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康劳人仲字[2021]第98号
申请人:肖XX,四川省南部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学湖,江西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XX
委托代理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肖XX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诉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学湖、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依法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申请人于2019年4月份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南康区红星XX2标工地电梯井安装模板时,从电梯井17楼的架子上摔下12楼的架子上,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申请人被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9年9月22至2019年9月25日),后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2日)。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进行护理,未安排住院伙食。申请人出院后没有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20年4月29日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30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
现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X年X月XX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XX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元。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申请人并非由被申请人直接招聘的,而是由包工头招聘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不应承担;2、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仅有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因此申请人的各项申请依据的标准过高;3、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缺乏事实依据,相关停工留薪期既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无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因此我方认为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41天,且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也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的70%计算;4、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缺乏事实依据,应按住院期间41天计算,护理费工资标准也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计算;5、关于“三金”标准,应该只能按照XX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外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申请人出院后未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时间是申请人出院后当天;6、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自行离职的,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该伤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应受法律保护。
经调解无效,现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X月XX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XXX元,限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X
仲裁员:彭X
仲裁员:范余委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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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