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702行初198号
原告:赣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地:赣州市XX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14669215X。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赣州市XX天马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XXX,赣州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受理中心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谢XX,赣州市XX人。
委托代理人:钟学湖,江西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4日,谢XX进入公司工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一天上午上班时,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操作锣机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右手食指、中指,随即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及蔡XX作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雇员清单和木工工资明细单。2019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9]第9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针对第三人受伤一事,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9]第9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决定书。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事后得知,事发当天,原告公司承包打样的师傅蔡XX,未经老板和厂长允许,擅自允许第三人打样试工时受伤,事故纯属意外,与原告无关,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9]第9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9]第9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答辩人已按法定程序告知了被答辩人应负的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事后仅提交保险公司雇员清单和木工工资明细单,并未提供其他任何材料对被答辩人将打样业务承包给蔡XX的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现有证据及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第三人谢XX所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赣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蔚
人民陪审员潘健蔚
人民陪审员李平美
二O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娟
书记员张XX
其他工伤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