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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260万元,居然不用还钱?

    彝良县XX公司与顾XX、贺XX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2020)云0628民初581号

    原告:彝良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环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299U。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云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X,云南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XX,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贺XX,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2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昭通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52077N。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孝良,四川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彝良县XX公司与被告顾XX、贺XX、昭通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唐X,被告顾XX、贺XX、昭通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良、邓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件疑难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唐X,被告昭通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良、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彝良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XX、贺XX共同偿还原告因借款本金XXX.00元产生的利息XXX.56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包含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顾XX、贺XX共同偿还原告因未按时归还利息产生的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3、判令被告昭通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昭通市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顾XX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缺少资金300万元,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XX签订合同编号为彝言诚小贷借字(2015)80012号《借款合同书》,该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期间利率按照月利率17‰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的方式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为担保被告顾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昭通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彝言诚小贷保字(2015)80010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时为担保被告顾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昭通市XX公司以其“怡良半岛”的在建商品房和4栋一层商铺作为抵押物担保,住房编号为:……;商铺为:……。经彝良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7)云彝证字第10号公证书,在被告昭通市XX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彝言诚小贷抵字(2015)80012号《抵押合同》、彝言诚小贷抵字(2015)80013号《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XX账户汇入贷款3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顾XX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本金300万元和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2月12日仍然差欠原告利息XXX.56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顾XX送达书面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要无果。

    被告顾XX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到账金额只有260万,没有300万;3、该笔债务不是顾XX、贺XX夫妻共同债务,是顾XX的个人债务;4、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他答辩意见同意昭通市XX公司的意见。

    被告贺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顾XX一致。

    被告昭通市XX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与顾XX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在此之后,原告催促过顾XX还款,顾XX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月3日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双方便口头约定免除剩余的利息,原告亦未再次催促过顾XX进行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该自2017年1月3日起算,且原告未向顾XX主张过权利。故截止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XX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以及法律约定。1.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自顾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时候,XX公司才可以对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只有顾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同时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才能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在合同中,对于本金和利息是采用的顿号,那么便意味着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和复息,实际上XX公司是在借款期内便已经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2.XX公司在计算逾期利息的时候,已经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再重复计算罚息,那么实际上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年利率理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同样不能超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XX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XX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本案仅是普通的金钱债权,并非优先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陈X、涂XX对原告XX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彝言诚小贷保字(2015)80010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且XX公司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截止XX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五、该笔债务并非顾XX、贺XX夫妻共同债务。原告XX公司与顾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无贺XX进行相关签字确认,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系顾XX个人债务,贺XX不承担连带责任。六、顾XX与原告之间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是2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仅为26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基本事实不符,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彝良县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顾XX、贺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昭通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顾XX与被告贺XX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借款申请,证明顾XX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本金的事实;

    5.彝言诚小贷借字(2015)80012号《借款合同书》,证明(1)被告顾XX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本金的事实;(2)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事实;合同约定贷款期间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事实;(3)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及罚息的事实;

    6.彝言诚小贷保字(2016)80010《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昭通市XX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被告顾XX贷款承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保证合同》的事实;

    7.彝言诚小贷抵字(2015)80012《抵押合同》,被告昭通市XX公司自愿以其在“怡良半岛”的在建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顾XX的贷款抵押物担保责任并签署《抵押合同》的事实,房屋编号分别为:……;

    8.彝言诚小贷抵字(2015)8001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昭通市XX公司自愿以其在“怡良半岛”4栋1层商铺为被告顾XX的贷款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并签署《抵押合同》的事实,房屋编号分别为:5-1-01、5-1-02、5-1-03、5-1-04;

    9.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昭通市XX公司为被告顾XX担保债务系公司决策的事实;

    10.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昭通市XX公司将上述房屋和商铺作为抵押的事实;

    11.(2017)云彝证字第10号公证书,原告与被告昭通市XX公司、顾XX之间合同经过公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2.借款凭证、进账单、记账凭证、委托支付函,证明原告依约按照委托支付函向被告顾XX账户汇入贷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

    13.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顾XX书面催收贷款利息的事实;

    14.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证明被告顾XX已支付利息507583.25元,截止2020年2月12日仍差欠利息XXX.56元的事实;

    15.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冻结昭通市XX公司部分资产做抵押担保的证明4份,证明被告昭通市XX公司将其享有的“怡良半岛”商铺等抵押给原告,并经彝良住建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昭通市XX公司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顾XX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约定,被告同时未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才能收取复利及罚息;证据6、7、8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昭通市XX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未成立,没有他项权证,所以抵押权没有设立;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证据15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经办人签字和单位盖章,但该证据仅有盖章无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住建局不是法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现在的抵押权登记机关是不动产登记中心,上面没有说法定抵押登记,只是说冻结。

    原告认为,被告昭通市XX公司代理人只能代表昭通市XX公司,不能代表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超越代理权限。对于当时的一个客观原因本来就办不了证,因此原告就向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提起对昭通市XX公司部分资产提起冻结的申请,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将项目的商铺进行冻结。

    被告昭通市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6.昭通市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17.贷款查询表,证明2017年偿还了贷款以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就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收取利息超过24%。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6、1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计算的该利息表均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是针对被告未还利息计算的复利,罚息是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的罚息,原告计算罚息截止的时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计算的。

    被告顾XX、贺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证明文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顾XX、贺XX的结婚证,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的基本事实部分应予采信,但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证据4、5、6、7、8、9、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顾XX向原告申请贷款XXX.00元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昭通市XX公司为担保顾XX的债务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5日向被告顾XX共计提供借款260万元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证据13内容系原告向顾XX书面催收借款,其中有“顾XX”的签字,应予采信;对证据14,被告昭通市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昭通市XX公司偿还原告本息的事实部分,应予采信;证据15系彝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对其中载明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应办理抵押登记,证据15内容不属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系被告昭通市XX公司身份情况的证明文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17系原告向被告昭通市XX公司提供的贷款查询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对其中双方无异议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情况,应结合原告与借款人顾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XX签订合同编号为彝言诚小贷借字(2015)80012号《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XXX.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期间利率按照月利率17‰计算,贷款仅限用于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应当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的方式还款,当月利息为贷款本金×日利率(月利率×12÷360)×占用天数,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为担保被告顾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昭通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彝言诚小贷保字(2015)8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昭通市XX公司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结清本息为止,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昭通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彝言诚小贷抵字(2015)8001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昭通市XX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顾XX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签订编号为彝言诚小贷抵字(2015)8001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昭通市XX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顾XX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彝良县,商铺面积305平方米。

    《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依据被告顾XX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内容,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5日向被告顾XX账户汇入借款160万元、100万元。因被告顾XX及担保人昭通市XX公司均未向原告进行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顾XX进行书面催收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9日,被告昭通市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0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昭通市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50758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顾XX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XXX.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顾XX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XXX.00元,原告与被告顾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昭通市XX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昭通市XX公司对上述顾XX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份担保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顾XX书面催收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1月2日,由被告昭通市XX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最迟自2017年1月2日起即已明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顾XX、贺XX应否承担偿还利息及被告昭通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根据前述内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彝良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9.00元,由原告彝良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X

    审判员:邓XX

    审判员:袁XX

    二O二O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余XX

    书记员:李路

    代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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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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