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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驳回原告300万元无理索赔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04民初3636号

原告:青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000MA756GRM2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8号1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青海XX律师。

被告: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8523750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金阳XX。

负责人:张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刘XX,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以及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万元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通过司法变卖程序以不低于5736.5091万元的价格购买“青海XX公司铁多金属矿采矿权及附属采矿厂房等设施"的执行标的物。原告自有资金不低于3100万元,被告给予2600万元的信用支持。原告先期预存300万元保证金。待意向书签订后启动司法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变卖。意向书签订后,该标的物并没有启动司法变卖程序,原告一再询问被告能否如期启动司法变卖程序,被告表示没有问题。后原告经咨询,告知司法程序的启动有严格的程序,并不以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动。直至2017年11月30日,该标的的司法变卖程序人民法院并未启动。2018年4月19日,被告书面告知将300万元保证金划扣。与此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请原告继续购买该资产,300万元作为购买价款可折扣。原告也多次组织资金与被告协商购买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

属无效。被告应返还300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保证金。1.被告有权拍卖、变卖青海XX公司名下采矿权及其固定资产,《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原告未依约缴存自有资金,直接导致其未能参与案涉资产的变卖程序,构成违约。双方已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XXX积极履行合作意向书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3.原告主张解除《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于法无据,原告违约之后案涉合作意向书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案涉合作意向书,即使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已过法定除斥期间;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定金的性质,原告违约后被告有权扣划;5.原告请求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签收《扣款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4月19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7日,被告XXX(甲方)与原告XXX(乙方)签订《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约定:鉴于青海XX公司、青海XX公司(上述公司下文统称为原债务人)在XXX的银行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已经逾期和垫款,上述公司的原抵押物〔青海XX公司铁多金属矿包括采矿权及其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2017年3月2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的标的),下称抵押物或标的物〕,在甲方起诉后,已通过法律程序依法执行拍卖,近期将进行变卖处置(变卖标的最终以法院公告为准)。现乙方有意向受让上述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进行了调查,了解采矿权已过期等风险状况,愿意承担其风险。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标的物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意向:第一条,乙方愿意通过司法变卖程序受让甲方原债务人抵押物,受让价格按照抵押物司法拍卖流拍价格不低于XXX.0。元。第二条,乙方承诺自有资金不低于3100万元。第三条,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不超过2600万元的信用支持,乙方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房地产抵押(或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且满足甲方的审批条件,最终以总行审批为准。第四条,乙方以在甲方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3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标的物受让交易保证金。第五条,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至法院变卖程序结束之日止,甲方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就转让标的物事宜进行谈判或磋商。若甲方违反本意向书约定与第三方谈判或磋商,应向乙

方承担等额于保证金的违约金。第六条,自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双方同意启动司法变卖程序,U月30日前完成全部变卖程序。乙方在11月25日前应将受让资产的全部自有资金不低于3100万元存入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若乙方不能在11月25日前落实受让自有资金和甲方信用支持的审批条件,本意向自动失效,则甲方不再受第五条约束,可与其他受让意向方谈判、磋商。第七条,出现上述第6条情形,未能达成标的物转让成功的,乙方授权甲方自行扣划上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给予甲方补偿。第九条,若竞拍不成功,乙方保证竞拍资金全部退回到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内,且不因竞拍不成功而拒绝支付贷款利息。第十二条,本意向书一经双方签署,自签署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盖章处加盖印章。

2017年11月150,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2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青海XX公司贷款项下质押采矿权及矿上附属资产,授信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等措施。

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扣款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资金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位,导致在2017年11月30日前没有完成司法变卖程序,根据意向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将扣划交易保证金。2018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账户内扣划300万元保证金。

2.XXX与青海XX公司、青海XX公司、魏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青海XX公司欠XXX贷款本金288XXXX8862.21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利息193XXXX9540.42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5000万元,9月30日偿还本息158XXXX8402.63元(其中本金138XXXX8862.21元,利息193XXXX9540.42元)。上述还款期内,借款本金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息的总和作为计算标准计收利息。该利息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二、若青海XX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清本息,其应向XXX支付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息的总和作为计算标准)。三、律师费140万元,由青海XX公司承担,该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四、若青海XX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导致XXX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产生的所有执行费用由青海XX公司承担。五、本案案件诉讼费XXX元减半收取786600.5元由青海XX公司公司承担。六、若青海XX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XXX对于抵押的青海XX公司格尔木市乌兰拜兴铁多金属矿釆矿权(采矿权证号:CXXX5104)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青海XX公司、魏XX、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青海XX公司、青海XX公司、魏XX、陈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X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XX公司铁多金属矿采矿权及矿上固定资产,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资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青海XX公司铁多金属矿采矿权及矿上固定资产进行司法拍卖,2017年4月7日一拍因无人出价流拍,2017年5月5日二拍因无人出价流拍。2017年11月2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竞买公告,将于2017年12月5日10时起至2018年2月3日10时期间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资产进行公开变卖,起拍价为5736.5091万元,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5736.5091万元的变卖预缴款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2018年2月3日变卖因无人出价流拍。2019年9月2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执4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青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其未依约在2017年11月25日前将

自有资金存入在被告开立的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扣款通知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卖青海XX公司铁多金属矿采矿权、固定资产的公告》、(2015)青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执字第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4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拍卖网络截图、账户扣划信息、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案涉合作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司法拍卖是由法院主导,而双方合作意向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启动司法变卖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司法拍卖正式启动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故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经查,案涉合作意向书系申请执行人XXX与意向买受人XXX就竞拍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的青海XX公司铁多金属矿采矿权及固定资产达成的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变卖程序,早于人民法院实际公告的司法变卖时间,但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作意向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案涉合作意向书合法有效。

2.关于300万元交易保证金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案涉合作

意向书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交付定金的行为是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原告以在被告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3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标的物受让交易保证金,该保证金自始在原告银行账户内,由原告实际控制,并未交付给被告,双方间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另外,结合案涉合作意向书第七条约定亦表明该保证金系违约金。故被告主张300万元保证金系定金性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是否违约以及案涉合作意向书解除的问题。案涉合作意向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11月25日前将受让资产的全部自有资金不低于3100万元存入在被告开立的账户,现原告当庭自认其未依约存入自有资金,构成违约。另外,虽然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变卖程序的时间为11月30日前,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7年11月29日发布竞买公告,司法变卖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10时起至2018年2月3日10时止,如在此期间内任一时间有竞买人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24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5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5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5分钟无人出价。由此可见,虽然双方约定的完成变卖程序的时间早于人民法院公告的变卖期间,但并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双方已于2017年11月15日就被告给予原告2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案涉采矿权及矿上附属资产事宜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照案涉合作意向书约定筹集自有资金并根据竞买公告按期参加竞买,从而达成合同目的。故原告未按约定存入自有资金并参加竞买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签订合作意向书时其对司法变卖程序等不了解不能成为其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

关于合作意向书的解除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不能在11月25日前落实受让自有资金和甲方信用支持的审批条件,本意向自动失效”,案涉合作意向书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双方约定了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并不自动解除,应由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后方可解除合同。原告未如约落实自有资金,解除条件成就,被告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但被告仅扣划了原告的300万元保证金,并未行使解除权通知原告解除案涉合作意向书,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形成了合同僵局。在人民法院司法变卖程序结束后案涉合作意向书在客观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双方当庭亦认可合作意向书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有明确规定,且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作意向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4.关于原告主返还300万元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300万元保证金作为原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当日即应当知道此客观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扣划300万元保证金侵犯其权利或者扣划3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过高,应当自2018年7月17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7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经本院向原告释XX,原告亦未主张并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及证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根据案涉合作意向书第七条约定,被告有权扣划3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的

《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依约转入自有资金并参与司法变卖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合作意向书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作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划3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被告扣划30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XX公司与被告XXX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矿权及附属采矿等厂房设施合作意向书》解除;

二、驳回原告青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青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婷婷

审判员:高XX

人民陪审员:肖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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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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