66300.40元予以确认。XX公司未按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6300.40 元。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XX公司一直向XX公司追要欠款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6300.40 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违约责任,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 月 19 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欠款确认情况,本院认定XX公司应以66300.4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 年 9 月 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99t00.b0 元,并以99t00.b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C0CC 年 6 月 Ib 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span="">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公司向原告济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99t00.b0 元,并以 99t00.b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C0CC年6 月 Ib 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原告济南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济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 元,减半收取计 729 元, 诉讼保全费 870元,共计1599 元, 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 员       李 梅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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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23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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