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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石XX、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3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吴XX驾驶车牌号为贵H×××××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广(州)成(都)线980KM+900M相撞,造成吴XX重伤。吴XX立即被送在榕江县XXICU病房抢救治疗,因为病情严重,转院至凯里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9月26日医院告知吴XX无抢救可能建议出院,当日吴XX到家后死亡。死者吴XX与石XX生育有未成年子女吴X,父母早年去世。经过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及双方过错确定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XX辩称,我对原告的诉称内容无异议,但我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5日,吴XX驾驶车牌号为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开往兴华行驶,行至广(州)成(都)线98Okm+9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王X)相撞,造成吴XX、王X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XX被立即送往榕江县XX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622.60元。因为病情严重,于8月20日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9月26日医院告知吴XX无抢救可能建议出院,当天吴XX到家后死亡,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45376.20元。本次事故经过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驾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致使车辆越线行驶,吴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入户且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吴XX与石XX系夫妻关系,吴XX夫妻于200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吴X,吴XX父母早年去世。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1、榕江县XX医疗费99622.60元;2、榕江至凯里和凯里至干烈救护车费用4233.80元;3、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345376.2元,复印病历费20元;4、护理费:52天×142.65元/天=7417.76元;5、误工费:52天×142.65元/天=7417.7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7、营养费:52天×50元/天=2600元;8、死亡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元/年÷365天×373天÷2=10935.54元;9、丧葬费39158元。上述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损失:1、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及护垫开支1912元,因生活用品开支已计算在营养费用中,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护垫开支1607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仅支持40000元;3、护理人员住宿费2640元,已包含在护理费里面,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XX.66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XX.66元,因事故车辆在未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30%,吴XX承担70%。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总共应承担459500.60元{120000元+(XXX.66元-120000元)×30%=459500.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高XX赔付原告石XX、吴X各项损失459500.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XX、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8元,由原告石XX、吴X负担58元,由被告高XX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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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45950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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