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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与公司房屋租赁纠纷,全力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2民初2587号

  原告:胡XX,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遥,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金地商务中XX2#-1-01.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8620元及补足保证金48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地商务中XX1-110号门面房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总计15年。租赁费为首年年租金4万元,之后年租金逐年递增5%。支付方式为每年提前一个月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全年租赁费用,保证金6000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数额为当年房租费用的10%的违约金,保证金可以冲低违约金,当保证金不足时,违约方应当补足。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1日之前缴纳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的房屋租赁费48620元,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进而产生4862元违约金。依据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将该笔违约金从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补足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首年年租金4万元,之后年租金逐年递增5%,被告应每年提前1个月支付下年度租赁费;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6000元保证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但未超过15日,应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10%数额的违约金。保证金可以充抵违约金,保证金不足时被告应补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的租金,由于被告未交付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4862元,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租金486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4862元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但被告应按约补足抵扣部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862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州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胡XX拖欠的租金48620元及4862元(以补足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X

  书记员 董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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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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