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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江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赣0703民初6846号

    原告:刘XX,赣州市蓉江新XX人

    委托代理人:钟学湖,江西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赣州市南康区龙岭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863.31元、2009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1076.41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中止,被告应依法发放工资;原告放假期间应计入工作年限,并应按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643.31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刘XX和被告江西XX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江西XX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720元;

    三、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四、原告刘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得再对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俊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XX

    代理书记员赵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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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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