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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X与江油市XX公司、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119号
原告:海X,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
被告: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XX。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曾XX,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白XX,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XX。
被告:李XX,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XX。
被告:白X,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石盘镇成简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
第三人:袁XX,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第三人:绵阳市XX,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涪江中XX。
负责人:刘X。
原告海X诉被告江油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曾XX、白XX、李XX、白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袁XX、绵阳市XX(以下简称江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孙XX,被告白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白X以及第三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XX公司向原告海X偿还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2.判令被告新XX公司向原告海X支付借款利息XXX.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其中100XXXX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XX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XX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XX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3.判令被告新XX公司向原告海X支付违约金170XXXX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0XXXX0000元);4.判令被告新XX公司承担原告海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50000元等);5.判令被告曾XX、白XX、李XX、白X、XX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新XX公司签订《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0XXXX0000.00元给新XX公司,新XX公司应在2017年5月1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年利率为20%。2016年6月2日,原告委托自然人袁XX将100XXXX0000元出借给新XX公司。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XX公司(现名四川XX公司)与绵阳市XX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委托出借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新XX公司以川(2016)江油市不动产证明第00××5号、川(2016)江油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新XX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新XX公司签订《〈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原告委托四川XX公司通过绵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XX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向新XX公司出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等事实进行了事后追认。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自然人袁XX向新XX公司出借人民币490万元整。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袁XX向新XX公司出借人民币110万元整。2017年3月8日,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各被告对上述所有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曾XX、白XX、李XX、白X、XX公司均自愿对新XX公司的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将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出借给新XX公司后至今,新XX公司仅归还了XXX.33元利息,未按照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按照约定在2017年11月30日前开工建设,截至2019年6月15日,新XX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XXX.78元、违约金170XXXX0000元,曾XX、白XX、李XX、白X、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新XX公司辩称:一、新XX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融资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超过期限未归还,将限定为住宅按照40%抵押给乙方”期限归还处理是有明确规定;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除2000万元的借款之外,同时承包了本案的工程施工,对工程价款明确约定按照6个点给付,除了支付约定的利息之外还给了上浮6个点。在本案当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垫资义务,在本案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没有履行垫资义务,融资协议第5条、第6条、第8条均有明确约定;三、起诉状诉称偿还的本金有错误,在2019年4月25日新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是689468.33元,该利息是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产生的利息;四、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总计超过了年息24%,另外在本案中工程结算价也按照2015年定额上浮6%,其总共远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24%。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条件,不应当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白X辩称:一、原告借款总共2000万元给被告新XX公司是事实,被告新XX公司已收到2000万元,收到之后被告新XX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偿还了利息68万元余元。二、《融资协议》《修建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价按照2015年定额上浮6%系对借款的补助条件,收到2000万元款项之后,在修建过程中,约定原告方对工程进行垫资修建,但由于原告的问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垫资,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三、在工程修建期间新XX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超过4000多万元用于项目修建。四、案涉2000多万元不是原告的款项,是原告的妹妹的钱。五、原告又是借款人,又是工程承包人,原告所说的借款我方认可,包括进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我方认同,也在想法设法将款项偿还给原告,但是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钱偿还。
第三人袁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陈述意见,原告和被告的陈述都是事实。
本案被告曾XX、白XX、李XX、XX公司、第三人江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海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融资协议是复印件),拟证明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对借款本金、还款方式、利息、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证据三,委托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委托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新XX公司借款400万元;证据四,进账单、电汇凭证、银行流水(原件),拟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新XX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证据五,转款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袁XX向被告新XX公司转账1600万元,通过委托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新XX公司转账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整;证据六,保全费、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律师委托合同(原件),拟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等;证据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工,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被告新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违约责任也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性质不认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贷款;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新XX公司承担,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律师费,虽然签订了合同有发票,但是原告应当提交支付凭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7月5日的为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后面补办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份。被告白X与新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袁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项目融资协议(2016年5月6日)、项目融资协议的补充协议(2016年7月28日)、补充协议(2017年3月8日)、同意书(海X出具,时间:2018年9月20日),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系附条件的借款协议,既有借款的内容,同时附条件要承包工程。按照融资协议第2条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是按照商业住宅4成销售价下浮40%归还给原告”本案项目主体过程已经完工,还未修建完毕。对于相关工程的条款在协议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有明确约定,既是附条件,同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垫资工程款,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原告没有垫资,是原告违约。证据三,电子回单、领款单(海X出具)、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在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领款单写明了归还借款100万元,收款人是薛XX,归还了利息689468.33元(银行委贷400万元),该利息是银行自己扣除;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单,拟证明截止2019年10月底,被告已经向原告指定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247万元,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领款单虽然是指定支付给公司,但是由海X出具的领款单,实际工程是由海X在承包控制,XX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证据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铂金城综合体房屋已经预售,现在有能力归还给原告款项。原告海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根据第一份铂金城融资协议的第4、5、6条证明原告违约,根据第二份补充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若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8日所签订协议,继续有效,若原之前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二份补充协议已经重新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并且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仍无法建功建设,应当有铂金城融资协议……则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本金和利息归还给甲方……并且还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条款”因此,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意书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支付的100万元也为利息,领款单中只是写了归还借款,并未写明本金还是利息,按照行业惯例应当是先息后本,所以原告认为证据三所证明的两笔金额应当均为利息;证据四,因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工程款转账凭证,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袁XX对被告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海X与新XX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新XX公司作为甲方,海X作为乙方,签订《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2016年5月13日前借款共计2000万元给甲方,用于整合拆除土地红线内14号旧楼拆迁补偿款、装修、过渡费专项资金:乙方于2016年5月13号前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甲方双方银行共管账户存入,乙方指派人员在双方共管账户处留取印鉴,监督资金专款专用。第二条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的2000万元,甲方计划在2017年5月13日之前全部归还,同时甲方承担该借款年息20%的资金利息,即400万元,在归还本金时,一并全额支付给乙方。若超过约定时间2个月仍无力支付,利息继续按本条约定计算至归还本息或房屋抵偿办证之日止。则甲方将本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抵扣给乙方,作为偿还向乙方借款的本息(返给被拆迁户的房屋不在抵扣范围内),并由乙方优先选定商业及住宅的位置及楼层。
2016年7月28日,新XX公司作为甲方,海X作为乙方,签订《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通过在绵阳XX办理委托贷款方式,办理土地他项权证,将他项权证交由银行保管。为减少手续费用等因素,双方约定在绵阳XX银行采取委托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其实质该宗土地仍作为乙方借款式仟万元的抵押保证,在甲方按原主协议第二条约定还清借款贰仟万元本息后方可在银行取消抵押。原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还款保证不变,按原协议执行。二、因办理委托贷款手续时间的影响,原约定的借款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1、乙方在2016年6月3日前借款壹仟万元给甲方,进入银行共管账户,用于拆迁资金;2、在办理完委托贷款手续后,乙方在2016年7月30日前再借款壹仟万元给甲方(包括乙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转入的400万元),用于项目拆迁资金及费用。以上借款以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准。
2017年3月8日,海X作为甲方,新XX公司作为乙方,曾XX、白XX、李XX、白X、四川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7月30日,甲方已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借给乙方,乙方原计划将该资金用于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但截止2017年3月8日该项目仍未动工。二、丙方白X已于2016年10月10日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之500万元擅自借给重庆某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底归还。三、丙方李XX于2017年3月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之360万元借给四川XX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底归还。四、丙方保证:若截止2017年8月31日李XX、白X所借款项未能全额归还,则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若截止2017年10月31日李XX、白X所借款项未能全额归还,则赔偿200万元违约金。五、乙方承诺:若2017年10月31日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乙方向甲方依约承担借款利息并另行赔偿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六、乙方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或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还款未全部实现,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七、乙方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则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另行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乙方承诺以自有资产对本协议中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丙方不能依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按时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延期误工损失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索前述款项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八、丙方承诺以自有资产对甲乙双方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及本协议中乙方的各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延期误工损失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索前述款项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九、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继续有效,若原之前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则以本协议为准。
原告委托四川XX公司(现名四川XX公司)与绵阳市XX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委托绵阳市XX向新XX公司出借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并约定新XX公司以川(2016)江油市不动产证明第00××5号、川(2016)江油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新XX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上述款项。
新XX公司通过其账户归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金额为689468.33元。
2019年4月25日,新XX公司向海X归还100万元。
海X与重庆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海X向法庭提交了5万元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及海X于2019年7月8日和2019年8月31日分别向重庆XX转款2万元、3万元的转款凭证。
本案诉讼中,海X支出保全费5000元,同时支出保全担保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海X主张新XX公司立即归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成立。
新XX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江阳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融资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案涉借款应当以“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进行抵偿,故现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融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新XX公司计划在2017年5月13日前全部归还,“案涉借款应当以“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商业及住宅按销售的市场价下浮40%进行抵偿”等约定仅仅是对新XX公司无力还款情况下,其他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2017年3月8日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新XX公司承诺:若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建设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或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还款未全部实现,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至海X指定账户,海X有权单方面终止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28日所签协议”,故在江油市纪念碑地块“铂金城”商业综合体项目2017年11月30日前未开工的情况下,新XX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新XX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借款逾期符合双方之约定。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
1.关于本金。新XX公司对海X向其出借了20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4月25日的100万元还款系归还的本金,海X对此认为系归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新XX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100万元约定为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优先抵扣利息,该100万元不能抵扣借款本金,故海X主张新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案涉2000万元借款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海X主张的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新XX公司已支付的XXX.33元利息。
3.关于违约金。海X主张依据2017年3月8日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新XX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已约定了年利率20%的利息,海X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4%,且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故本院对海X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对新XX公司、白X主张的无违约行为,且双方已经在建设工程中对借款利息进行补偿,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新XX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同时即使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高于2015年定额,但系双方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在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三、海X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成立。
海X与新XX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均未对上列海X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作出约定,仅仅在补充协议二第七条保证范围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该条款不能作为海X与新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的约定,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海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曾XX、白XX、李XX、白X、XX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曾XX、白XX、李XX、白X、XX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海X主张的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海X应当在之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海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海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X偿还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
二、被告江油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X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1.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00XXXX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已付利息XXX.33元)2.逾期利息:以本金200XXXX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3.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00XXXX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为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728元,由江油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兰
审 判 员  莫雪
人民陪审员  胡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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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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