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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社区矫正未通过,律师介入后判处缓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苏0602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2002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江苏XX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宁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侯审,2022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柯枭冰,北京XX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诉[2022] 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XX、检察官助理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柯枭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石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办理并提供3张银行卡、1个支付宝账号、1张手机卡给上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转账。经统计,被告人石XX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共计流入资金人民币135万余元,其中查实诈骗犯罪数额人民币14272元,获利人民币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辩护人柯枭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石XX系初犯、偶犯;2.石XX主观恶性较小,且获利较少;3.石X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4.石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5.石XX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石XX经刘XX(另案处理)介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仍按照刘XX的要求办理并提供一张新的手机卡、三张银行卡(农业银行、XX银行、江苏XX)、一个支付宝账号给上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转账。经查,被告人石XX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共计流入资金人民币13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收到网络诈骗被害人黄X喻转入的17810元,后又回转3538元至黄X喻的账户被告人石XX非法获利500元。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石X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XX退出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石XX的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开户信息、资金流水、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黄X喻的陈述,被告人石XX的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XX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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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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