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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抢劫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王X某抢劫案(判处缓刑)

    (2018)闽040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XX检察院。

    被告人王X某,男,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2013年6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XX,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某被控抢劫一案,三明市XX检察院于2018年2月7日以X检公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XX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XX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X某在三明市XX新XX店门口,向被害人赖XX索要5000元。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王X某从助力车坐垫下拿出一把菜刀架在赖XX脖子上威胁。赖XX见状打电话报警,王X某欲驾驶助力车逃离时,赖XX拔下王X某助力车钥匙,王X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民警赶到现场时,根据赖XX的陈述扣留了王X某的助力车。当日17时30分许,王X某自动到XX派出所投案。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赖XX的陈述,证人陈XX、黄XX的证言,被告人王X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自首和未遂,同时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在庭审前也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某与被害人赖XX均在经营发廊店。2016年9月7日0时许,在三明市XX号店门口,因某种纠葛,被告人王X某向被害人赖XX索要5000元。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王X某从助力车坐垫下拿出一把菜刀架在赖XX脖子上威胁。赖XX见状打电话报警,王X某欲驾驶助力车逃离时,赖XX拔下王X某助力车钥匙,王X某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民警赶到现场时,根据赖XX的陈述扣留了王X某的助力车。当日17时30分许,王X某自动到XX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赖XX对王X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王X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赖XX的陈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某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X某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某在开庭审理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依法从宽处理。同时,鉴于被告人王X某系偶犯,被害人表示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因此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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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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