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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体工商户工作,期间受伤,成功争取这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楚雄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965

原告:楚雄市XX厂,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苍岭镇李家村民委员会腰站街楚雄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2301

经营者:丁XX,男,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1979年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1978年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系被告赵XX妹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赵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6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于2020430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2063日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13-2号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现依法向贵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13-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2019720日至20204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案仲裁阶段,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个人承包经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以及原告向承包人陈X某收集的XXXX公司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承包人陈X某的微信添加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于201981日起就己经将胶合板厂的经营权承包给陈X某个人经营,根据原告与陈X某签订的《个人承包经营合同》,在陈X某个人承包经营期间,由陈X某自主用工,负责雇员人身安全,承担雇员损害责任,因此原告既不需要雇佣人员,也从来没有雇佣人员,更没有雇请被告;并且该组证据还证实了被告于2019825日受雇于承包人陈X某,承包人陈X某于2019829日为其雇佣的包括被告在内的26名雇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受伤前累计工作一月有余的劳务报酬是承包人陈X某个人支付的,被告伤后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也是承包人陈X某个人支付。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明显是承包人陈X某雇佣的雇员,被告与陈X某是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13-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一、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13-2号裁决书、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适用合法;根据双方在劳动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二、事实理由方面: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13-2号裁决书、决定书认定原、被告2017720日至2020430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从原告提交的《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来看,首先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合同是伪造的。对于善意的劳动者即被告赵XX来说,其在工作期间,并不知道XX厂与陈X某之间的关系,也无需知道,况且即使XX厂与陈X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个体经营者对外承包经营也不符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XX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承包经营合同;2.楚雄市苍岭XX厂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3.XXXX公司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4.陈X某提供的微信添加记录、微信支付记录;5.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证据清单及微信记录截图;6.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7.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决定书。

被告赵XX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XX厂工作记录;2.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视频;4.录音;5.赵X出具的证明;6.照片;7.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楚市劳人仲字(2020)第13-2号仲裁决定书;8.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XX厂提交的个人承包经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XX厂的经营者丁XX于201981日将该厂承包给案外人陈X某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市苍岭XX厂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赵XX与原告XX厂于2019825日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赵XX提交的XX厂工作记录虽系被告赵XX单方制作,但该证据详细记录了被告赵XX自20177月至20199月期间的工作情况,能够证明被告赵XX在原告XX厂的工作情况,而原告XX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案外人刘XX分别于2019128日、2019626日、2019828日及2019926日向沈XX账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的事实,但上述转账发生的时间、金额以及该账户的交易对方与被告赵XX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工资用途不符;同时,虽然被告赵XX辩称因其未办理银行卡,故发放的工资均转入沈XX的账户,但XX厂工作记录载明被告赵XX开立有“一折通”账户。据此,对于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录音仅能证明录音过程中的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赵X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视频及照片虽能反映被告XX厂的工作环境,但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人赵X的证言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厂系成立于20176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XX,经营范围为胶合板、木制品加工、销售。2017720日,被告赵XX进入原告XX厂工作,工作内容为胶合板烤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81日,原告XX厂与案外人陈X某签订个人承包经营合同,将XX厂承包给案外人陈X某经营,经营期限自201981日起至2022731日止。2019825日,原告XX厂与被告赵XX签订楚雄市苍岭XX厂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2019830日,原告XX厂为包括被告赵XX在内的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XX厂未为包括被告赵XX在内的人员购买社会保险。2019106日,被告赵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赵XX于2020430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63日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于2020623日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决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过程,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并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一,原告XX厂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二,被告赵XX自20177月至20199月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符合原告XX厂的经营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赵XX参与了原告XX厂组织的劳动过程并完成了工作任务。第三,原告XX厂于2019825日与被告赵XX签订的楚雄市苍岭XX厂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载明了双方在劳动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被告赵XX所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及原告XX厂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的惩戒权,故本院认定被告赵XX在劳动过程中需遵守原告XX厂制定的劳动纪律。第四,虽然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XX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但基于有偿劳动原则及被告赵XX自认其领取原告XX厂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XX厂向被告赵XX支付了劳动报酬。第五,虽然原告XX厂的经营者丁XX于201981日将XX厂的经营权承包给案外人陈X某,但陈X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被告赵XX于本案个人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工作内容仍是胶合板制作,且楚雄市苍岭XX厂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系原告XX厂与被告赵XX。据此,本院认定原告XX厂与被告赵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楚雄市XX厂与被告赵XX于2017720日至20204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楚雄市XX厂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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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楚雄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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