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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4776号
原告: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房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周XX,被告房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66.2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12.8元、护理费500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585.47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4日18时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号楼之间,原告丈夫在倒车过程中由于下雪路滑稍微停顿一下,恰逢被告推电动车从前方走来,称原告的车挡住了被告的车,于是被告推电动车撞向原告的车,在原告丈夫下车察看的时候,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丈夫;后在等待派出所民警的出警的过程中,被告持刀向原告、原告丈夫行刺;在行刺过程中,案外人刘XX为,与被告争夺手中的刀;后原告、原告的丈夫及案外人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治疗。案外人刘X诊断伤情:右手开放性外伤。原告诊断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此事故后经天津市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未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房X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对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起因没有异议,但对双方发生争执后,是原告丈夫李XX先动手,后双方发生的打架,也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在打架同时被告也同样被打,根据被告代理人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可以看出,2020年4月24日原告在上杭路派出所所述的笔录,原告也承认拿头盔打被告,被告伤情也较重,只是没有诉讼,等待派出所民警出警期间,也是因为原告及其丈夫推到被告父亲在先,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父亲,一时激动才持刀刺伤原告。原告诉请,原告应拿出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凭证,根据被告代理人调取卷宗看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也自认没有住院,根据原告伤情也无需住院,原告可以生活自理,医药费应该凭票,其他诉请的费用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4日18时左右,在河东区万和XX和6号楼之间,房X因琐事与胡XX之夫李XX发生矛盾,后房X对李XX、胡XX、案外人刘X进行伤害,李XX、胡XX亦对房X进行殴打。公安部门接警后予以处理,对胡XX、李XX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给予房X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经诊断,胡XX的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腹可见长约1CM开放性伤口伴活动性出血)。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房X因琐事与胡XX及其丈夫李XX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造成双方互相殴打,更有持刀伤人的行为,在涉案纠纷中存有主要过错。胡XX在涉案纠纷中,同样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亦有动手殴打房X的行为,亦应负有过错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房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胡XX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主张医药费5566.27元(包括伤情鉴定费980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经本院核算票据金额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表示不认可鉴定费980元,因该项损失属于原告合理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称按照50元/天,结合人伤三期酌定60天计算。本院参考其伤情及三期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则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0012.8元,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6.88元/天,酌定60天计算。本院参考其伤情及三期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6.88元/天)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503.2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5006.4元,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6.88元/天,酌定30天计算。本院参考其伤情及三期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6.88元/天)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00.64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参考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房X一次性赔偿胡XX医药费5566.2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500.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20.11元的80%,即7456.09元;
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胡XX负担30元,由房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永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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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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