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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跃峰,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XX被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9]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5月8日,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刑变诉[2019]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X及其辩护人盛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19年9月1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XX以支付2%左右的月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胡X1、裴X、谢X等19人吸收资金3632.8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尚余3211.5607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向胡X1借款81.5万元,尚余81.1907万元未归还。2010年8月份期间向裴X借款20万元,尚余17.6万元未归还。2011年1月份向谢X借款10万元,尚余8.8万元未归还。2010年12月份,向詹X借款10万元,尚余8.8万元未归还。2011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向颜X借款110万元未归还。2011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向盛某借款90万元未归还。2011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向冯X借款200万元未归还。2010年6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向郭X借款45万元,尚余40.2万元未归还。201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向林X借款1100万元,尚余910万元未归还。2011年6月份,向张X借款5万元,尚余5万元未归还。2011年3月份至5月份,向朱X借款20万元未归还。2011年7月份,向刘X借款248.3万元未归还。2011年7月份至8月份,向陈某借款220万元未归还。2011年6月份,向吴X借款50万元未归还。2011年4月份,向游X借款20万元,尚余18.8万未归还。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胡X2借款1350万元,尚余1139.32万元未归还。2006年9月份,向罗X借款10万元,尚余2.35万元未归还。2011年7月份,向虞X借款28万元未归还。2010年7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向王X借款15万元,尚余13.2万元未归还。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盛XX在浙江省桐乡市XX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盛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对盛XX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在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盛跃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盛XX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盛XX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在案还有两处被查封的房产可供部分执行,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盛XX认罪认罚,应当体现从宽处罚,并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幅度内就低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XX以支付2%左右的月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胡X1、裴X、谢X等19人吸收资金3632.8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尚余3211.5607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至7月间,向胡X1借款81.5万元,尚余81.1907万元未归还。
2、2010年8月间,向裴X借款20万元,尚余17.6万元未归还。
3、2011年1月,向谢X借款10万元,尚余8.8万元未归还。
4、2010年12月,向詹X借款10万元,尚余8.8万元未归还。
5、2011年6月至8月间,向颜X借款110万元,未归还。
6、2011年6月至8月间,向盛某借款90万元,未归还。
7、2011年7月至8月间,向冯X借款200万元,未归还。
8、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向郭X借款45万元,尚余40.2万元未归还。
9、2011年6月至7月间,向林X借款1100万元,尚余910万元未归还。
10、2011年6月,向张X借款5万元,未归还。
11、2011年3月至5月,向朱X借款20万元,未归还。
12、2011年7月,向刘X借款248.3万元,未归还。
13、2011年7月至8月,向陈某借款220万元,未归还。
14、2011年6月,向吴X借款50万元,未归还。
15、2011年4月,向游X借款20万元,尚余18.8万元未归还。
16、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胡X2借款1350万元,尚余1139.32万元未归还。
17、2006年9月,向罗X借款10万元,尚余2.35万元未归还。
18、2011年7月,向虞X借款28万元,未归还。
19、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向王X借款15万元,尚余13.2万元未归还。
2011年8月31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盛XX在浙江省桐乡市XX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盛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林X等人于2011年8月30日报案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2011年8月31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盛XX个人身份情况。
3、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盛XX归案经过和临时羁押情况。
4、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南平市XX对盛XX及其控制账户和与其存在资金往来关系的融资账户间资金往来的审计情况。
5、前科信息查询记录,证明:盛XX无前科劣迹。
6、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不动产限制信息查询结果、协助司法查封告知书,证明:被告人盛XX妻子徐XX名下两套不动产被查封,分别为产权证号200XXXX0208,建筑面积610.63平方米的房产和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106.13平方米的房产。两套房产均有在建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抵押的情形。
7、集资参与人胡X1、裴X、谢X、詹X、颜X等19人的陈述,证明:2006年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XX以支付2%左右的月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胡X1、裴X、谢X等19人吸收资金3632.8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尚余3211.5607万元未归还。
8、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明盛XX对上述19人吸收存款金额及未归还金额,与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9、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证明:盛XX出售上海的房产后向林X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10、购车发票、银行查询单、车辆过户情况,证明:盛XX名下车辆已经过户给胡X2用于抵偿部分款项的事实。
11、证人翁X的证言,证明:翁X为了与他人做“套票”的生意,需要大量的资金,于是翁X就向社会人员进行融资。其中翁X向盛XX、徐XX二人借款,合计借款5980万元,已付息1900万元。
12、证人游X的证言,证明:游X是盛XX的岳母,其跟王X、胡X1、朱X是邻居,在平时聊天的时候有提到如果有钱可以把钱放在盛XX、徐XX他们那吃利息。
13、被告人盛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盛XX和翁X很早就认识,盛XX有放些钱在翁X那里吃利息。2011年翁开始搞昌盛担保公司,有跟盛XX说他的公司都在做一些企业的过桥资金,可以让盛XX赚这些钱,盛XX同意。之后翁X就开始跟盛XX联系说企业需桥资金,需要多少钱,会支付多少利息,让盛XX去筹集资金借给这些需要资金的企业。盛XX借钱的人群主要有四种人:1、亲戚;2、朋友;3、亲戚或朋友介绍借钱给盛XX的人;4、知道盛XX对外借钱,自己找到盛XX借给盛XX的人。盛XX会以2分左右的利率跟这些借款的人结算利息。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盛XX逐一核对,均供述在案。
被告人盛XX当庭供述,扣押在案两套妻子名下的房产,其中100多平方米的是妻子婚前财产,另一套大的是婚后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3632.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XX尚有人民币3211.5607万元未归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XX已归还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XX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以及辩护人盛跃峰就此提出的1、3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盛XX妻子名下房产被扣押,但被告人盛XX在其中可供处置的份额不明,鉴于扣押的财产确有部分可供执行后归还非法吸收资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盛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盛XX违法所得款3211.5607万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发还清单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陈满红
人民陪审员  王剑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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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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