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6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3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XX。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2号苏州XX1705(A)。
负责人:祝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吴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或已发改判:1、确认2009年12月31日苏州市苏元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确认其与苏州市创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3.确认其与XXXX公司新区分公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8月1日签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4、确认其与苏州市XX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苏州市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审中上诉人将第四项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新吴XX公司、XX公司支付其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月平均工资10751.86元计算的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新吴XX公司违法将与其的劳动关系由直接用工变更为劳务派遣用工。期间其仍在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与以往相同,其并不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权利侵害日期应当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务派遣合同等均应认定为无效。XX公司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应支付自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计算的经济赔偿金。
新吴XX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9年12月31日苏州市苏元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确认其与苏州市创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3、确认其与XXXX公司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4、确认其与苏州市XX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苏州市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日,李XX入职XX公司(于2013年12月被被告新吴XX公司吸收合并),在职期间,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李XX从事副总经理工作。
2009年12月31日,李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后,将不再继续签订,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偿两个月,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劳动关系、养老金、公积金等相关转移手续。同日,李XX(乙方)与创源服务部(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均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为XX公司,从事管理者代表工作。
2011年12月28日,李XX(乙方)与创源服务部(甲方)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派遣期限均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名称为XX公司,从事管理者代表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5日,李XX(乙方)与创源服务部(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甲方与乙方达成一致,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由使用单位出具“工作年限确认书”该为最终结果......同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年限确认书,载明:李XX在该司的工作年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
李XX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亦由创源服务部缴纳。
2012年7月5日,李XX(乙方)与XXXX公司(后于2016年2月2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XXXX公司,本案中简称“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派遣期限均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名称为XX公司,从事管理者代表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及其服务范围。
2014年8月1日,李XX(乙方)与XX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及附件、《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派遣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派遣单位为新吴XX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兼部门经理(辅助)工作。
2016年6月27日,XX公司向李XX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故不再续签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7月31日,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XX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XXXX公司缴纳。
2016年8月5日,李XX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6)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新吴XX公司、王XX、XX公司的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李XX不服,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创源服务部投资人为王XX。2014年4月15日,苏州市创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部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子受理案件通知书、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打印的缴费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协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子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对于李XX提出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是李XX与XX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李XX与创源人力职介服务部于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亦或是李XX与XX公司于2012年7月5日、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至李XX于2016年8月5日提起仲裁请求时均已超过一年权利保护的时效;其次,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是乘人之危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且《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劳务派遣合同》订立后,各方也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承担了义务,现李XX在事隔多年后主张上述合同无李XX主张新吴XX公司存在“逆向派遣”违反了诚信原则:再次,李XX主张新吴XX公司存在“逆向派遣”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李XX主张新吴XX公司将其所在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违反劳动派遣要求的“三性”原则,应属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要求的“三性”原则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李XX据此主张其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李XX主张其与各用人单位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以及要求确认其与新吴XX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主张与XX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与创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均无效,但上述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李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XX与XX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及2014年8月1日连续签订了两期《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XX公司违法终止了与李XX的劳动合同,李XX有权要求双方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二审中XX公司明确表示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现李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李XX与XX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由XX公司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李XX主张的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虽李XX的用人单位发生变更,但该变更非因李XX个人原因引起,故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二审中李XX与XX公司均确认李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751.86元,结合李XX的工作年限,XX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50526.0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
二、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经济赔偿金150526.04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沈XX
审判员朱婉清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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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1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