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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XX公司、南京XX公司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甘肃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何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南京XX公司向宁XX公司支付电缆费及施工费64000元;2.依法改判南京XX公司支付以6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南京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对本案电缆费及施工费有影响的关键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导致认定电缆费和施工费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宁XX公司按照南京XX公司项目负责人张XX的安排及合同约定,垫资采购电缆并完成布放工程,该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018年10月,宁XX公司承揽了南京XX公司空调安装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从负一楼配电室连接三楼信息通信机房空调的动力电缆,导致空调安装后无法加电和开机运行。为此,宁XX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南京XX公司项目负责人张XX。2018年12月17日,张XX就所需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与宁XX公司沟通后,在2019年1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给上诉人发送《佳力图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宁XX公司;需方,南京XX公司。电缆含税金额58000元,施工费含税金额6000元,合计总金额64000元。同日,宁XX公司按照张XX的要求在《佳力图采购合同》中盖章、签字后又通过微信返回给南京XX公司。2019年1月11日,张XX给宁XX公司发送《协同详情》一份,表明该采购合同已正式上报公司并开始走流程,为了赶工期,要求宁XX公司先垫资购买电缆后尽快完工。为此,宁XX公司按照《佳力图采购合同》约定的电缆型号、数量、价格垫资采购了电缆并完成布放工程。宁XX公司完成空调安装工程后,南京XX公司整体接受了宁XX公司完成的全部空调安装成果,并向业主方整体交付了由宁XX公司垫资完成的空调安装成果而获取收益。同时,南京XX公司在接受宁XX公司交付的空调安装工程时,并未就宁XX公司垫资采购的电缆费和施工费提出异议或者不予认可,证实南京XX公司对电缆采购和施工费是知情且认可的事实。因此,宁XX公司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电缆费及施工费总计64000元既有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虽然南京XX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其盖章的《佳力图采购合同》,但其接受了宁XX公司履行的全部空调安装成果,该合同已然成立。现南京XX公司拒绝支付64000元既违背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2.宁XX公司要求支付电缆费及施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认定了宁XX公司完成空调安装工程的事实却不认可与该工程不可分割的电缆费和施工费,该认定不仅割裂了本案基本事实,也不具有合理性、更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协同详情》的审批结果为不同意明显错误,根据审批流程显示,在2019年1月11日9点36分区域秘书张X审批意见为同意并请公司领导审核,之后,2019年1月16日15点33分,审核意见为不同意。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南京XX公司认可空调安装工程产生了电缆费和施工费的事实,南京XX公司的审批流程并没有不同意支付电缆费和施工费的事实。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在一审中,宁XX公司围绕电缆费及施工费64000元的事实,举出了一系列证据证明电缆费和施工费是按照张XX的安排和《佳力图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金额、型号、数量完成采购和电缆施工义务。因此,宁XX公司所列举的证据证明力已经具备明显优势,至少达到了证明电缆费和施工费是依据张XX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采购电缆和布放工程的最低标准。通过南京XX公司反驳理由可以看出,南京XX公司没有否认其接受的空调安装工程中存在电缆费及施工费的事实,只是认为64000元的费用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面对南京XX公司举证不能,面对宁XX公司的优势证据,却认定南京XX公司主张成立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宁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南京XX公司辩称,宁XX公司主张64000元电缆及施工费由南京XX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一、南京XX公司从未与宁XX公司就64000元电缆及施工费达成过一致意见,也未签订过书面合同。1.2019年1月2日的微信截图只是截取了双方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宁XX公司也未就聊天记录中所谓的采购合同文档内容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宁XX公司上诉状中诉称的“2018年12月17日,张XX就所需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与宁XX公司沟通后……,宁XX公司按照张XX的要求在《佳力图采购合同》中盖章、签字后又通过微信返回给南京XX公司”;2.张XX给宁XX公司发送《协同详情》的时间并不是宁XX公司诉称的2019年1月11日,而是2019年12月20日。聊天记录和《协同详情》恰恰证明张XX告知宁XX公司,南京XX公司自始至终未同意承担64000元的电缆及施工费。因此,宁XX公司上诉状中诉称的“2019年1月11日,张XX要求宁XX公司先垫资购买电缆后尽快完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南京XX公司已经就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即《佳力图机房精密空调安装合同》进行举证。合同费用经双方盖章确认,之前双方形成的任何沟通都应当以最后形成的这份盖章合同为准。综上,宁XX公司的上诉主张及事实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l.判令南京XX公司支付宁XX公司空调安装费89000元;2.判令南京XX公司支付宁XX公司电缆费及施工费64000元;3.判令南京XX公司向宁XX公司支付以15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南京XX公司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计15200元;4.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南京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中旬,宁XX公司的朱X为与南京XX公司的张XX沟通,双方协商由宁XX公司就南京XX公司向宁夏电力固原供电局供应的佳力图精密空调设备进行安装,南京XX公司向宁XX公司支付安装费、材料费及人工费。2019年4月3日,宁XX公司完成安装并验收整改后投入正常使用。后双方就款项支付进行协商。2020年10月14日,宁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为了方便款项支付补签了《佳力图机房精密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宁XX公司安装佳力图型号MEAD9024设备4台,单台安装费4000元,4台安装费计16000元;安装GAU12设备2台,单台安装费1500元,2台设备安装费计3000元,搬运费12700元;材料费35700元,合计67400元。并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是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货款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南京XX公司支付100%的合同总价,同日南京XX公司向宁XX公司提供了67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宁XX公司的朱X为与南京XX公司的张XX的微信聊天能够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XX公司认可的合同价款为89000元,后续补签合同及开具发票是为了方便公司做账。一审法院认为,宁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之间订立的佳力图机房精密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宁XX公司按照南京XX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空调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南京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宁XX公司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空调安装费8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宁XX公司诉请的电缆费及施工费64000元,双方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南京XX公司不予认可,宁XX公司亦未能提交双方就该项施工内容达成由宁XX公司施工并垫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应由宁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宁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宁XX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13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南京XX公司应从2019年5月14日起支付占用费,宁XX公司诉请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京XX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67400元,应该按该约定执行,但从宁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67400元的合同系为了付款走流程,该案中南京XX公司的张XX全程参与并进行决策,故其行为代表南京XX公司的意见且南京XX公司在宁XX公司起诉后进行协商时亦认可合同价款为89000元,故对南京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宁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判决:一、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XX公司支付空调安装费8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交纳1832元,由宁XX公司负担700元,南京XX公司负担1132元。
二审中,宁XX公司提交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张。欲证明:1.固原市供电局约定电缆费由南京XX公司承担。2.南京XX公司在2019年4月接受宁XX公司完成的整体空调安装工程,并向固原市供电局交工后,施工费用走流程,并没有拒绝支付施工费的事实。3.2019年1月2日南京XX公司委托宁XX公司采购电缆,并签订合同的事实。4.2019年宁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第三人签订了电缆购买的事实。宁XX公司垫资采购电缆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4月向南京XX公司交付了工程。南京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南京XX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宁XX公司的采购行为和采购价格南京XX公司并不知情,宁XX公司并没有将两份证据在协商过程中告知过南京XX公司。本院审核认为,宁XX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南京XX公司与其除形成《委托安装合同》外,又形成其他合同关系或双方在履行《委托安装合同》过程中又形成工程增加项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之间订立的佳力图机房精密空调《委托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宁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南京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宁XX公司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空调安装费8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正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XX公司诉请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其垫资购买的电缆线及施工费6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除形成委托安装合同关系外,再没有形成其他合同关系或在履行委托安装合同过程中形成增加项目的事实。二审中宁XX公司虽提交了其与银川XX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的举证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宁XX公司诉请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其垫资购买的电缆线及施工费64000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XX公司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XX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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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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