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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7841号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开XX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开XX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开XX(以下简称XX某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开XX(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萍,被告XX公司、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马XX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XX公司、XXXX公司支付马XX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122000元;3.判令XX公司、XXXX公司支付马XX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213.10元;4.判令XX公司、XXXX公司支付马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33.96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马XX入职XX公司,任数控车工。入职后,XX公司未依法为马XX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30,马XX以XX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马XX与XX公司发生纠纷。此外,XX公司与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二者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故马XX要求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XX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XX公司均未收到仲裁开庭通知,案件未经过仲裁前置;马XX关于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马XX与XXXX公司之间有明确、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亦由XXXX公司负责人张X向其发放,双方之间于2012年1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与XXXX公司并不存在混同用工;马XX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马XX主动离职自2021年1月起不再为XX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XXXX公司不同意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XX系外埠农业人口。2012年1月5日,XXXX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马XX(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乙方任研发部门的车工,工作地点为北京。

    2021年3月初,马XX向XX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要求依法足额补缴社保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XX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等规定:1.一直未依法给我(马XX)交(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依法给我交纳住房公积金;2.自入职以来从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XX公司于2021年3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9月,马XX就劳动争议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马XX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XX公司支付马XX200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1日保险损失1220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马XX2007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213.10元;4.判令XX公司支付马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33.96元。9月170,密云仲裁委做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6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XX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橡胶及塑料零件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橡胶产品、机电产品、电子通讯产品、化工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开发后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及配套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器材、不含锅炉)。(其中实物出资为57.0万元;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XXXX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科技开发;销售机电设备、建筑材料;技术咨询。(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XX公司与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XX,XX公司为XXXX公司控股股东。

    庭审中,马XX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800元、全勤200元、饭补130元及加班工资;XX公司、XX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可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绩效工资。

    另查:马XX于2009年2月1日毕业于邢台市农业学校。

    马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天眼查关于XX公司、XXXX公司的企业详情、XXX关于XX公司、XXXX公司的企业年报详情。该份证据载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XX,实际控制人为张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XX,实际控制人为张X。马XX主张XX公司与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二者之间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XX公司、XXXX公司主张二者之间系关联企业但并不存在混同用工,XXXX公司与马XX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手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北京XX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交易明细载明: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1年3月3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通过其个人账户为马XX发放工资。马XX主张张X通过其个人账户代XX公司为其发放工资。XX公司、XXXX公司不认可手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北京XX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的真实性,主张XXXX公司的负责人张X向马XX进行转账,马XX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XXXX群聊天记录、机加车间工作群聊天记录、马XX与齐XX微信聊天记录、马XX与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马XX与申XX的微信聊天记录、马XX与文XX的微信聊天记录。马XX主张上述聊天记录证明马XX日常受XX公司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XX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齐XX、张X为XX公司员工,齐XX负责业务管理,申XX、文XX并非XX公司员工,上述证据证明马XX在群里进行工作对接,但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与马XX存在劳动关系。

    四、模具(零件)制作工艺、工时单,(四氟加工)工作记录表。马XX主张其接受XX公司的管理从事车工工作,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XX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五、关于要求依法补缴社保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签收明细。马XX主张因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其与XX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公司、XXXX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与马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XX主动离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

    六、XX公司机加车间加班时间登记表照片。马XX主张该份登记表系XX公司的加班登记情况,载明了马XX的加班情况,证明马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XX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七、2021年3月3日马XX与张X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内容如下:“马XX:我是这意思,说这事是吧,你看我考虑一下,然后昨天您的意思就是说补两年社保,如果是补不了的话就补成钱,是这意思吗?这是去涿鹿以后。张X:就到涿鹿以后统一的,咱们看看说能补就补两年,咱们你也打听我也打听,看看最后折现处置。张X:今天你让我明确,我就跟你说到涿鹿,我们统一上社保,是吧,有主体统一上社保,然后我答应他就把两年咱看看当地政策,你也打听我也打听着,这个事就这么简单的事,没必要,我觉得没必要扯这么多,非常简单的事情。马XX:你看。张X:得清楚怎么行。马XX:我不是,我就一个问题,然后你看一下,如果说我今年不打算出去了,这13年工龄你会不会给我一个说法?张X:不是,现在是说你要回来还是说不回来,你是跟我聊什么意思我都没明白.•・・・•马XX:没有,我跟你说了,我只是想听你一个说法,但是你不给我,你不那什么,你连表态的态度你都不明确,你,我在你这儿13年工龄,确实你离开他们有点儿舍不得,但是为了生活没办法,只能说离开了。张X:我没听明白。马XX:就是,意思就是说我不打算去了,你看你该找人就找人,行吧?张X:行,你自己先考虑一下吧马XX主张其多次向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X主张补缴社保。XX公司、XXXX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份证据证明XXXX公司与马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八、民事判决书两份。马XX主张两份判决系XX公司与其原同一车间工人祝XX及胡XX之间的劳动争议判决,证明XX公司长期存在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情形并发生多起劳动争议。XX公司、XXXX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九、中国XX公司保单查询记录。记录载明:2008年,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马XX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期间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马XX主张保单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XXXX公司主张该份保险并非社会保险,不能与劳动关系发生必然的关联性,投保时间与马XX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较大差异,不认可马XX的证明目的。

    十、XX购买记录截图两份。记录显示:马XX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6月16日使用XXAPP购买物品,收货地址均为北京大兴区五环至六环之间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村新康XX(XXXX),收件人马XX,电话158****8691。XX公司、XX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XX公司、X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聘用合同书,证明马XX与XX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XX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手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北京XX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聘用合同书、XX购买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马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来看,马XX和XX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内容来看,马XX在XX公司的工作群内,其接受XX公司的管理,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X对其进行管理并通过其个人账户为马XX支付工资;最后,从劳动的内容来看,马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模具(零件)制作工艺工时单、(四氟加工)工作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其工种为车工,XX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橡胶及塑料零件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橡胶产品、机电产品、电子通讯产品、化工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开发后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及配套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器材、不含锅炉),其从事的劳动内容属于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关于入职时间,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马XX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6月5日,其时马XX虽未从学校毕业,但马XX以就业为目的,向XX公司提供持续不间断的劳动,XX公司亦对其实施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构成条件,故本院依据投保时间、马XX与张X之间的录音等情形,确定自该时起马XX与XX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马XX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用。关于离职时间,马XX与张X于2021年3月3日的通话过程中,明确作出因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马XX通过口头形式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作出,故本院根据马XX与张X电话通话录音的时间确定马XX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3日。XX公司、XXXX公司主张马XX于2021年1月离职,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马XX与XX公司之间于2008年6月5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马XX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论如下: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一节。XX公司在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给马XX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法补缴,致使马XX不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XX公司应对马XX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金额本院予以核算。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庭审中,马XX与XX公司、XXXX公司均认可马XX未休2018年至2021年年休假,且公司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对2018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带薪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2年12月31日起算,马XX主张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XX公司就此已提出时效抗辩,故马XX要求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XX要求支付2019年至2021年3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XX公司长期未为马XX缴纳社会保险,马XX据此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理应向马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马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予以核算。

    关于XX公司与XXXX公司混同用工一节。本案中,XX公司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实际控制人均为张X,且通过张X个人账户为马XX发放工资。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由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马XX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马XX受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同一的XX公司实际进行管理,故本院依法认定XX公司与XXXX公司存在混同用工。马XX关于XX公司和XXXX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要求XXXX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马XX与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六月五日至二。二一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凯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马XX二。。八年六月五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七千七百零一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凯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马XX二。一九年至二。二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凯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马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马XX已预交),由北京XX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凯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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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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